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優秀 《法律適用》 發表的一篇政法論文,(月刊)創刊于1986年,由國家法官學院主辦。是應用法學理論研究刊物。立足于我國司法實踐,重點案件審中的新型、疑難、特殊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展示法官學術研究成果。辟有特別策劃、權威訪談、問題探討、
本篇文章是由優秀《法律適用》發表的一篇政法論文,(月刊)創刊于1986年,由國家法官學院主辦。是應用法學理論研究刊物。立足于我國司法實踐,重點案件審中的新型、疑難、特殊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展示法官學術研究成果。辟有特別策劃、權威訪談、問題探討、學術前沿、案例評析、新法新、國外司法、法律適用信箱等欄目、讀者為法官、檢查官、律師及政法院校相關專業師生等。
股東資格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公司股東資格取得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頗多爭議。我國現行《公司法》對這些問題并無十分明確的規定。在我國現行司法實踐中,涉及確認股東資格的案件時有發生,并且該類案件呈逐年增多趨勢,威脅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穩定存續。本文希望通過對認定股東資格實質條件與形式條件分析,歸納出股東資格認定規則,以期加深對這一理論難點的認識。考慮到篇幅問題,以下內容,主要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制度為對象進行分析。
一、股東資格認定爭議的產生原因
認定股東資格要兼顧實質條件與形式條件。實質條件是投資人有取得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形式條件是投資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為方式;相應的合法股東表現為實質性特征與形式性特征兼備,具體包括:(1)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2)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合法繼受公司股份;(3) 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公司文件中列名為股東;(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5)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6) 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其中第(2)、(6)項特征具體體現了認定股東資格實質條件,第(1)、(3)、(4)、(5)項具體體現了認定股東資格形式條件。如果投資人能夠同時滿足這兩類條件,并且這兩類條件表現內容完全一致,就不會出現股東資格爭議案件。現實情況是投資活動中這兩類條件經常存在瑕疵,表現內容發生矛盾沖突,所以產生諸如股東瑕疵出資、名實不符等現象,成為誘發股東資格爭議案件的主要原因。法院對這些案件處理意見分歧很大,影響了法制的統一性與權威。
二、實質條件瑕疵——出資問題對股東資格的影響
股東是基于出資產生的法律人格,這是理論界的通說。例如:劉瑞復教授認為:“股東是指公司資本的出資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東因其出資而取得股東身份,從而形成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1]漆多俊教授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員。”[2]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涉及法人制度、公司資本制度和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等因素,比較復雜。采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對此規定較為嚴格,而采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此要求較為寬松。我國現行立法對此并無明確規定。
股東出資問題主要表現為根本未出資或瑕疵出資。根本未出資,具體又可分為拒絕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拒絕出資是指投資者在投資合同成立而且生效后拒絕按約定出資;不能出資是指因投資者客觀條件的變化而不能履行出資義務;虛假出資是指無合法依據,無代價取得股份。瑕疵出資是指出資者沒有嚴格按照章程規定的數額、時間等出資,不包括根本未出資。為表述方便,根本未出資或瑕疵出資以下統稱為出資缺陷。
股東出資是投資人意思表示的具體表示行為之一。出資缺陷將導致投資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自然影響其股東資格的成立。關于瑕疵出資者是否享有股東資格問題,實踐中雖有爭論。但肯定者居多數。[3]對于根本未出資者的股東資格,理論界有否定、也有肯定的觀點,并都得到實際判例的支持。現舉例如下:
判例一:錢某、雷某和王某作為股東共同組建了一個軟件公司,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章程載明三人分別出資25、15和10萬元。但是,三方均未繳納出資,而通過不正當手段騙取了驗資證明,辦理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公司經營一年后,三方因分紅發生糾紛,錢某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錢某由于未繳納出資,不具有股東資格,無權請求分取紅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4]
判例二:深圳市永浩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有兩個股東,即原告王某與被告朱某。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為人民幣100萬元,雙方各以現金方式出資50萬元,各占50% 股權。但該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某簽發出資證明書,也未召開股東會讓其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更沒有給她分過紅,公司完全由被告朱某實際進行經營管理。原告作為永浩公司的總經理,曾負責過該公司的出納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梁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擬了一份《結業善后協議書》,但未經朱某簽字同意。為此,原告以其股東地位根本得不到認可,其股東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期間,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證明稱,永浩公司1997年11月11日無繳入資金,該行查無該戶11月的明細帳。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未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出資評估不實、虛假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公司承擔差額補交責任,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虛假出資的股東,工商行政部門可給予罰款、責令改正的行政處罰。可見,雖然實際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重要的義務,但股東不出資只會導致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東資格。本案中,原告作為永浩公司的股東地位已經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業登記確認,雖然根據福田建行的證明,可認定原告并未實際向該公司投資,但原告作為該公司的股東資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朱某停止侵害有理,本院應予以支持。[5]
支持判例一判決的理由,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公司法定資本制度與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但是以維護公司法定資本制度為理由,否定根本未出資的投資者的股東資格,這里存在一個邏輯錯誤:把認定股東資格與確立公司法人人格兩個問題混淆了。公司法定資本制度屬于公司法人制度的組成部分。認定股東資格屬于民法關系,主要是保護私人利益;確立公司法人人格屬于經濟管理關系,主要是維護社會利益;例如甲、乙二人成立生產型公司,約定二人各出資本25萬元,但甲根本未出資。如果甲拒絕補資,他的行為可能使公司注冊資本不實而招致公司法人資格的否定。股東資格是指具體公司的股東資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資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不僅未出資的投資人將失去股東資格,而且已足額、如期出資的投資人也將不成其為股東了,這時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東資格問題,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問題。因此認定股東資格與確立公司法人人格兩個問題應分別考慮,不能混為一談。公司的股東未繳納出資的,應按照公司登記法規的股東承擔法律責任,如就行政責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罰款、責令改正甚至吊銷營業執照;就民事責任而言,可以因設立瑕疵而否認其法人人格,由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設立瑕疵可以產生法律責任,但并不否認股東的股東資格。設立公司或者繼受股份并辦理了股東登記手續的人就是股東,法院在判例一中簡單地以股東未出資而否定其股東資格似乎與法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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