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這篇律師職稱論文發表了我國商事留置權的完善途徑和法律研究,留置權系債權人在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后,當債務人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該動產并在一定條件下就其優先受償的權利。商事留置權旨在平衡兩個商主體間的集合性債權債務
這篇律師職稱論文發表了我國商事留置權的完善途徑和法律研究,留置權系債權人在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后,當債務人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該動產并在一定條件下就其優先受償的權利。商事留置權旨在平衡兩個商主體間的集合性債權債務關系。
關鍵詞:律師職稱論文投稿,商事留置權;集合性債權債務關系;民事留置權
1 我國商事留置權的立法規定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31條的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的留置權除外。”在這條規范中,但書規定即“但企業之間的留置權除外”被認為我國對商事留置權的一般規定。我國商事留置權的主體為“企業”,“企業”是一個明顯小于“商主體”的范疇,將“企業”作為商事留置權的主體,就排除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非企業“商主體”對商事留置權的適用。同時,我國法律對于商事留置權缺乏牽連關系的表達,《物權法》第231條僅指出,企業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系”所限,似乎表明只要是產生于企業間的留置,即使債權與標的物沒有任何關系,也可行使商事留置權。但不論從比較法上看,還是從學理上看,這種觀點都是站不住腳的。
2 我國商事留置權的運行實效
2.1 商事留置權的濫用
優先受償權是擔保物權共同的基本權利,是最終體現留置權擔保作用的權利。我國法律承認留置權的優先受償權,并且確認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和質權受償。
優先受償權在商事留置權中的適用,加上對于“同一法律關系”要件的去除,使得商事留置權制度的保護太多地向債權人傾斜,如果不規范商事留置權牽連關系的認定及其行使范圍,極容易使商事留置權被債權人濫用,隨意留置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與商事交易無關的動產并以之優先受償,損害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商業的健康穩定發展和繁榮。
2.2 制度運行的規則缺位
從多年的立法傳統來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不時地對某一法律制度采取模糊化的立法技術。對于商事留置權正是采用了這種立法技術。僅僅在《物權法》中一句“但書”難以承載整個商事留置權制度,立法上的過分簡單化直接導致實務中的難以操作。我國商事留置權的主體、客體和內容都有賴于輾轉復雜的解釋論作業,才能予以理解和適用,可見我國尚未構造出規則明晰、法理順暢、功能健全的商事留置權制度。立法者對于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在立法理念、價值目標上的差別未有妥當的區隔,致使相應的制度定位不準確,是產生這種狀態的根源所在。
3 我國商事留置權的完善途徑
3.1 擴大商事留置權的主體范圍
《物權法》第231條中的“但書”將“同一法律關系”的例外情況限于“企業間留置”,言外之意,非企業主體行使留置權都應當遵循“同一法律關系”的限制。不少學者認為這一規定值得商榷,因為從制度起源來看,商事留置權主要用于調整商主體間的交往活動,而企業并不能涵蓋一切商主體。在我國現行法上,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公司、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而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則被排斥在外。但有學者指出,依《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2條,雇工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為私營企業,七人以下則為個體工商戶。可見,作為私營企業之一的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并無本質區別,如僅以人數為標準判斷是否適用商事留置權,顯然失之公允。從域外立法來看,商事留置權適用于商人之間,但是,由于我國無“商人”的概念,因此將其規定為企業。
由上可知, 《物權法》第231條所指商事留置權的主體范圍過于狹窄,應將其擴及一切的商人,包括個體工商戶、達到一定規模或經登記的農村承包經營戶,而不限于“企業”。關于商事留置權主體,立法上“商人”、或者是“企業”的語詞選擇,重點不在于宏大的理論敘事潮流中,商人比企業更具有中國社會結構認識論上的憲政意義,而在于具體的實踐操作層面上,在適當的范圍內實事求是地承認更多的主體類型享有商事留置權,更具有實用價值和現實意義。
3.2 明確商事留置權牽連關系的認定
《物權法》第231條的簡短但書顯然無法支撐起我國商事留置權的制度框架,僅以但書形式從反面規定商事留置權可以不受“同一法律關系”的限制,卻沒有從正面規定商事留置權的“債權”與“留置物”之間是否需要具備一定的牽連關系,更沒有規定其需要具備何種程度的牽連關系。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29條強調,商人間因營業關系而占有之動產與產生之債權即可視為具有牽連關系;《瑞士民法典》第895條也指出,商人間的留置權僅以占有系商業交易中產生的為限。可見,在各國(地區)立法上雖然不要求商事留置權必須具有與民事留置權同等強度的牽連性,但仍強調“債權”與“留置物”必須有一定的牽連性,一種內在的關聯性。
與民事留置權追求人們在單項交往活動中的利益平衡相比,商事留置權重在保護債權人的債權集合體,尋求兩個商人在持續性多次商事交往活動中形成的整體利益關系的平衡。所以,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立法經驗,在完善商事留置權制度時,將我國商事留置權的“牽連關系”明確認定為:適格商主體之間在營業關系中占有的動產和產生的債權。這樣一來,只有在營業關系中占有的動產和產生的債權,才可以成立商事留置權。
注釋
1.孟強:《論我國<物權法>上的商事留置權》,《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0期。
2.楊明剛:《合同轉讓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頁。
3.孟強:《論我國<物權法>上留置權》,《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0期。
4.曾大鵬:《商事留置權的法律構造》,《法學》2010年第2期。
5.孫毅:《論商事留置權的規則與特性》,《蘇州大學學報》2012年第5期。
6.蔣大興:《商人,抑或企業?—制定<商法通則>的前提性疑問》,《清華法學》2008年第4期。
推薦閱讀:《中國律師》(月刊)創刊于1988年,是由司法部主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主辦的全國律師協會會刊,是目前唯一一本面向律師界的國家級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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