本文摘要:【摘 要】 1978年改革開放以來,在新的歷史機遇下,我國的經濟水平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之后經歷了從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渡,使得人們開始重視恢復和加強價值規律和市場調節機制的作用。但由于市場自身固有的特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
【摘 要】 1978年改革開放以來,在新的歷史機遇下,我國的經濟水平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之后經歷了從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渡,使得人們開始重視恢復和加強價值規律和市場調節機制的作用。但由于市場自身固有的特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陷和障礙,面對這些問題,國家有針對性的制定相關法律來規制,以解決市場障礙。
【關鍵詞】 市場規制立法 反壟斷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 梳理 評價
市場其本身存在的機制是調節國家經濟結構和經濟正常運行的基礎性的要素。近年來,伴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市場經濟水平的不斷進步,為了實現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發揮其自身正常的調節作用,一系列相關市場規制的法律法規相繼頒布,市場規制中“國家之手”通過相關法律法規調整的范圍越來越寬,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但市場秩序在不斷更新完善的同時,自身存在的相關缺陷和不足,在商品貿易、企業壟斷等需要國家采取相關的規制手段來維護市場正常運行的過程中,由于政府市場規制立法權過于泛濫,政府部門也缺乏有效的監督管理等一系列問題,我國市場規制立法在不斷進步的同時也面臨著瓶頸。所以,梳理和完善相關市場規制立法的框架有著不可小覷的作用,反思我國的市場規制立法情況,進而實現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和諧穩定、繁榮昌盛的效果。
一、市場規制與市場規制立法概述
(一)市場規制概述。所謂市場規制,就是將國家通過自身具有的行政權力這只“看得見的手”介入到我們社會市場經濟生活之中,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和制約市場中存在的限制競爭等不公平交易的行為,對市場主體的不公平交易行為作出適當干預并加以一定的引導和規范。在我們的實際生活中,市場規制的內容主要體現為對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等不公平交易行為進行相關的規制。同時,市場規制是我國實現宏觀調控的一種手段,是國家實行行政權力的標志性行為,具有一定的主動性和意志性。
(二)市場規制立法概述。要談到市場規制立法,首先我們要了解什么是市場規制法。市場規制法,顧名思義,為了調整國家對相關市場競爭和其他不公平交易行為進行規范和制約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市場規制法是國家對有關的市場行為予以直接干預、管束和制約之法,是國家采取國家公權力針對限制競爭和不公平競爭等行為實現規制的重要法律依據。
二、我國市場規制立法的梳理
(一)我國反壟斷法的梳理。在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我國基本上不存在私人企業的壟斷;在1956年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時以后,甚至各種私營經濟也已經基本消失。中國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國有經濟長期控制著除農業以外的其他領域和部門,之前一直實施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社會市場的發展和經濟的運行主要是指令性指導,跟市場自身自由調節毫無關聯,國家的計劃體制和政策控制了當時經濟的發展和方向。當時的人們根本沒有壟斷經濟的認識和了解,因為當時國家掌控經濟的命脈。在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開始了經濟體制改革,提出并且開始實行市場經濟取代計劃經濟的口號,重視恢復和加強價值規律和市場調節機制的作用,同時在適當的領域鼓勵競爭。
(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梳理。自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來到19世紀70年代末,“競爭”這個詞在我國一直認為是資本主義國家的產物,當時的中國自身獨特的經濟體制適用計劃經濟體制,“競爭”一詞的含義是人們無法預料到的。直到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的召開,才提出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和改革開放的新決策,并著重提出了健全社會主義民主和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的任務。國家開始重視發揮價值規律和市場機制對于國民經濟正常運行的作用。
三、我國市場規制立法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
(一)政府市場規制立法權過濫,且缺乏有效的監督。伴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在社會市場經濟取得成果的同時,不免我國市場規制立法方面也存在著或多或少的問題。由于我國獨特的經濟體制,不同于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體制,初始我國法治基礎較為薄弱,規制者的違規成本很低,違規現象很多。但是相關市場規制立法部門其權力就是根據相關的違規行為和相關現象進行相應的立法和規制。
(二)市場規制立法與國家的憲法、法律和其他的行政法規相沖突。由于市場規制立法的界定是國家公權力采用相關的法律法規的立法來規制相關的市場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和不公平的交易行為,是具有公法的性質。不知不覺跟行政法的公法性質之間發生沖突。由于我國的經濟體制發展的過于迅速,但是經濟體制方面有關的立法存在著較大的問題和不足,政府部門在制定相關的市場規制方面的法律時,不可避免的會混淆市場規制法和行政法之間的區別,不能完全區別兩部法之間界限,從而使得市場規制法的立法和行政法方面的公法部分發生或多或少的沖突,不利于市場規制立法的有效界定和實現。
四、完善我國市場規制立法的相關建議
(一)加強監管模式的制定以及體系的完善。為了減少政府部門相關規制者的不作為和消極作為,筆者認為,政府部門規制者必須被“規制”,必須對規制者的行為和規制權力的行使進行外部約束。首先,要對規制的立法過程及內容進行監督和審查,這是保證規制依據具備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前提條件。我國必須對政府行政機關的規制立法進行相應的細致審核,防止規制者把與市場規制立法毫不相干的或者主觀性較強的現象法律化。要提高規制的透明度,讓相關的政府部門規制者能夠更好的被人們群眾監督和相關被規制者的監督,建立由被規制者參與的協商談判制度、聽證制度、信息公開制度等,針對相關政府規制者的不作為和消極作為進行相應的懲罰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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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劉泰(1994.4.25-),男,研究生,甘肅政法學院,730070,經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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