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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之反思與保障

    所屬分類:政法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19-11-27 15:48

    本文摘要:摘要: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之立法粗淺、制度簡陋,難以對辯論權的有效運行施以切實的程序保障。辯論權具有較高的法益價值和特殊的權利屬性,將辯論權等同于辯論原則是對辯論權之內涵與外延的誤讀。辯論權是當事人在知情的基礎上,享有的就案件事實、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之立法粗淺、制度簡陋,難以對辯論權的有效運行施以切實的程序保障‍‌‍‍‌‍‌‍‍‍‌‍‍‌‍‍‍‌‍‍‌‍‍‍‌‍‍‍‍‌‍‌‍‌‍‌‍‍‌‍‍‍‍‍‍‍‍‍‌‍‍‌‍‍‌‍‌‍‌‍。辯論權具有較高的法益價值和特殊的權利屬性,將辯論權等同于辯論原則是對辯論權之內涵與外延的誤讀‍‌‍‍‌‍‌‍‍‍‌‍‍‌‍‍‍‌‍‍‌‍‍‍‌‍‍‍‍‌‍‌‍‌‍‌‍‍‌‍‍‍‍‍‍‍‍‍‌‍‍‌‍‍‌‍‌‍‌‍。辯論權是當事人在知情的基礎上,享有的就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實體性法律問題以及公益性較強的程序性法律問題,進行陳述、反駁,并對法官心證產生影響的一種程序權利‍‌‍‍‌‍‌‍‍‍‌‍‍‌‍‍‍‌‍‍‌‍‍‍‌‍‍‍‍‌‍‌‍‌‍‌‍‍‌‍‍‍‍‍‍‍‍‍‌‍‍‌‍‍‌‍‌‍‌‍。加強法官與當事人的溝通與對話,充分發揮法官與當事人的不同功用,是對辯論權運行的效果保障。構建具有完整救濟情形和多元救濟程序的辯論權救濟制度,是對辯論權運行的救濟保障。

      關鍵詞:辯論權;辯論原則;有效運行;制度保障

    民事訴訟

      作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最基本的程序權利之一,辯論權是民事訴訟平等原則和直接言辭原則的重要體現,是構建以審判為中心的現代審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充分發揮辯論權的積極作用,對于限制法官審判權,提升裁判正當性,增強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意義。鑒于辯論權在訴訟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很多國家更是將辯論權上升至憲法權利的高度加以保障。

      然而,在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中,辯論權的運行情況和運行效果卻令人堪憂,建立完善的辯論權保障制度成為我國司法改革的當務之急。為此,本文以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辯論權為研究對象,試圖對辯論權的基本問題進行反思,以期正確認識辯論權之要義,并為完善辯論權之立法和提高辯論權之運行效果提供裨益。

      一、當事人辯論權運行之現狀考察

      辯論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立法中早有涉及,且已在司法實踐中運行多年。準確把握辯論權之運行現狀,需要從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進行考察,以此為辯論權的保障提供基本參照。

      (一)立法現狀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中,首次明確規定當事人辯論權的是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試行)》)。該法第10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該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進行辯論……。經人民法院允許,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的庭審材料……復制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根據以上規定,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將辯論權的適用對象界定為“有爭議的問題”;將辯論權等同于回避等一般性的訴訟權利,并且明確了當事人享有知悉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的權利。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對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進行了修改。

      該法第12條將“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修改為“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在字義上擴充了辯論權的適用對象;該法第50條繼續將辯論權等同于一般性的訴訟權利進行規定,但將“經人民法院允許,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的庭審材料……復制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修改為“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進一步肯定和擴大了當事人的知悉權利。2007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明確了當事人辯論權的救濟情形和救濟程序。

      該法第179條規定,出現“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200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具體情形。該法第15條規定,“審判人員在開庭過程中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審判人員不送達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屬于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兩種情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了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具體情形。該法第391條將“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解釋為“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將“不送達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修改為“違法送達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且增加了“應當開庭而未開庭”為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具體情形。以上立法表明,我國民事訴訟法雖對辯論權、辯論權的適用對象和救濟制度有所涉及,但是相關立法抽象空泛,缺乏規范性與適用性,具體來說,尚存以下問題:

      1.辯論權的內涵模糊。

      我國民事訴訟相關立法,只是規定了當事人享有辯論的權利,但是并沒有明確辯論權的實質內涵,而且存在著將辯論權利等同于一般性的訴訟權利或等同于辯論原則的問題。從1982《民事訴訟法(試行》到1991年《民事訴訟法》,從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訂到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頒布,相關立法一直將辯論權等同于辯論權利,把辯論權利等同于一般性的訴訟權利。

      此外,由于辯論權的內涵不清晰,立法和理論常常將辯論權與辯論原則相提并論,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對當事人辯論權的規定,視為對辯論原則的規定。但是近年來,學界逐漸認識到辯論僅僅是辯論原則的表面要求,通過辯論對法官形成制約才是辯論原則的實質內涵,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條并不具有此涵義,因此將其稱之為“非約束性”辯論原則。這種認識雖有其進步意義,但是辯論權完全等于“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嗎?對此尚需論證。

      2.辯論權的適用對象不明確。

      縱觀我國民事訴訟相關立法,并不能找到關于辯論權適用對象的明確規定,只能根據相關立法釋義和說明進行探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說明,“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雙方都享有辯論權,辯論的形式可以是書面也可以是口頭,辯論權的對象可以是程序問題也可以是實體問題”。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的說明,“當事人有權就事實和法律問題行使辯論權”。據此,關于辯論權的適用對象可以歸納為程序問題、實體問題、法律問題。至于什么樣的程序問題、實體問題和法律問題是辯論權的適用對象,還是所有的程序問題、實體問題和法律問題都是辯論權的適用對象,不得而知。

      3.辯論權的救濟制度有待完善。

      對辯論權內涵和對象的模糊理解,必然會影響到辯論權的救濟和保障。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91條的規定,訴訟中出現“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因違法送達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情形,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然而這幾種情形遠遠不能滿足司法實踐中的實際需求。雖然《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91條還規定了兜底性的條款,即“違法剝奪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然則就如何理解并適用該兜底性條款,筆者未能從相關立法中找到答案。

      (二)司法現狀

      通過整理北大法寶案例庫中的相關裁判文書,筆者發現在司法審判實踐中,辯論權的實際運行尚存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當事人放棄辯論的情況較為常見。通過整理2018年的民事司法裁判文書,筆者發現:被告放棄答辯(包括放棄書面答辯或放棄開庭答辯)的情況較為常見,其中一審案件中未答辯的比率為8.6%,二審案件中未答辯的比率為5.7%。從以上數據來看,辯論權的實際使用情況與辯論權的應有程序價值明顯不相對稱。

      2.當事人辯論質量較低,無效辯論現象較為嚴重。司法審判實踐中,當事人辯論權的運行質量大多都不高,現以(2018)桂0922民初386號判決為例進行說明。該案判決書內容顯示,原告的訴請是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之間的《承包合同》有效,但是案件的主要辯論卻并非緊緊圍繞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展開,被告的辯論大多集中于承包合同的性質、出租人(被告)所獲獎補款的性質以及獎補款的去向等內容,使得辯論內容與案件訴訟請求和爭議焦點等內容脫節,未能充分發揮辯論權的程序意義。

      3.判決書未能合理體現當事人的辯論內容,判決說理性不強‍‌‍‍‌‍‌‍‍‍‌‍‍‌‍‍‍‌‍‍‌‍‍‍‌‍‍‍‍‌‍‌‍‌‍‌‍‍‌‍‍‍‍‍‍‍‍‍‌‍‍‌‍‍‌‍‌‍‌‍。司法審判實踐中,大多數當事人的辯論意見并未對法官裁判形成有效影響,現同樣以(2018)桂0922民初386號判決為例進行說明。在被告沒有自認,且有發表相關辯論意見的情況下,法院的判決文書中并沒有公開法官對被告辯論意見的心證內容,而且法官對判決文書也沒有進行充分說理?梢,當事人雖有辯論,但辯論權的行使并未對法官裁判產生約束與影響。

      4.以“當事人剝奪辯論權”為由進行再審的比率較低。筆者以“《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91條”為檢索詞,在北大法寶案例庫中進行檢索后發現,實踐中以該條為由提起再審的案件極少。在極少數的案例中,“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和“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是當事人進行辯論權救濟的主要依據,但是根據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來看,以剝奪當事人辯論權為由,提起的再審申請大多數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當事人辯論權運行之理性反思

      鑒于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之運行現狀,有必要對相關問題進行反思與總結,從而為辯論權的保障提供清晰的思路。

      (一)辯論權內涵之反思

      1.辯論權不是一般性的訴訟權利。

      辯論權是與人格尊嚴權最為密切的程序性權利。保障當事人的辯論權,亦是訴訟程序對于當事人之人格權的尊重。為此,很多國家都將辯論權提升到憲法的高度加以保障。德國將辯論權納入到聽審請求權的范疇,美國將辯論權納入到正當程序的范疇,都是辯論權憲法化的表現。我國憲法尚未將辯論權確定為憲法性權利,但是出于對法治國家和司法公正的追求,將辯論權納入憲法應當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長期努力的方向,也是踐行“依法公正對待人民群眾的訴求,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應有之義。

      然而拋開憲法權利不談,就訴訟權利而言,辯論權也不同于一般性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和查閱案卷權利作為一般性的訴訟權利,皆屬于純獲益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可以選擇依法行使,也可以選擇自愿放棄。而辯論權卻不同,其不僅僅是權利,還是一種責任和負擔。

      于己而言,放棄或未充分行使辯論權,會遭至敗訴的結果。于他而言,一方當事人放棄或未充分行使辯論權,很可能會對他方當事人造成訴訟突襲,F實中被告放棄書面答辯給原告造成訴訟突襲的情況真實存在。很多時候,雙方當事人的第一次“交鋒”不是在起訴答辯階段,不是在證據交換抑或是庭前會議中,而是在第一次庭審中。問題是,原告早已將自己的觀點、事實與證據,通過法院以起訴狀或證據材料的形式傳達于被告,如果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才公示,無疑是對原告的辯論突襲。因此,相比一般的訴訟權利,辯論權具有較高的法益價值和特殊的權利屬性。

      2.辯論權的內涵不同于辯論原則。

      辯論權與辯論原則具有不同的內涵。辯論權屬于辯論原則的應有之義,但是二者并不完全等同。首先,辯論權并不能涵蓋辯論原則的全部內容。辯論原則具有三個層次的要求:第一,事實和證據等訴訟資料要由當事人提出。第二,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要經過辯論或自認。第三,法官根據當事人經過辯論或自認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裁判。與辯論原則不同,辯論權只是在第二和第三個層次發揮作用,并不涉及訴訟資料由誰提出的問題。

      其次,辯論原則亦不能涵蓋辯論權的全部內容。辯論原則是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作用分擔的“分割器”,它僅在實體查明方面發揮作用,而辯論權則具有更廣泛的作用空間,既包括實體問題,又包括程序問題。此外,辯論原則的法律意義僅在于當事人對審判權的約束,而辯論權既是約束法官裁判的有效武器,又是雙方當事人之間信息互通和攻擊防御的重要途徑。

      信息互通,即知悉所有案件材料的權利,包括對雙方當事人提出的請求、事實和證據的知悉,對法官經過職權探知和職權調查發現的事實和證據的知悉,以及對相關程序性事項的知悉。攻擊防御,即當事人就利己的事實和證據進行陳述,對不利己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反駁的權利。因此,辯論權不應與辯論原則相提并論。

      (二)辯論權適用對象之反思

      1.事實查明。

      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于允許當事人在事實查明方面發揮作用已經達成一定的共識。“從本質上來說,民事訴訟是處理私權糾紛的公法程序,民事訴訟的處分對象是當事人的私法權益,尊重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的自主權是民事訴訟本質和私法自治原則的共同要求。”進而言之,在民事訴訟中賦予當事人辯論權,允許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進行辯論,也是當事人的私權利在公法中的映射和體現。

      此外,根據既判力理論,既然“民事判決在實體上對于當事人和法院具有強制性通用力,判決確定后,當事人不得就判決確定的法律關系另行起訴,也不得在其他訴訟中就同一法律關系提出與該判決相矛盾的主張”那么從程序正義和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當事人作為法院判決的承受者就必須享有辯論權,特別是對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享有陳述和反駁,并最終制約法官審判權的權利,這也應當是我國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

      2.法律適用。

      “法官知法”原則和“依法審判制度”決定了法官在法律適用,特別是程序法律適用方面的優勢地位。法官對于主管、管轄、訴訟期日、延期審理、訴訟中止和終止等程序問題具有絕對的話語權。需要討論的是,當事人對于程序法律問題是否享有辯論權?“程序保障在傳統的訴訟法學領域中往往只意味著保證當事人在構成作為審理對象的糾紛事實這方面的權利,而今天的學說已把對當事者的保障擴展到了選擇和適用法律的程序方面。”

      筆者認為,法官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公職人員,具有訴訟管理的職能,其最基本的工作職責即行使“程序性訴訟指揮權”,所以一般情況下法官在程序問題方面不應受到當事人的影響。但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可以允許當事人對管轄等私益性較強,會對裁判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程序問題行使辯論權,而對公益性較強的程序問題,如訴訟期日、延期審理、訴訟中止和訴訟終止則不享有辯論權。就實體法律而言,法官亦不能完全撇開當事人進行審判。

      在成文法國家,三段論的思維模式造就了法官和當事人“法律出發型”的訴訟習慣,其實當事人在提出訴訟請求、啟動訴訟程序之始,就明確了其對實體法律適用的態度和選擇,而當事人在針對事實與證據展開陳述與反駁時亦離不開實體法律的適用問題。當事人證明責任的承擔恰巧可以對此進行詮釋‍‌‍‍‌‍‌‍‍‍‌‍‍‌‍‍‍‌‍‍‌‍‍‍‌‍‍‍‍‌‍‌‍‌‍‌‍‍‌‍‍‍‍‍‍‍‍‍‌‍‍‌‍‍‌‍‌‍‌‍。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就可能承擔某實體法律不能適用的風險。如果被告不能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反駁,就可能承擔某實體法律適用的風險。

      在這個過程中,當事人不僅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責任,還有說服法官適用或不適用某法律的責任。因此,基于裁判規則和實體權利保障的要求,必須賦予當事人對實體法律問題的辯論權。如果禁止當事人就實體法律問題表達和陳述自己的觀點,一概由法官按照自己的法律觀點進行裁判,很可能會加重突襲裁判的發生率,大大降低司法的可信度和裁判的可接納性。

      (三)辯論權運行效果和救濟程序之反思

      1.辯論權運行效果的保障。

      辯論權的最終目的是要通過辯論對法官的裁判產生影響,影響程度越高說明辯論權的運行效果越好。然而,當事人辯論權目的之實現一定是以法官與當事人的有效溝通為前提和保障。有學者將對話性作為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并認為程序中的對話是所有參加民事訴訟程序的人,都可以從自己的角度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相互進行交流,以使程序的當事人之間,使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就糾紛的解決達成共識。如果說民事訴訟的結果是當事人、法官和其他訴訟主體,在程序中對話溝通的結果,那么當事人之間的對話溝通僅是表象,而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對話溝通才是對裁判產生實際影響的訴訟行為。

      正如劉敏教授所說:“辯論權的實質是在法院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判定的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有權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并要求法院保障其辯論權利,聽取其辯論意見”。因此可以將法官與當事人的對話溝通歸納為兩個方面,一是保障辯論權的行使機會。

      二是保障辯論結果,即辯論意見被尊重。具體表現為:法官通過送達等程序性行為,將當事人的主要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傳達給對方當事人;法官將開庭時日期等程序性事項通知給所有當事人;法官通過發問與釋明,就主要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與當事人溝通;法官通過詳細的判決說理和判決闡釋,就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進行溝通。此外,提高辯論權的運行效果,不僅是法官的義務,也是當事人的責任。只有當事人積極并且富有成效的參與程序并且行使辯論權,辯論權的運行效果才能真正得以提高。

      2.辯論權救濟制度的保障。

      加強辯論權的保障,不僅要提高辯論權的實際運行效果,還需要完善辯論權的救濟制度。辯論權的救濟制度包括辯論權的救濟情形和辯論權的救濟程序兩方面的內容。一般認為,辯論權的救濟包括對知情權的救濟、對陳述權的救濟和對受審酌權的救濟。知情權是指當事人知悉程序開始時間和地點,知悉對方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的權利,是辯論權的前提條件。陳述權是指當事人對利己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進行陳述的權利和對利他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進行反駁的權利,是辯論權的表象與過程。

      受審酌權是指當事人要求法官對其辯論內容予以審酌的權利,體現了辯論權對法官裁判的實質影響,是辯論權的最終目的。以德國為例,辯論權的救濟程序包括憲法訴訟、民事上訴、民事再審、提出責問等程序;谵q論權的重要性,德國將辯論權歸入到聽審請求權的范疇并以憲法的形式加以保障。根據我國臺灣學者的統計,“在德國以侵害聽審請求權為理由提起憲法訴訟的數量非常大,其中侵害陳述權和受審酌權的案件占到50%以上,而且相比其他案件,此類案件的勝訴率也非常高”。

      除憲法訴訟外,上訴和再審作為民事訴訟最普通的救濟程序,也應當是辯論權的救濟途徑;谵q論權之程序和實體功能,侵犯辯論權應當納入到上訴利益和再審利益的范疇。此外,在德國,提出責問也是辯論權的重要救濟程序。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1條的規定,“如果裁判侵犯了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且當事人無其他上訴救濟或其他法律救濟,當事人可以在自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兩周內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出責問。如果責問正當,法官應當啟動救濟程序繼續訴訟,并且恢復到辯論結束前的狀態。”

      三、當事人辯論權有效運行之制度保障

      基于對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運行問題的理性反思,明確辯論權的內涵及其適用要求、提高辯論權的運行效果、完善辯論權的救濟制度,應當成為構建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辯論權保障制度的合理路徑。

      (一)明確辯論權內涵及其適用要求

      正確界定辯論權的內涵和適用要求是辯論權運行的前提保障。綜合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對辯論權的內涵以及適用對象的普遍誤解,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運行的主要障礙。因此,完善我國辯論權立法及其保障制度,應當從明確辯論權的內涵、適用對象和適用主體等方面著手。

      1.辯論權的內涵需要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把握。一是形式意義上的辯論權,即當事人在知情的基礎上,就案件事實、證據材料以及法律問題進行陳述和反駁的權利;二是實質意義上的辯論權,即當事人對于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問題之辯論意見,要對法官心證形成有效的影響,法官要尊重當事人的辯論意見,要對當事人充分表達且經過辯論的事實主張、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進行回應。形式意義上的辯論權是表象和過程,實質意義上的辯論權是目的和結果。

      2.辯論權的適用對象包括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及法律問題。案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證據材料既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又包括法官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材料。法律問題既包括對裁判產生重大影響的程序法律問題,也包括對裁判產生重大影響的實體法律問題。

      3.辯論權的適用主體包括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立法,明確規定辯論權的適用主體為當事人,需要討論的是第三人是否屬于辯論權主體?筆者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訴訟地位,當然享有辯論權,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且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也應成為辯論權的主體。因此,將第三人納入到辯論權的主體范圍,符合辯論權的實質內涵。無論是有權對訴訟標的提出獨立請求的第三人,還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都會受到法院裁判的拘束,都應享有辯論權。根據《德國聯邦憲法》的相關裁判,“無論如何法院裁判所直接涉及的人員都享有法定聽審請求權。”

      (二)保障辯論權的運行效果

      法官與當事人的有效溝通是辯論權運行的效果保障。法官與當事人的溝通實際上蘊含了法官與當事人在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方面的作用分工,即當事人圍繞案件事實、證據材料與法律觀點進行辯論,法官組織引導當事人辯論,并且保障辯論的有效和順利進行。其中當事人的作用表現在:積極陳述反駁、主動求問,順暢溝通‍‌‍‍‌‍‌‍‍‍‌‍‍‌‍‍‍‌‍‍‌‍‍‍‌‍‍‍‍‌‍‌‍‌‍‌‍‍‌‍‍‍‍‍‍‍‍‍‌‍‍‌‍‍‌‍‌‍‌‍。法官的作用表現在:提供辯論機會和場所、保障當事人的辯論過程、尊重當事人的辯論意見。在一定意義上,辯論權與審判權分工協作,共同指向了案件的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其最終目的是保障案件裁判結果的正當性。加強法官與當事人的溝通需要當事人與法官共同努力。

      1.當事人要積極參與辯論。只有通過當事人的陳述和反駁,法官才能知悉當事人的觀點與真意,才能確保當事人對案件裁判產生有效影響。然而根據實證考察,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放棄辯論權,尤其是放棄書面答辯的情形還較為常見,不利于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障。

      2.法官要保障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機會和場所。首先要以合法的形式讓當事人知悉辯論時間和辯論場所,立法和司法要完善送達告知程序,不僅要以合法的形式告知程序開始的時間、場所,還要以合法的形式告知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這也是法官程序性訴訟指揮權的要求。其次,為不通曉本國語言或本民族語言的當事人提供翻譯,允許聾啞當事人利用書面文字進行辯論,在必要時命令欠缺辯論能力的當事人選任律師。最后,在庭前會議及開庭審理的過程中,要對當事人雙方的辯論及法官的釋明情況進行詳細的記錄,在尊重當事人辯論權的同時,為當事人辯論權的事后救濟提供證據。

      3.法官要保障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過程。法官要積極釋明并發問,與當事人有效溝通。在當事人所提主張不適當、證據不充分或是法律意見不適當時,法院有義務對當事人釋明,并給當事人陳述和充分討論的機會,這也是法官實體性訴訟指揮權的要求。在此過程中,如果法官不知道當事人對事實主張、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的真意,就應該主動與當事人溝通并向當事人發問,確保雙方的有效溝通。

      4.法官要保障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結果。為保障當事人的辯論對裁判形成有效影響,立法應當明確規定法官的判決說理和闡釋義務。通過說理與闡釋,公開法官對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問題的心證和法官對當事人辯論意見的心證,是裁判正當性的必要保障。

      (三)完善辯論權的救濟制度

      完善的救濟情形和救濟程序是辯論權運行的救濟保障。我國辯論權救濟制度的主要問題是救濟情形的不完整和救濟程序的單一化。救濟情形的不完整造就了單一的救濟程序,單一的救濟程序又限制了救濟情形的完整度。因此,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救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從以下兩方面予以突破:

      1.完善辯論權的救濟情形。

      辯論權的救濟情形應該涵蓋當事人的知情權、陳述權和受審酌權。具體來說侵犯辯論權的情形應當包括:(1)未送達或違反送達應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和開庭傳票等程序性信息;(2)未送達或違反送達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答辯狀副本等訴訟文書;(3)未為不通曉本國語言或本民族語言的當事人提供翻譯,未告知或未允許聾啞當事人利用書面文字進行辯論,未在必要時命令欠缺辯論能力的當事人選任律師;(4)在庭審過程中,不允許當事人圍繞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進行充分辯論或不聽取當事人的辯論內容。

      (5)一審程序中未開庭審理、二審程序中未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等法定程序,在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理由的情況下未開庭審理;(6)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7)未合理履行釋明義務,以辯論中未涉及的事項為依據進行判決;(8)判決書中未對當事人的辯論意見進行說理和回應。需要說明的是,如果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在答辯期內提交答辯狀,致使原告未收集相關事實和證據材料且法官未提供新的舉證期限,也應視為是對原告辯論權的侵犯。

      2.完善辯論權的救濟程序。

      將辯論權上升到憲法高度,是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辯論權保障的最高理想。在當前不具備憲法訴訟條件的前提下和辯論權救濟程序較為單一的現狀下,我國應以發展民事訴訟內部救濟程序為完善當事人辯論權救濟程序的整體思路。再審程序作為補救性的救濟程序,是民事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賦予當事人的一項突破既判力的救濟權利,不能成為一種常規的救濟程序。

      借鑒德國經驗,我國應當在允許當事人提起上訴和申請再審的同時,賦予當事人提出責問的權利。當事人有權在知道或者是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起兩周內(最長不超過一年),向原審法院就侵犯辯論權的情形提出責問。責問成立的,應當將訴訟程序恢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的狀態,且當事人有權申請停止執行。賦予當事人提出責問的權利,使得法官可以通過自我審查的方式糾正錯誤,不僅能夠有效改善現有問題,還可以起到減少訴累和提高效率的作用,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保障的理性之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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