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原創音樂人與經紀公司就音樂作品著作權引發糾紛起因往往是雙方最初簽訂的一紙合同。 原創音樂人在簽約時可能因疏忽未仔細審查著作權相關條款,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自知談判地位劣勢而放任相對不平等條款的存在,而更有可能的是,因不理解合同約定的內容及后果而草率簽約
原創音樂人與經紀公司就音樂作品著作權引發糾紛起因往往是雙方最初簽訂的一紙合同。 原創音樂人在簽約時可能因疏忽未仔細審查著作權相關條款,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自知談判地位劣勢而放任相對不平等條款的存在,而更有可能的是,因不理解合同約定的內容及后果而草率簽約。 希望“吳青峰與前經紀人著作權糾紛”這類事件能夠引起藝人與經紀公司的關注,在簽約之初對著作權歸屬和使用的約定提起重視。
近年來,華語音樂產業經歷了迅速的發展,原創音樂人越來越受到公眾的追捧和社會資本的關注,相應的,這類藝人與其所在經紀公司的著作權糾紛也隨之增加。 本文將就原創音樂人類型藝人與經紀公司合作中音樂作品著作權歸屬和使用相關問題進行分析,以供各位探討、參考及指正。
音樂論文范例:數字音樂版權獨家授權商業模式的法律問題研究
“吳青峰與前經紀人著作權糾紛”事件回顧
2021年3月31日,“吳青峰哽咽回應著作權糾紛”登上微博熱搜榜單。 吳青峰與前經紀人林暐哲的著作權糾紛再次進入公眾視野。
吳青峰曾是“蘇打綠”樂隊的主唱,為林暐哲旗下藝人,其作詞作曲并演唱了包括《小情歌》《無與倫比的美麗》《我好想你》等耳熟能詳的歌曲。 2008年8月,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前身為“林暐哲音樂社”,以下統稱“林暐哲”)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約定吳青峰將其在簽約前后所創作的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給林暐哲,授權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如未于合約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則合約自動延續一年。
2019年5月,林暐哲向中國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權法院(以下簡稱“智慧財產權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吳青峰、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廖碧珍(哈里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青峰母親)三被告賠償財產損失新臺幣500萬元、非財產損失(商譽損失)新臺幣300萬元等。
2020年4月16日下午,智慧財產權法院就該民事案件進行宣判,根據公開判決書,法院認定案涉合約已于2018年12月31日終止,吳青峰此后所從事的公開演唱、發行單曲等行為并未侵害林暐哲之權利,并判決駁回林暐哲之起訴及假執行之申請(“假執行”是臺灣地區民訴法制度,相當于先予執行)。 隨后林暐哲提起上訴。 智慧財產權法院已于2021年4月1日判決駁回林暐哲之上訴。 根據公開信息,本案已進入上訴第三審。
該案不僅民事部分未塵埃落定,刑事部分亦已在進行中。 吳青峰及“蘇打綠”樂隊其他成員曾于2020年2月22日至23日在臺北小巨蛋再度合體開唱,隨后卻被中國臺灣地區臺北地檢署(以下簡稱“臺灣地檢署”)以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公訴,臺灣地檢署指控稱:吳青峰雖于2018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林不再續約,但依合約規定,須在2018年9月提出才有效,因此合約早就自動延長一年,吳青峰在2019年4月至9月期間擅自演出、重制《太空人》《歌頌者》《巴別塔慶典》等12首歌曲,并上節目、活動7次公開演出、5次出版數位專輯,已違反授權。 臺灣地區臺北地方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就該案進行了開庭審理。
一首歌曲受哪些權利保護
一首完整的歌曲(待發片狀態)往往需要經歷詞創作、曲創作、藝人演唱和錄制,在著作權法范疇內,也就必然產生詞曲著作權、表演者權和錄音制作者權。 在沒有合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相應的權利應分別由詞曲作者、表演藝人和唱片公司享有。
根據《著作權法(2020修正)》規定,著作權、表演者權、錄音制作者權的具體內容如下表所示:
如果沒有合同特別約定,在使用歌曲時,往往需要取得上述三方同意,例如在互聯網音樂平臺發行。 但是,如果是在酒吧播放一首歌曲,則只須要取得詞曲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即可,而無須取得錄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許可,也無須向其支付報酬。 因為根據法律規定,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沒有廣播權。
常見音樂著作權歸屬與風險提示
實踐中,原創音樂人與經紀公司的合同通常會就音樂作品著作權歸屬進行約定,結合司法實踐和筆者的執業經驗,關于音樂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和使用往往表現為以下幾種模式:
(一)著作權始終歸創作者,合同期內許可經紀公司使用。
根據《著作權法(2020修正)》規定,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實踐中,通常有一般許可(普通許可)、排他許可(獨家許可)、專有許可(獨占許可)三種類型。 鑒于原創音樂人與經紀公司的合同往往屬于專屬經紀約,為方便經紀公司實務操作和平衡雙方利益,合同中關于音樂作品的條款通常不會是一般許可,而多表現為排他許可或專有許可。
在排他許可情形下,經紀公司和創作者均可以對音樂作品進行使用,但創作者不得再將音樂作品許可其他第三方; 而如果約定為專有許可,則經紀公司有權排除包括創作者在內的任何人使用音樂作品。
(二)原始著作權歸創作者,創作者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經紀公司。
從前述分析可見,專有許可的權利范圍極大,具有類財產權的對世特征。 《美國版權法》即明文將專有許可(exclusive license)列為版權轉讓(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的一種方式。 而在實踐中,為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經紀公司甚至會在合同中直接約定:創作者在此不可撤銷地將除人身權以外的著作權轉讓給經紀公司,創作者僅保留署名、保護作品完整等法定人身權利。 根據該約定,創作者在此后就無權對相關音樂作品著作權進行處分或使用。
例如,在(2013)民提字第173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認定,楊斌將《眼淚》作品著作權中的相關財產權于2004年6月15日全部轉讓給大圣公司后,即喪失了對《眼淚》作品著作權中的相關財產權和處分權。 在未經大圣公司許可和事后追認的情況下,楊斌及世紀飛樂公司對《眼淚》作品著作權中的相關財產權的轉讓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行為,侵害了大圣公司對《眼淚》作品享有的著作權中的相關財產權。
在這種情境下,經紀公司使用著作權也并非不受任何牽制。 由于作者保留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權利,經紀公司在使用中仍可能侵犯創作者該等人身權利。 參考《伯爾尼公約指南》對此給出的一個例子——在后的影視化改編作品添加色情色彩以迎合某些觀眾品味,從而可能破壞原著作者作為剛正作家的聲譽,如果經紀公司將創作者清新曲風的歌曲改編作為色情電影配樂使用,使音樂作品受到歪曲、損害創作者聲譽,則可能侵犯創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三)法人作品或委托作品約定著作權歸公司,著作權自始歸經紀公司。
根據《著作權法(2020修正)》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 在這種情境下,真正創作詞曲的自然人喪失了作者的法律地位,如無合同特別約定,其不對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權在內的任何權利。
類似的,在經紀公司與原創音樂人的合同中,還可能約定經紀公司委托音樂人創作音樂作品。 根據《著作權法(2020修正)》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之著作權歸屬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 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
參考司法實踐,相關單位應對音樂作品屬于法人作品或委托作品且著作權歸公司承擔舉證責任。 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03583號案中,原告北京放大空間影視文化有限公司即主張案涉音樂作品系其組織主持并代表其意志創作,屬于法人作品。 被告于江盈則主張涉案音樂作品系接受慈文公司的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歸屬其個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參與了案涉音樂作品的具體創作活動,不能得出案涉音樂作品系法人作品,且相關合同中未明確對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從而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四)音樂作品為合作作品,著作權歸創作者和經紀公司。
所謂合作作品,即指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音樂作品包括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在娛樂行業的實踐中,一首歌曲,即音樂作品,通常帶有詞和曲,且歌詞部分、歌曲旋律均可獨立呈現亦可分割使用。 出于效益提高和利益平衡考慮,將一首難以分割的歌曲約定由創作者和經紀公司共同享有著作權的情形較為少見,而比較常見的情形是,經紀公司通過受讓著作財產權而對歌曲的詞(或曲)部分享有單獨的著作權,而曲(或詞)部分著作權由其他作者享有。
當相應的作者系基于共同的創作意圖而創作完成歌曲的,則通常可將該歌曲認定為合作作品。 根據(2019)津03知民終6號民事判決書,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認定是否是合作作品,應當看詞作者與曲作者是否是基于合意而創作的音樂作品。 雖然喬羽與呂遠、唐訶形式上分別創作完成了《牡丹之歌》的詞和曲,但他們基于共同的創作意圖進行了創作,即詞作者和曲作者的創作目的是相同的,詞和曲表達的主題也是一致的。 況且在當時情況下,詞、曲作者分別接受邀請共同為影視劇創作主題曲或插曲也是一種較為常見的現象。 因此,應認定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創作的合作作品。
《著作權法(2020修正)》將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關于合作作品使用的規定吸收并進行了修訂。 根據其規定,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對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 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對比《著作權法(2020修正)》與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著作權法(2020修正)》在其他合作作者可行使權利的排除范圍中,增加了“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和“出質”的情形。 因此,自2021年6月1日《著作權法(2020修正)》生效后,如果經紀公司擬許可音樂平臺專有使用,則作為著作權共有人的詞或曲作者即使沒有正當理由,經紀公司也不能與音樂平臺達成專有許可合同,而只能發放非專有許可。
解約后,自己創作的歌曲還能唱嗎?
在前述第(二)、(三)項情景下,即使原創音樂人與經紀公司的合同解除,根據約定,著作權財產權仍歸屬于經紀公司所有,因此原創音樂人不得未經許可單獨使用。 而在前述第(四)項情景下,合作作品的使用方式系由法定,不會因合同解除而受影響。 具體使用方式參見上文,此處不再贅述。
在前述第(一)項情景下,經紀公司基于許可而有權在合同期內使用,該等權利隨著合同解除或終止而消滅。 原創音樂人作為創作者兼作者,當然有權行使著作權。
吳青峰與前經紀人林暐哲著作權糾紛即涉及上述第(一)項中的專有許可情形,吳青峰與林暐哲于2008年約定吳青峰將音樂作品專有許可給林暐哲,致使在合同期內,林暐哲有權以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權,甚至排除真正詞曲創作者兼著作權人吳青峰之使用。
該糾紛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案涉許可合同是否終止。 更多是個合同法問題,而不單純是著作權法問題。 臺灣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二審均認定該許可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終止,吳青峰此后所從事的公開演唱、發行單曲等行為并未侵害林暐哲之權利。 然,林暐哲和臺灣地檢署則認為,吳青峰通知不再續約存在程序瑕疵,不導致合同終止的效果,該合同自動延續至2019年,吳青峰2019年單獨使用合同項下音樂作品的行為已侵犯著作權。 吳青峰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還有待于臺北地方法院對于合同解除或終止與否的事實審查及法律認定。
原創音樂人與經紀公司就音樂作品著作權引發糾紛起因往往是雙方最初簽訂的一紙合同。 在簽約之初,縱使原創音樂人類型藝人具有突出的創作才華和能力,但尚不具備較高的知名度,其有賴于委托經紀公司代理并提供相關機會和資源。 原創音樂人在簽約時可能因疏忽未仔細審查著作權相關條款,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自知談判地位劣勢而放任相對不平等條款的存在,而更有可能的是,因不理解合同約定的內容及后果而草率簽約。 希望“吳青峰與前經紀人著作權糾紛”這類事件能夠引起藝人與經紀公司的關注,在簽約之初對著作權歸屬和使用的約定提起重視,少一位原創音樂人哽咽回應的熱搜,也少一個經紀公司巨額投入竹籃打水一場空。
作者:蔣鶴婷 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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