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我國《繼承法》實行無條件的限定責任繼承,沒有把依法制作遺產清單作為實行限定責任繼承的首要前提條件,這有可能導致侵害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通過考察遺產清單制度的起源與功能,分析我國立法的現狀與不足,在比較評析
摘要:我國《繼承法》實行無條件的限定責任繼承,沒有把依法制作遺產清單作為實行限定責任繼承的首要前提條件,這有可能導致侵害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通過考察遺產清單制度的起源與功能,分析我國立法的現狀與不足,在比較評析國外遺產清單制度立法內容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借鑒域外立法經驗和汲取我國學者的有益觀點,提出我國《民法典繼承編》之遺產清單制度的立法構想。
關鍵詞:繼承編,遺產清單,制度構建
遺產清單是記載被繼承人遺留的個人財產方面權利義務的清冊,其中包括被繼承人遺留的積極財產和遺產債務。制作遺產清單在域外立法中,是實行有限責任繼承(即限定繼承)的首要前提條件,以保證遺產清單記載的財產優先清償遺產債務,平等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利益。2019年7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民法典繼承編(草案二審稿)》)已經規定制作遺產清單是遺產管理人的職責之一,但未規定制作遺產清單是實行限定責任繼承的首要前提條件。目前,我國學者出于不同的視角、不同的追求而設計的“民法典繼承編”先后問世[1]。這些學者建議稿①
均主張以制作遺產清單作為實行限定繼承的首要前提條件,以平等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利益。
當前,關于遺產清單制度內容的構成要件,我國學者的觀點存在較大分歧,主要觀點可以概括為“三要件說”“四要件說”以及“五要件說”三種。“三要件說”認為該制度的內容包括制作遺產清單的期間、內容與形式[2]。“四要件說”對于該制度的內容構成,又分為兩種觀點:其一,認為其包括制作主體與要求、制作時間、遺產清單制作對繼承人的效力以及故意制作不實遺產清單的法律后果參見:王麗萍.債權人與繼承人利益的協調平衡[J].法學家,2008(6):122;吳國平.遺產繼承中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探究[J].政法論叢,2013(2):64.;其二,認為其包括制作主體與要求、遺產清單的補正、管轄法院以及法院的審理程序[3]。
“五要件說”認為該制度的內容包括制作主體與要求、制作時間、提交對象及查閱對象、遺產清單制作對繼承人的效力以及故意制作不實遺產清單的后果[4]。目前在我國先后發表的六份繼承法學者建議稿中,除“梁稿”主張“四要件說”“梁稿”主張內容包括:遺產清單的制作主體與要求、制作時間、提交對象及可查閱對象、遺產清單制作的效力。
其他五份學者意見稿都主張“五要件說”。其中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有:一是遺產清單的制作主體與要求,遺產清單是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還是公證人等第三方機構制作,以及是否應當要求在制作遺產清單時,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且在程序上和內容上規定一定的限制;二是遺產清單的制作時間,包括遺產清單應從何時開始制作、制作期限如何以及是否可以延長、延長期間的長短如何確定等;三是遺產清單的提交對象及查閱對象,包括遺產清單是否需要提交,應當向誰提交,查閱對象是誰,是否應賦予查閱人異議權;四是遺產清單制作的效力,主要包括對繼承人的效力和對遺產債權人的效力;五是制作不實遺產清單的法律后果,包括非故意制作不實遺產清單是否需要補正與故意制作不實遺產清單的法律后果如何規定等。
而如何規定我國遺產清單制度內容的構成要件,是我國編纂《民法典繼承編》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之一。我們認為,遺產清單制度是遺產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一個系統的制度,只有構建一個較為全面系統的遺產清單制度,才能引導遺產管理人依法履行制作職責,實現平等保護繼承人利益與遺產債權人利益的功能[5]。
本文擬在考察遺產清單制度的起源與功能的基礎上,分析我國相關立法的現狀與不足,剖析我國無條件限定責任繼承制度的弊端,通過研究國外具有代表性的遺產清單制度的立法現狀,結合我國現實國情和學者建議稿進行評析,提出我國《民法典繼承編》之遺產清單制度構建的設想,以供立法機關參考。
一、遺產清單制度的起源與功能考察
(一)遺產清單制度的起源
遺產清單,謂記載被繼承人非專屬于其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即不獨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亦應記載,蓋現代繼承之目的,原系現代以因繼承所得之資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也[6]。遺產清單,又被稱為遺產清冊、財產目錄。
在古羅馬法時代,最初實行的是身份繼承,繼承人主要繼承被繼承人的人格,其被當作是被繼承人人格的延續。繼承人在身份繼承的同時,對被繼承人的財產實行概括繼承,即使負債超過資產。后來,為了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大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通過賦予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權利和授予其享有財產分離利益,在事實上確立了限定責任繼承制度。
公元531年,優帝一世規定繼承人有權在其繼承的遺產范圍內償還遺產債務,但是應依法對被繼承人的財產制作遺產清單,此被稱為“財產清冊利益”[7]。在當時,遺產清單制度的內容就包括制作主體與制作要求、制作時間、制作效力、制作不實的后果[8]。至此,限定繼承制度被正式確立,制作遺產清單成為承擔限定繼承責任的首要前提條件。
至近現代社會,大陸法系不少國家的繼承制度繼受了古羅馬的遺產清單制度,并在此基礎上進行了改進,F代遺產清單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遺產清單的制作主體與要求、制作時間、提交對象及查閱對象、制作效力以及制作不實的法律后果等。即遺產清單制度的內容是由一系列系統完整的具體制度構成的,欠缺任何一項內容,都難以有效地發揮其功能。
(二)遺產清單制度的功能
從前述遺產清單制度的主要內容可見,其具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功能:
1.限制清償遺產債務責任財產的范圍,保護繼承人之利益
基于現代民法的“自己責任原則”,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應當由自己承擔清償之責,故接受繼承的繼承人只須在遺產范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所以,為保證以被繼承人的遺產清償其債務,依法制作遺產清單是繼承人選擇實行限定責任繼承的首要前提條件。
繼承人通過清點遺產,依法定的程序、內容及時間要求制作忠實的遺產清單,可以使自己固有的財產與被繼承人的遺產實現分離,根據遺產清單的記載,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承擔對遺產債務的有限清償責任。其目的是限制繼承人清償遺產債務責任的范圍,使繼承人不必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可以避免使其家庭成員無法得到供養,從而保護繼承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利益。
2.根據遺產清單依順序和比例清償遺產債務,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繼承制度應當平等地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利益。雖然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但其受到越來越多的制約和限制,而在這些限制中,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以實現社會正義是其主要目的。目前,保護遺產債權人利益已經成為許多國家繼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這體現了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9]。保護遺產債權人利益的原則應貫穿繼承法的始終,遺產清單制度則是體現此原則的制度之一。
繼承人制作遺產清單后,遺產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查閱,并針對遺產清單提出異議,可以使與遺產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遺贈人、酌分遺產請求權人等各種遺產債權人知曉被繼承人遺產的情況,有效防止侵害遺產行為的發生。如果繼承人制作不實的遺產清單,就要依法對遺產債務承擔強制的無限清償責任,這有利于保障遺產清單的真實性、準確性,防止繼承人侵吞、隱匿財產。另外,各種遺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后,繼承人根據遺產清單依順序和比例清償遺產債務,有利于保障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及相關第三人的利益,維護市場的交易安全。
綜上,遺產清單制度具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功能:一是保護繼承人及繼承人家庭成員的利益;二是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因此,遺產清單既是繼承人行使繼承權的基礎,也是遺產債權人的債權得以保障的憑證[10]。
二、我國限定責任繼承制度的立法現狀與不足
限定責任繼承,可分為無條件的限定責任繼承和有條件的限定責任繼承。前者是指繼承人在遺產的價值范圍內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接受繼承的單方法律行為[11],但繼承人無須制作遺產清單和做出實行限定繼承的聲明,且即使有轉移、隱藏財產的行為,也不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不被依法強制實行無限責任繼承。此即為無條件的限定責任繼承,如我國的立法例
我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后者是指繼承人須依法做出限定繼承的聲明,并且在一定的期限內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制作遺產清單,在制作忠實、準確的遺產清單后,繼承人按照遺產清單的記載清償遺產債務,承擔限定清償責任,此即有條件的限定責任繼承。如法國、日本、意大利、俄羅斯等國立法例參見:《法國民法典》第787-791條(參見:法國民法典[M].羅結珍,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日本民法典》第924、927條(參見:日本民法典[M].劉士國,牟憲魁,楊瑞賀,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意大利民法典》第484、490條(參見:意大利民法典[M].費安玲,丁玫,張宓,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72、1175條(參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M].黃道秀,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德國制作遺產清單并不意味著承擔限定責任,繼承人要對遺產債務承擔限定責任,需要進行遺產管理或者開啟遺產破產程序。限定責任繼承,又被稱為以享有遺產清單利益的方式接受繼承、限定接受繼承、限定繼承。在國外,繼承人須依法制作遺產清單是實行限定繼承的首要前提條件。
(一)我國限定責任繼承制度的立法現狀及我國《民法典繼承編(草案二審稿)》的規定
1.我國《繼承法》有關限定責任繼承的規定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的規定,除放棄繼承者無須承擔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外,我國有兩種繼承的類型:一是無條件的限定繼承,即繼承人無條件地在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二是自愿的無限責任繼承,即繼承人自愿以其個人財產承擔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遺產債務之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古羅馬法確定的“遺產清單利益”,在我國享受此利益無須做出限定繼承的聲明、無須制作遺產清單,即我國實行的是無條件的限定繼承。但是,從限定繼承的起源看,其以依法制作忠實的遺產清單為首要前提條件。而我國在設立限定繼承制度時,卻沒有同時設立遺產清單制度,這導致過度保護部分繼承人的利益,有可能損害遺產債權人的利益,與現代繼承法平等保護繼承人利益和遺產債權人利益的原則相悖。
2.我國《民法典繼承編(草案二審稿)》有關限定責任繼承的規定
針對我國1985年《繼承法》欠缺遺產清單制度的缺陷,2019年7月,全國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繼承編(草案二審稿)》第926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可見,該草案已規定將制作遺產清單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職責之一,但卻未將制作遺產清單規定為實行限定繼承的首要前提條件。不僅如此,對于繼承人是否應當制作遺產清單,其應當如何制作遺產清單,如其不制作遺產清單及制作不實的遺產清單會承擔何種后果等問題,該草案也均無規定。換言之,該草案仍然沿用我國《繼承法》的現行規定,繼續實行無條件的限定責任繼承制度。
(二)我國無條件限定責任繼承制度的弊端
如前文所述,限定責任繼承制度的功能,就是要實現對繼承人的利益與遺產債權人利益的平等保護。我國無條件限定繼承制度雖然體現了民事責任自負、民事主體人格獨立的精神[9]79,但是卻偏重于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因為在無條件限定繼承的情況下,實際掌握遺產的繼承人最為了解遺產的狀況,遺產債權人可能對遺產的狀況不了解或根本無法了解,其是否能夠就遺產實際價值公平受償就完全依賴于繼承人的誠信行為。如果繼承人有轉移、隱藏等侵害遺產的行為,難免會損害遺產債權人的利益。
目前,我國法學界有不少學者對我國現行的無條件限定繼承制度提出了質疑。例如,有些學者指出,其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為無論繼承人是否做出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其都沒有義務編制遺產清單。甚至是繼承人已經處分、消費或者隱匿遺產,其所享有的限定繼承利益都不會喪失[12]。這樣的規定漠視了遺產債權人的利益,與民法中的公平、正義之理念相違背[13]。有些學者分析指出,雖然我國實行無條件限定繼承制度不會增加繼承人的負擔,可以防止“父債子還”的現象發生,但是它忽視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參見:孫毅.繼承法修正中的理論變革與制度創新——對《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的展開[J].北方法學,2012(5):61;馮樂坤.限定繼承的悖理與我國《繼承法》的修正[J].政法論叢,2014(5):113.。有些學者認為,我國《繼承法》第33條在引入限定繼承制度時,只是片段化地確認了限定繼承的效力,省略了編制遺產清冊這一限定繼承制度實施的必要條件,這導致了限定繼承制度在我國徒有其表[14]?傊捎谖覈鴮ο薅ㄘ熑卫^承制度沒有設立以依法制作遺產清單作為其首要前提條件的規則,這不僅可能損害遺產債權人的利益,還可能導致在共同繼承時部分共同繼承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從我國司法實踐看,欠缺遺產清單制度已產生了以下弊端:
1.欠缺遺產清單制度可能會損害遺產債權人的利益
一般情況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最為清楚,并且其很可能在第一時間知曉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因繼承人不管是否隱匿遺產其承擔的都是有限清償責任,這就會導致有部分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之后故意隱匿遺產,使得遺產債務無法得到清償[2]161-162。從司法實踐看,我國無條件限定責任繼承制度的這一弊端從一些案例中得到了證明。例如,在“王某訴趙某某、徐某等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參見:合水縣人民法院(2017)甘1024民初350號民事判決書。中,經過法院查明,被繼承人徐某除已經查明的房產外,其還有其他房產、車輛等遺產。
但是,繼承人趙某某、徐某卻未在遺產的價值范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在原告王某起訴后,法院依法判決繼承人趙某某等在前述法院審理查明的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償還債務,以保護遺產債權人王某的利益。由此可見,由于我國未設立遺產清單制度,若原告沒有起訴至法院,則其很難查明被繼承人的其他遺產,導致其遺產債權無法受清償而受到損害。相反,如果設立遺產清單制度,則遺產債權人通過查閱遺產清單便可以清楚地了解被繼承人的遺產狀況,進而可以就遺產的實際價值求償。
2.欠缺遺產清單制度可能會侵害部分共同繼承人的利益
我們通過在“無訟”網上搜索關于繼承人隱匿遺產的案件時發現,對此類案件,法院都是根據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的規定進行判決,即如果繼承人有隱匿遺產的行為,只是判決該隱匿遺產的繼承人少分遺產。例如,在“王某1、李某1繼承糾紛案”
參見: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11民終626號民事判決書。中,繼承人將被繼承人的住房公積金和部分存款擅自轉入自己的賬戶,對此行為,法院認為其構成隱匿財產,最后判決“因其客觀上確實存在故意隱匿、侵吞遺產的行為,侵害了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在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的基礎上,減少上訴人分得上述兩項遺產的比例,判決其分得相應遺產的40%”。
由此可見,根據我國司法解釋對于隱匿財產的繼承人應當少分遺產的規定,法院只是判決該繼承人少分遺產,但其并不承擔無限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強制無限責任繼承之后果。我們認為其違法成本過低,不利于預防掌握遺產的部分繼承人實施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利益的行為。如果我國設立遺產清單制度,規定繼承人在制作遺產清單時隱匿財產的,就強制其對遺產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這將有利于預防此種行為的發生。
三、遺產清單制度之國外立法現狀的考察與評析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下,我們擬對部分具有代表性的
大陸法系國家遺產清單制度的基本內容,包括遺產清單的制作主體與要求、遺產清單的制作時間、遺產清單的提交對象及查閱對象、遺產清單制作的效力以及制作不實
遺產清單的法律后果等[15]進行考察,并結合我國現實國情和我國繼承法學者建議稿及部分學者有關遺產清單制度的觀點進行評析。
(一)國外遺產清單的制作主體與要求之考察與評析
1.國外遺產清單的制作主體與要求之考察
(1)遺產清單的制作主體
關于制作遺產清單的主體,國外立法主要分為三種情形:一是,繼承人是唯一的制作主體,如意大利
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485條。。二是,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公證員均為制作主體。如日本規定,繼承人欲做出限定承認,需要制作遺產清單;另外,遺囑執行人在繼承人提出請求時,須在繼承人見證下做成財產目錄,或者由公證員做成。德國則規定,繼承人可以編制遺產清單,但須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或主管公務員或公證員請教
參見:《德國民法典》第2002條。(參見:德國民法典[M].4版.陳衛佐,譯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另外,繼承人可以申請法院編制遺產清單,法院委托公證員為之參見:《德國民法典》第2003條。。三是,規定只能是繼承人以外的機構人員才能為制作主體。如法國規定為司法拍賣評估人、執達員或公證員;瑞士為主管機關,但須由繼承人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提出申請;俄羅斯規定由公證員進行編制,同時要有兩名見證人在場
參見:《法國民法典》第789條第2款;《瑞士民法典》第570、580條(參見:瑞士民法典[M].戴永盛,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72條第2款。。
(2)遺產清單的制作要求
關于遺產清單的制作要求,從國外立法看,主要分為程序上的要求和內容上的要求。
第一,程序上的要求如下:
一是,須做出限定繼承的聲明。法國、日本規定,繼承人實行限定繼承,應當向法院做出限定繼承的聲明
參見:《法國民法典》第787、788條,《日本民法典》第924條。。意大利規定,選擇承擔限定繼承責任的繼承人,應當向公證員或者法院做出限定繼承的聲明,并且將此聲明放入由該初審法院保管的繼承登記冊中,由初審法院的書記員負責將該聲明進行登記
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484條、第485條。。瑞士規定,繼承人應當做出按公示財產目錄接受繼承的聲明
參見:《瑞士民法典》第580條。。
二是,遺產清單的制作方式。其制作方式主要有三種:其一,制作遺產清單需要由繼承人做出代替宣誓的保證。如德國規定,繼承人在編制遺產清單后,根據遺產債權人的請求,應當對遺產清單的完整性做出代替宣誓的保證:本繼承人已根據自己所知,竭盡所能地就遺產標的做出完備的說明
參見:《德國民法典》第2006條。。其二,須有公證員或者見證人在場。如德國法規定繼承人在制作遺產清單時,必須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主管公務員或公證員協助;日本的遺囑執行人應在繼承人的見證下制作繼承財產目錄,并交付繼承人,或者是由公證員完成;俄羅斯則規定須由兩名見證人在場
參見:《德國民法典》第2002條,《日本民法典》第1011條,《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72條第1款。。其三,繼承人的答詢或報告義務。德國規定,在官方編制遺產清單時,繼承人有義務答復對于編制遺產清單為必要的詢問參見:《德國民法典》第2003條。。瑞士規定,主管機關編制遺產清單時,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的知情人有依主管機關的要求,報告其所知情內容的義務,并對其報告內容負責。特別是繼承人應將其知悉的被繼承人的債務報告主管機關
參見:《瑞士民法典》第581條。。
三是,發出通知和公告催告遺產利害關系人申報對遺產的權利。法國、德國、瑞士、日本、意大利都規定,在制作遺產清單時需要進行通知和公告,使未知的遺產債權人或者受遺贈人申報對遺產的權利。如法國規定,繼承人在做出限定繼承的聲明并在國內進行公示后,遺產債權人要從公示日起15個月內報明債權
參見:《法國民法典》第788、792條。。德國規定,繼承人可以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遺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970條;雷納·弗蘭克,托比亞斯·海爾姆斯.德國繼承法[M].6版,王葆蒔,林佳業,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178.。日本則規定,限定繼承人須在做出限定承認后5日內,對所有遺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做出遺產權利人應于一定期間內申報其權利為意旨的公告。在此情形,申報期間不能少于2個月。并且,公告應刊登在官方報刊上。在公告中須附記以遺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未于其期間內申報時應從清償中被排除為意旨的內容。但是,限定繼承人不得排除其知悉的遺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定繼承人須對其知道的遺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進行報告
參見:《日本民法典》第927條。。瑞士規定,主管機關在編制遺產清單時,應同時發布公告,催告債權人、債務人申報債權和債務。在公告中應特別提請債權人注意未申報債權的后果
參見:《瑞士民法典》第581、582條。。意大利規定,繼承人應當在1個月內通知其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并且應將申報債權的通知刊登在省級法律公報上
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498條。。
四是,將遺產清單進行公示。如法國規定,繼承人存交遺產清單,應當在國內進行公示,具體方式可以經電子途徑公示
參見:《法國民法典》第788條第2款、第790條第2款。。
第二,內容上的要求如下:
法國規定,清單應對資產與負債的每一項構成內容與數額逐項作出估計
參見:《法國民法典》第789條。。德國規定,遺產清單應完整地說明在繼承開始時所存在的遺產標的和遺產債務,并且應包含對遺產標的詳細情況的記載,但以為確定價額而有必要這樣做為限,同時包含對價額的說明參見:《德國民法典》第2001條。。瑞士則規定,主管機關在編制遺產清單時,應將遺產或遺產債務分項列記,并逐項標明其估價
參見:《瑞士民法典》第581條第1款。。
2.國外遺產清單的制作主體與要求之評析
前述國家遺產清單制作主體的不同點有:遺產清單的制作主體可分為兩類,一類以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即自然人為主,如德國、日本、意大利;另一類以公證機構人員或法院等國家公權力機關為主,如法國、瑞士、俄羅斯。此外,德國規定繼承人也可以請求法院進行官方編制。
前述國家遺產清單制作要求的相同點為:一是都規定在制作遺產清單前須做出限定繼承的聲明,如法國、瑞士、日本、意大利。二是關于制作方式,由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和公證人制作的遺產清單須有人在場見證,如日本、俄羅斯。三是法國、德國、瑞士、日本、意大利都規定,在制作遺產清單時需要進行通知和公告,使未知的遺產債權人或者受遺贈人申報對遺產的權利。
(二)國外遺產清單的制作時間之考察與評析
1.國外遺產清單的制作時間之考察
(1)遺產清單制作期間的起算點
關于遺產清單制作期間的起算點,法國規定,遺產清單自繼承人提出以凈資產的方式接受繼承的聲明之日起算
參見:《法國民法典》第790條。。德國規定,根據遺產清單制作期間的指定時間不同,其期間的起算點也不同。一般情況下,遺產清單的制作期間,自指定期間的裁定被送達時起算。該期間在接受遺產之前被指定的,自接受遺產時起才起算
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994-1995條。。瑞士規定,繼承人應當在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1個月內以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制作遺產清單的申請參見:《瑞士民法典》第580條。。日本規定,繼承人須在其知道繼承開始之時請求遺產法院制作遺產清單
參見:《日本民法典》第915、924條。。意大利規定,制作遺產清單期間的起算點因繼承人是否占有遺產而不同,占有遺產的人,應當自繼承開始之日或者自知悉遺產分配之日起編制遺產清單;未占有遺產的人,自做出限定繼承的聲明之日起編制遺產清單
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485條。。
2.國外遺產清單的制作時間之評析
前述國家遺產清單制作時間的相同點為:一是,除瑞士、俄羅斯沒有規定特殊期間外,法國、德國、日本、意大利都將制作遺產清單的期間分為一般期間與特殊期間;二是,關于制作期間的確定方式,除德國由法院指定外,其余五國都由法律直接規定。前述遺產清單制作時間的不同點主要有:一是,遺產清單制作時間的起算點不同。關于起算點,除俄羅斯沒有規定外,法國為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的聲明之日;日本、瑞士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繼承開始之日;德國根據法院指定期間的不同而不同,一般情況下,自指定期間的裁定被送達之時;意大利則根據繼承人是否占有遺產,其起算點也有所區別。
二是,制作遺產清單期間的長短不同。對于一般期間,德國為1至3個月,法國為2個月,瑞士、意大利、日本均為3個月,俄羅斯為6個月至9個月。對于特殊期限,法國規定可以延長,但沒有明確規定延長的時間,德國、日本由法院自由裁量,意大利一般情況下為最長3個月,瑞士、俄羅斯無規定。三是,延長期間的請求權主體不同。其中,德國、意大利都由繼承人申請延長,而日本則規定利害關系人、檢察官均可以請求家庭法院予以延長,其請求權主體的范圍更寬泛。
綜上,關于遺產清單制作時間的起算點,我們認為,日本、瑞士自繼承人知道繼承開始時起算值得我國借鑒。從我國繼承法諸學者建議稿看,“梁稿”“王稿”“陳稿”均規定為繼承人知道繼承開始時計算參見:“梁稿”第2017條,“王稿”第652條第1款,“陳稿”第70條。。因為,繼承人自知道繼承開始之時制作遺產清單,可以馬上了解遺產和債務的實際狀況,以便及時做出接受繼承或者放棄繼承的決定,這既有利于保護繼承人的利益,也可以保障遺產債權人的債權及時得到清償,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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