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內容摘要:污染環境罪在客觀方面、主體范圍、因果關系的司法認定上存在較大爭議。污染行為中的處置行為應當與放、傾倒在行為方式上具有同質性;暗管和容器的認定不應機械化理解。污染環境單位犯罪的認定要求單位內部的成員之間按照單位的統一要求,相互聯系、
內容摘要:污染環境罪在客觀方面、主體范圍、因果關系的司法認定上存在較大爭議。污染行為中的處置行為應當與放、傾倒在行為方式上具有同質性;暗管和容器的認定不應機械化理解。污染環境單位犯罪的認定要求單位內部的成員之間按照單位的統一要求,相互聯系、作用、協調一致。環境污染罪的共同犯罪參與者包括污染物生產者、污染行為實施者、污染行為幫助者和污染物利用者。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認定復雜,應當堅持相對性、統一性和排他性原則。
關鍵詞:污染環境,污染行為,主體范圍,因果關系
黨的十九大報告首次將污染防治列為“三大攻堅戰”之一,習總書記多次在國內國際場合強調“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環境保護問題已經成為中國融入世界發展潮流,建設美麗中國道路上的一個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刑事法治是環境污染防治的終極防線,有效打擊污染環境犯罪,是刑法設置污染環境罪的題中之義。
雖然我國刑法專門設置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懲處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很多認定難點,制約了刑法適用,成為檢察機關辦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的痛點。筆者擬結合上海鐵檢院集中管轄辦理的污染環境罪具體案例,分析辦理此類案件遇到的法律適用難點和爭議,進一步明晰此類案件在客觀方面、主體范圍、因果關系等方面的認定標準,以期將合理化建議形成公檢法機關的共識,統一司法適用、規范證據標準,用于指導今后的具體辦案實踐,有效地打擊污染環境犯罪。
一、污染環境罪概述及立法沿革
環境污染罪的客體是國家基于環境對于人的有用性而制定的對于環境的保護相關制度,并且由于國家設置保護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公私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亦可將上述內容納入環境污染罪的客體之內。
從罪名的表述上看,環境污染罪的組成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違反國家規定,此為成立此罪的前提條件,體現出此罪的行政犯特點;第二,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表述此罪的行為模式;第三,作為此罪的入罪標準的“嚴重污染環境”。
各國對于環境污染罪的立法體例各不相同。德國對于環境污染犯罪專章規定于1993年11 月13日頒布的《德國刑法典》第二十九章“污染環境犯罪”之中,并將環境污染罪劃分為污染水域、污染土地、空氣污染等專項罪名,呈現出以刑法典為主、設置專項罪名? 劉曉光,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二部部長;馬珣,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二部檢察官;曹瑾,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官助理。
的特點。日本的環境污染犯罪立法則存在刑法典與附屬刑法并行的方式,不但在1974年刑法典中規定了環境污染犯罪,也散見于《水質污染防止法》《大氣污染防止法》《農藥取締法》等行政管制法規法則之中。而美國作為判例法國家,其聯邦立法中也有相應的環境污染專項立法,如《清潔空氣法》《有毒物質控制法》,地方法則因各州情況不同。[1]總體來說,無論是法典、附屬刑法或是行政法規,各國的環境污染犯罪都呈現出一種設置多項環境污染罪名的趨勢,而我國的環境污染罪采用了單項罪名的形式,客觀上也使此罪的法律適用更加復雜,提升了該項罪名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難度。
我國環境污染罪立法起步較晚,在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并無環境污染罪的相關規定,與其關聯的罪名散見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等罪名之中。1997 年刑法典修訂時,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獨立成節,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以第三百三十八條單獨規定成為獨立罪名,并在本節中規定了單位犯罪的相關內容。
在該版刑法中,該罪被表述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將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更改為“環境污染罪”,并在罪名的表述上進行了修改。
此次表述修改主要體現在三處:一為將原表述中“向土地、水體、大氣”刪去;二為將原表述中“其他危險廢物”表述改為“其他有害物質”;三為將原表述“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以上修改降低了環境污染罪的入罪門檻,體現了國家對于環境污染犯罪的高度重視,同時也使環境污染罪的入罪問題更為復雜。
二、污染環境罪客觀方面的認定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理解
在環境污染罪的客觀要件中,“違反國家規定”最能體現該罪的行政犯性質,是該罪的重要構罪前提之一。
1.“國家規定”的外延
《刑法》總則第九十六條對“國家規定”有明確的界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該條對于“國家規定”范圍的界定較為明確,不宜作出擴大解釋。
第一,由于環境污染罪所侵犯的法益為國家對于環境的保護制度,因此這一保護制度理應限于國家層面作出的相關規定,地方法規及國務院各部委規章不能代表國家,因此不能上升到國家規定的層面;第二,部委規章及地方法規之間對于相同問題的認識角度可能存在較大分歧,如果在司法實踐中予以適用,可能導致各地間的定罪差異,從而影響判決的權威性;第三,將“國家規定”范圍擴大解釋,可能模糊了行政管理與刑法處罰的邊界,使定罪擴大化,造成刑罰的濫用。這種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 號)中也予以了肯定。
2.“國家規定”的內涵
依據《刑法》總則第九十六條中的國家規定中“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范圍較為明確且無爭議,而“國務院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的范圍則需進一步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 號)中對此部分做了明確規定:“‘國務院規定的行政措施’應當由國務院決定,通常以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制發文件的形式加以規定。”
同時,對國務院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的范圍進行了一定拓展,亦規定“以國務院辦公廳名義制發的文件,符合以下條件的,亦應視為刑法中的‘國家規定’:(1)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或者同相關行政法規不相抵觸;(2)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或者經國務院批準;(3)在國務院公報上公開發布。”為有條件承認國務院辦公廳名義發布的部分規定,可以通過一定的審查后,視為“國家規定”。
除上述范圍外,其他規定應該被排除在“國家規定”的范圍之外,如國務院審批后以部委名義發布的規定、國務院授權部委制定的規定及國家標準(GB)等,該類規定看似與國務院有關,但在審查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時,應以其發布的主體為依據,若以國務院名義發布,則可以適用,若以部委名義發布,即使經國務院授權或審批也不能納入“國家規定”范疇之內。
(二)污染行為的辨析
環境污染罪中的污染行為刑法上表述為“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以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
1.排放、傾倒、處置
在司法實踐中,“排放”可以歸納為污染物產生后不經處理直接以各種形式排入外部環境,在時間、空間上與污染物的產生有較強的連續性,中間環節少,污染集中在生產地附近,比如偷排工業廢水。“傾倒”則一般被認為是使用容器將污染物通過一定方式移動到其他地點后再行排入外部環境,在時間、空間上與污染物的產生間隔較大,中間環節多,主要體現為異地污染,比如傾倒、填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雜物(俗稱“毛垃圾”)。對于上述兩種行為的定義雖然各方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但爭議不大。
實踐中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對于“處置”行為的理解上, 一種觀點認為,環境污染罪中的“處置”和其他法律法規中的合法“處置”在行為方式上并無不同,只要實際上行使了“處置”的行為,則可以認為符合該罪的行為要件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此罪中的“處置”應與合法“處置”相區別,并且與“排放、傾倒”行為具有同質性和同等危害性。
筆者認為,第一,與合法處置行為相比,環境污染罪中處置的行為在方式上并無差別,可以是對污染物的主動處理,也可以是對污染物不加處理的放置。第二,污染物的合法處置與刑法意義上的處置其差別在于該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以及是否造成“嚴重污染環境”。其中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區分合法處置與非法處置,是否造成嚴重污染環境區分行政處罰與環境污染犯罪。因此,環境污染罪中的處置應當與排放、傾倒在行為方式上具有同質性,皆為對污染物處理的一種方式;在危害性上也應與排放、傾倒達到同等的危害,即造成嚴重污染環境。
2.特殊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行為
《解釋》第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七條“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這兩條解釋對環境污染罪的行為環節上的缺失進行了補充,是“兩高”對環境污染罪的一種完善。但這兩條解釋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一方面,將上述行為定為環境污染罪有擴大入罪范圍的嫌疑,以兩高解釋方式擴大適用范圍是否妥當;另一方面,收集、貯存、利用污染物的行為與環境污染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更難認定,實際上也增加了操作難度,因此在實踐中去適用這一解釋時應更加慎重。
其一,應嚴格執行主體資格的限制。主體應具有經營污染物的意識,即必須認識到自己收集、貯存、利用的是污染物,并有從中盈利的目的,這就意味著主體對于經營行為也同樣存在認識。其二,污染物的上述行為與嚴重污染環境之間有較強的事實因果關系,沒有其他原因的介入。其三,危險廢物的范圍必須受限,同時要符合豁免條件的要求。
(三)其他爭議問題
1.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在環境污染罪中與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并列的“有毒物質”范圍,《解釋》第十五條采用列舉方式規定了四種類型,即:“(1)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2)《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3)含重金屬的污染物;(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前三項在司法實踐中指向較為明確,而第四項“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如何把握成為司法實踐的難點。
筆者認為,“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應由專業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方式確認。目前上海司法實踐中對于環境污染領域的權威鑒定機構為2016年2月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第二批)中推薦的上海市環境科學研究院。比如,“傅某某等十六人污染環境”案中,傅某某等人傾倒、填埋“毛垃圾”,垃圾傾倒場地內檢出的揮發酚、二甲苯、乙苯、苯、氯乙烯、石油烴類、鉬、砷、鎳、硒和銻等物質,上述物質不屬于《解釋》第十五條前三項規定的物質,故偵查機關和環保部門委托上海市環境科學研究院進行評估,經過專家論證,認定上述物質屬于“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有毒物質。”
2.容器
司法實踐中,裝有危險廢物的容器是否計入危險廢物的總重量存在爭議,甚至可能影響環境污染罪的夠罪情節。筆者認為,在危險廢物的容器問題上,應該區別不同情況處理:
第一,危險廢物容器僅作為裝載工具。在僅作為裝載工具時,如危險廢物容器為可重復使用的容器,并且在實際案件中并不存在與危險廢物共同處置的目的或可能性的,這時不應計入危險廢物的質量之中。
第二,危險廢物容器同危險廢物一并處理。此時的危險廢物容器多為不可重復使用的容器或包裝,在危險廢物處理中可能被不加區分的處理,并且無法證明有無害化的行為存在,可以計入危險廢物的質量之內。
第三,危險廢物容器本身作為危險廢物對待。根據2016 版《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險廢物的廢棄物包裝物、容器、過濾吸附介質列入危廢管理,屬于危險廢物。比如,“劉某某、張某某污染環境”案中,劉某某將向他人收購4 輛半掛卡車裝載的鐵桶裝廢油及廢皂化液用于出售,并指揮張某某操作挖掘機,傾倒、處置銷售后剩余的230 余桶廢油及廢皂化液,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經鑒定,涉案的廢油及廢皂化液為有毒的危險廢物,故涉案的230 余桶廢油及廢皂化液,經稱重共計29.04 噸,均計入危險廢物重量。
3.暗管
從《解釋》的規定上看,一旦被認定為“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直接構成污染環境罪,而不需要考量污染物是否超標。
從上海鐵檢院辦理的污染環境案件來看,超過一半的案件都是認定為通過“暗管”排放、傾倒、處置有毒物質。筆者認為,《解釋》更注重的是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行為。
在實踐中不應當對利用“暗管”進行排污方式做機械性的理解,而應當根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進行把握,對實踐中存在的為排污所私設的暗閘,利用城市雨水管道,通過埋入地下的水泥管、陶瓷管、塑料管道等,以及其他通過非規范化排放口(源)的隱蔽方式,均可以認定為暗管。比如,“馬某甲、馬某乙污染環境”案中,涉案人員即是將沖洗、切割油罐桶產生的廢水直接排入工廠內的雨水窨井,具有逃避監管和隱蔽性的特點,可以認定為通過“暗管”。
4.公私財產損失
《解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實踐中有爭議的主要是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包含的范圍。
第一,與行政法或民法領域內的費用予以區分。《解釋》中對于公私財產損失的數額認定,是作為情節認定的其中一項標準而存在的,其危害性應當與其他各項相當,如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致使人中毒等。因此,在實踐中把握公私財產損失,必須要將該類損失與行政法與民法意義上的費用進行區分,將其嚴格限制在直接損失范圍之內,對于過高的、間接的損失應予以排除,但這種限制并不影響此類費用在行政法或民法領域的實現。
第二,不包含環境污染修復費用及受害人醫療費用。不包含“污染修復費用”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環境修復費用的數額十分之高,難以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標準所涵括。另外,受害人的醫療費用在“致使人中毒”等項中已經以中毒人數等方式進行了考量,如再在“公私財產損失”中進行考量,則可能存在重復考量的問題,也不宜納入損失范圍中。
第三,不包含調查評估費用。調查評估費用一般也不納入損失范圍之內,一方面這類費用較為高昂,計入損失范圍則使《解釋》的適用顯得過于嚴苛;另一方面,對環境污染的調查評估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確污染原因及污染嚴重程度,一定意義上是為后續的民法或行政法意義上的損害賠償確定數額,因此將其納入直接損失范疇內不具有合理性。
三、污染環境罪主體范圍的認定
刑法上的一般主體都可以成為污染環境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從上海鐵檢院兩年多的司法實踐來看,認定單位犯罪的比率也呈上升趨勢,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比重較大。本節著重分析污染環境罪中單位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單位犯罪
兩高《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司法實務中,在認定污染環境單位犯罪時應當要求單位內部的成員之間按照單位的統一要求,在相互聯系、作用、協調一致的基礎上,形成一個完整的單位犯罪主體。假冒單位的名義實施污染行為,或者實施污染犯罪行為的個人私分所獲非法利益的,或者單位內部成員在沒有得到單位決策機構批準、同意或者認可的前提下實施污染犯罪行為的,都不屬于單位犯本罪的范疇。
具體結合上海鐵檢院的司法實踐經驗來看,筆者認為為了單位利益,實施污染環境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1.經單位決策機構按照決策程序決定的;2.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決定、同意的;3.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明知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的。比如“凱某某門窗系統有限公司、龔某某、賀某某、向某某污染環境案”案中,凱某某門窗系統有限公司是依法經工商注冊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安裝任何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進行環評就進行生產,直接將生產的廢水通過暗管最終排入雨水窨井內,長期污染環境。
由于公司沒有提供污水防治設施,導致生產班長賀某某、操作工向某某只能通過公司提供的暗管的方式排放廢水。單位主要負責人龔某某明知賀某某、向某某實施上述行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的,且污染環境的行為產生的收益都歸凱某某門窗系統有限公司所有,故認定為單位犯罪。
相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構成單位污染環境犯罪,可對實施污染環境行為的自然人定罪處罰:1.案發后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宣告破產,或者判決時已經停產、單位無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的;2.單位性質為公司,單位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的或者不具備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的;3.有證據證實單位確已依法盡到對單位人員環境保護宣傳、業務操作培訓等職責,操作人員未經管理人員同意徑行實施污染行為的;4.單位部分人員為謀取自身利益,實施污染環境行為的。
比如,“金某某、杜某某、徐某某污染環境”案中,金某某、杜某某擅自添加生產工序,導致生產排放的廢水中含有重金屬污染物,并授意操作工徐某某通過暗管排放,嚴重污染環境。本案中涉案公司規模小,且金、杜二人擅自添加生產工序未按規定應有的決策程序進行,且違法所得由金、杜二人平分,故不宜認定為單位犯罪。
(二)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問題在環境污染罪中較為突出,主要體現在占比大、形式多樣等方面。主要是由環境污染罪行為環節多、實行難度大、主體多為企業等特點所決定的。
1.共同犯罪的主體類型
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解釋》相關規定,環境污染罪的共同犯罪參與者主要有污染物生產者、污染行為實施者、污染行為幫助者、污染物利用者四大類。每一類人員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行為方式如下:(1)污染物生產者,污染物生產者一般不是環境污染罪的主體,但是在依據《解釋》第七條,具有委托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主體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情況下,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犯罪。
(2)污染行為實施者是實際從事污染物的排放、傾倒、處置行為,以及特殊情況下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為的主體,是環境污染罪的主要主體。
(3)污染行為幫助者為幫助污染行為實施者開展污染活動的主體,如存在雇傭關系的人員,向污染行為實施者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其他主體,可以構成共同犯罪。
(4)污染物利用者,某些為滿足自身生產需要,委托環境污染罪的特殊犯罪主體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主體,如向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公司購買明知為非法利用廢物所提取的原材料。
2.共同犯罪的認定
其一,不同主體之間的特殊共同犯罪認定,必須要有“雙明知”。如污染物的生產者應在明知對方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明知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是危險廢物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共同犯罪。這種“雙明知”是《解釋》對于不同主體間特殊共同犯罪的必要條件,否則不能以特殊共同犯罪論處。
其二,同一主體之間的共同犯罪認定,要求有共同犯意。如同為污染行為的實施者,雙方必須就污染物的處理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論雙方是共同完成了實施污染行為的全部環節,還是分別完成不同環節,都應對污染行為的實施有總體的共同犯罪認識。
其三,“小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小工”即雇傭從事相關活動的工人,其在環境污染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應該進行區別對待,應結合其參與犯罪的程度和主觀方面的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一方面,參與犯罪的程度可以考量小工在環境污染中的作用、是否參與到整個犯罪過程當中等情況。如參與運送危險廢物的司機,其只參與了運輸環節,未參與到傾倒環節,則應認為情節較為輕微。比如“胡某某、焦某污染環境”案中,操作工情節輕微,未做犯罪處理。
另一方面,主觀上則主要考量其對于危險廢物是否明知或應當知道,如明知為危險廢物而參與,則認為其主觀惡性較強。當然,對于明知或應知的判定也應該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如獲得超出一般同等作業方式的報酬,作業時間、地點、方式較為特殊,有明顯的現象表明作業對象為危險廢物的,可以認定為明知或應知。比如“劉某某、張某某污染環境”案中,張某某作為操作工傾倒涉案廢油廢液時系凌晨,傾倒地點系非常偏僻,且涉案廢油廢液存在明顯刺鼻氣味,因此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
四、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認定
(一)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復雜性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是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一種客觀事實意義上的聯系。[1]只有證明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才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司法實踐在證成過程中需要排除異常介入因素,同時也需要排除可能存在的他種因果關聯。司法實務中,污染環境罪的追訴往往涉及較為復雜的專業知識和技術鑒定,
相對其他犯罪的因果關系而言,污染環境罪的因果關系具有較強的復雜性。復雜性體現在行為的綜合性、時間的滯后性、空間的擴散性。其一,從行為上看,大多數環境污染案件的損害結果并不是單純的一個主體一個污染行為所致,而是多個主體或多個行為綜合作用導致。
比如,“傅某某等十六人污染環境”案中,多名行為人有的是組織者,有的是參與者,有的是被雇傭實施者,多名主體的多個行為共同作用,綜合導致污染損害結果的發生。其二,從時間上看,污染環境行為導致的損害結果在時間上往往具有滯后性,加大了從損害結果回溯污染行為的難度。比如,“馬某甲、馬某乙污染環境”案中,馬某甲于2017 年12月3日指示工人在堆場內沖洗、切割廢儲油罐時將含廢油的污水直接排入堆場內的雨水窨井,排入堆場外河道。同年12月5日,涉案堆場外河道出現大面積廢油漂浮。由于時間上存在2天的滯后性,在因果關系證明中必須排除這2 天存在其他的介入或干擾因素。
其三,從空間上看,被非法排放、傾倒、處置的污染物在空間上往往具有擴散性。比如工業廢水、廢油等污染物具有流動性,污染空間隨著流動而不斷擴大;再比如固體廢渣、危險廢物等污染物具有滲透性,有毒有害等污染物往往隨著時間和天氣變化不斷滲透擴散。綜上,正因為上述污染行為的綜合性、時間的滯后性、空間的擴散性導致污染損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性。污染損害結果是否是某個具體主體的具體污染行為所致,在污染物潛伏的時間內是否有其他介入因素影響,污染物的空間擴散是否有自然因素的影響等等,這些都直接或間接增加了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認定的復雜性。
(二)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認定原則
污染環境罪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其因果關系具有較強的復雜性,筆者認為在司法實務中認定、證明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原則:
首先,相對性原則。由于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復雜性特點導致對其證成的要求與其他普通犯罪有所差異,因果要素不需要達到絕對確定或完全吻合的程度,只要達到相對確定性即可。正如臺灣一個判決中指出“惟于公害訴訟案件,因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關系,其肇事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至發生復多經綜合各種肇害源而湊合累積而成,當事人舉證甚為困難,若要求控訴方與一般侵權行為訴訟就行為與損害至因果關系為相同程度之確定證明,就衡平原則而言,并不適當。
如依情況證據之累積,就與關系諸科學的關聯,能為無矛盾地加以說明,即應認為已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之證明。換言之,控訴方對于因果關系存在與否之舉證,需要一定程度上的嚴密科學檢驗,只要達到相對確定性的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種蓋然性或確定性即可。”[1]
其次,同一性原則。污染環境罪的損害結果中的污染物應當與污染行為產生的污染物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且在污染物排放、傾倒、處置的整個過程中均保持同一。比如,“應某某等五人污染環境”案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應某某委托下,將應某某所在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的6 噸工業廢水用儲罐車運至偏遠郊區,傾倒至市政窨井。經檢測,上述窨井內水樣PH值為1.61、涉案儲罐車內水樣PH值為1.04、涉案倉庫最西側儲存桶內水樣PH值 <1,三份水樣所含重金屬成分相同,具有同一性,在無其他介入因素的影響下,因果關系可以認定。
再次,排他性原則。從污染損害結果回溯污染原因,往往存在較多可能性和不確定性,要證明損害結果與某種污染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必須排除其他行為或介入因素產生污染損害結果的可能。比如,“馬某甲、馬某乙污染環境”案中,馬某甲在經營的堆場內指示工人對廢油罐進行沖洗、切割,過程中產生的含廢油污水直接通過堆場內雨水窨井及雨水管道排入堆場東側的河道內,導致堆場東側河道大面積廢油漂浮。在明確河道內的廢油與涉案堆場儲油罐內殘留油污為同一物質之后,經過調查,明確了涉案堆場周圍沒有其它從事廢油罐切割的單位,也沒有其它企業或單位存在與涉案河道漂浮的廢油同性質的物質,案發時間內亦無其他廢油泄露事故,從而排除了其他行為或介入因素,因果關系成立。
結語
結合上海鐵檢院集中管轄兩年來辦理的本市污染環境犯罪情況來看,雖然污染環境罪在污染行為、主體范圍、因果關系等方面的認定存在一定的爭議和難點,但只要原則上把握污染行為的本質性和同質性,不做機械化理解,因果關系認定上堅持相對性、統一性和排他性原則,就可以基本排除刑法適用上的障礙,確保污染環境行為能夠得到有效打擊。
環境污染論文投稿刊物:《環境污染與防治》“宣傳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刊登有關環境污染防治技術的研究報告和綜述等學術文章,交流各級政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環境管理經驗,報道國內外環境保護的新動態”是《環境污染與防治》雜志社的辦刊宗旨,竭誠為廣大作者提供發表優秀研究成果的園地,為廣大讀者提供最新、最快的優秀學術文章是《環境污染與防治》雜志社的辦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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