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 要:實踐中,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機關對交付執行的認識存在分歧,導致罪犯在看守所投監過渡期存在或者突發嚴重病情時,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審批)職責不清。這既會侵害罪犯的生命健康權,同時也將損害司法機關公正司法、司法為民的社會形象,并降低司法公信力。為此,
摘 要:實踐中,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機關對“交付執行”的認識存在分歧,導致罪犯在看守所投監過渡期存在或者突發嚴重病情時,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審批)職責不清。這既會侵害罪犯的生命健康權,同時也將損害司法機關公正司法、司法為民的社會形象,并降低司法公信力。為此,各司法機關應當站在刑事執行一體化的高度,重視暫予監外執行工作,轉變辦案思維,促進有關司法實踐真正回歸制度設計初衷,推動行刑人道化理念進一步落實。
關鍵詞:暫予監外執行投監過渡期應收盡收交付執行人權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5款雖然劃分了決定(審批)權限,強調“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但是在實踐中,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機關對“交付執行”的認識存在分歧,難于就“交付執行前”與“交付執行后”達成一致結論。認識上的混亂導致罪犯在看守所投監過渡期存在或者突發嚴重病情時,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審批)職責不清,加劇了作為監獄“三難”①之一的“保外就醫難”,使得暫予監外執行制度難以落實。
一、“交付執行”理解的實踐分歧
罪犯在投監過渡期存在或者突發嚴重病情時,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審批)權的歸屬問題,與“交付執行前(后)”的理解密不可分。
目前,大體存在三種認識。第一,監獄提請說。該說認為投監過渡期處在“交付執行后”,應由監獄提請,省級監獄管理機關批準。具體來講:其一,“交付執行”是靜態的時間節點,當法院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看守所,即視為已交付執行。②根據《監獄法》第16條和第17條,監獄不予收監的理由僅限于“三書一表”①未收到、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導致錯誤收監,除此之外應收盡收,即便罪犯患有嚴重疾病。因此,法律文書正確送達基本是罪犯被收監執行的充分必要條件。
其二,從反面看,根據《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18條第3款,法院以其實際行為(送達文書)表明不予暫予監外執行的否定態度,②將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作為“交付執行前”與“交付執行后”的分界點也順理成章。第二,看守所有權提請說。按照此說,除了監獄可以作為提請主體外,看守所亦可成為提請主體。理由有二:
其一,看守所在投監過渡時期已經實際成為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刑期自法院將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后,即開始計算。按照《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2條,看守所有權向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其二,從效果看,此舉也有助于保障罪犯的人權。片面要求監獄先收監再啟動暫予監外執行程序,極有可能影響罪犯的病情診斷和治療。③第三,法院決定說。其認為只有看守所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執行刑罰,才能視為交付執行完畢,投監過渡期處在“交付執行前”,在此期間由法院決定。其依據有三:
其一,“交付執行”是動態的發展過程,包括文書送達、罪犯待送監獄和罪犯送達監獄三個環節,而只有將罪犯交付到監獄執行刑罰,才是整個交付執行過程的完成。④至于“看守所收押送監服刑罪犯的行為,是代監獄先行收押的暫時性羈押行為,實質上是監獄收監執行的前置程序,并非典型意義上的罪犯收監執行活動,不能據此認定交付執行完畢。”⑤據此,投監過渡期處在“交付執行前”。其二,在監獄收監前的投監過渡期,法院是第一責任主體,居于首要地位,承擔保證“三書一表”齊備規范的義務,看守所僅為將罪犯交付監獄的“運輸人”。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確規定“‘交付執行的主體是人民法院’,看守所與法院之間系轉委托的法律關系。”⑦
其三,考慮到實踐中罪犯在醫院治療、行動不便以及看守所距離監獄較遠等因素所導致的投監困難,由法院決定也有助于罪犯人權保障、降低監管風險和司法成本等。⑧需要指出的是,鑒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5款關于“交付執行前(后)”的不明確性,部分持“法院決定說”的論者同時認為,宜由有權機關對“交付執行前(后)”的時間節點作出解釋,明確投監過渡期間,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審批)權限的歸屬。⑨另外,還有論者主張發揮檢察機關的協調作用,對于病情不是特別危急的,監督看守所及時送監執行,對于病情非常危急的,視情況協調法院或者公安機關處理。①
二、“交付執行”理解爭議的多維解讀
(一)法院處于決定(審批)的第一順位
長期以來,多數情況下法院并非決定主體,只存在公安機關、監獄機關是否批準的問題,因此司法機關之間缺乏就“交付執行”商榷的前提。而伴隨著法院、公安、司法行政三家依照訴訟程序、刑種(期)分工負責局面的完善固定,法院逐漸取得決定(審批)的第一順位,并通過“交付執行”與公安機關、監獄機關形成職責界分。具體來講,為使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設置與監獄收監的有條件性相協調,避免身體條件不符合收監要求罪犯的刑罰執行受阻,1994年《監獄法》賦予法院以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
后來,法院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的涉及范圍進一步擴大,不再限于監獄不予收監后被動的決定,即在判決的同時可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以加強人權保障。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則將三家分工負責的格局加以固定,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二)監獄“應收盡收”制度的逐步確立
在法院獲得決定權后的相當長時間內,由于監獄收監的有條件性,監獄機關與法院間就“交付執行”的爭議并不明顯。而監獄“應收盡收”制度的確立,則催化了有關“交付執行”的分歧。根據1994年《監獄法》第17條規定,身體檢查是收監的前置程序,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屬于“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或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并且暫予監外執行無社會危險性,則應由交付執行的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因此,監獄更具主動性,可以因罪犯身體不符合收監要求而拒絕收監,不具備自由刑執行能力的法院只能被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但是,修訂后的2012年《監獄法》則不再將身體檢查作為收監的前置程序,只要“三書一表”形式齊備、記載規范,監獄就“應收盡收”。②
在此立法背景下,法院交付執行時,即便監獄認為罪犯狀況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也無權拒收并交由法院決定,只能在收監后快速啟動暫予監外執行審批程序。從效果來看,這一制度實際造成罪犯入監后出現生命危險來不及保外而病死獄中的現象,增加了監獄工作負擔,特別是罪犯病亡后家屬無理鬧訪問題,影響社會穩定。③“應收盡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規避了監獄借體檢不合格拒絕收監的現象從而提高收監率,但同時也使監獄成為被單向制約的主體,“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刑事訴訟原則不能得到更好貫徹。
(三)暫予監外執行背后的不利性
暫予監外執行的不利性可謂“交付執行”分歧的根源所在,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對外協調壓力。一方面,決定(審批)機關要尋找確定保證人,并確保保證人真正接收,為此將大量精力投入其中,要應付因經濟困難、羞恥感等而不愿接收的罪犯家屬,頂住部分借機滋事、漫天要價的罪犯家屬信訪壓力。①另一方面,決定(審批)機關還要協調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做好矯正環境評估,做好交付對接。實踐中,出于減輕自身監管壓力的考慮,有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不愿意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有的則直接不同意接收。
②而當罪犯居住地在省外時,由于各省具體要求不同,加之辦案機關與社區矯正機構缺少溝通聯絡機制,對外協調壓力更為明顯。第二,倒查問責壓力。“在刑事政策層面上,‘從嚴’已成為當前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主基調和大方向。”③實踐中,由于監管力量薄弱,人員和經費保障等難以到位,暫予監外執行對象脫管乃至重新犯罪時有發生。尤以毒品犯罪以及組織、容留、介紹賣淫罪等為甚。由于目前容錯糾錯機制尚不健全,辦案機關和社區矯正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面臨被倒查追究責任的風險和心理壓力,一些案件經過嚴格核查后并沒有發現不法行為,但給相關工作人員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帶來較大影響,導致相關主體參與暫予監外執行的積極性受到挫傷,產生消極抵觸情緒。④
三、“交付執行”內涵的論述
目前,關于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審批)權限劃分的依據主要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5款。而《監獄法》第15條至第17條,《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第2條和第9條,也有類似規定。面對當前關于投監過渡期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審批)權限分工的莫衷一是,部分地區司法機關已經通過聯合發文形式基本化解這一爭議。
例如,上海市五部門2016年10月25日聯合下發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實施細則》(滬司發〔2016〕59號)第2條第1款第2項規定:“人民法院交付執行通知書送達前,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適用條件的罪犯或被告人,依申請或書面提請,依法作出決定。”即“交付執行前”被限定為“法院交付執行通知書送達前”。基于解釋論立場,本文更傾向于“法院決定說”,但該說目前的說理有待商榷,而且也需對“監獄提請說”和“看守所有權提請說”作出全面分析評判。
第一,“交付執行”以罪犯和“三書一表”最終交付監獄為標志,而不以法院向看守所交付有關文書作區分,進而投監過渡期屬于“交付執行前”。一方面,文書“交付”具有可逆性,而“交付執行”理應不可逆轉。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5款以“交付執行”時間為界限,將暫予監外執行分別劃由審判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決定。如果將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送達看守所視為交付執行,則會使得刑事訴訟活動面臨在監獄以材料不齊或者錯誤為由退回補充或者更正后又撤至“交付執行前”的局面。此種“交付執行”的可逆性會減損法律的權威及其確定性。
另一方面,從刑罰執行實踐看,看守所與監獄也就“交付執行”的理解達成一致意見。根據《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對于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剩余刑期由3個月以上縮減至3個月以下,在此時也不能送交監獄執行,而是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因此,投監過渡期處在“交付執行前”。第二,“交付執行”是一靜態的時間節點,并非前述“法院決定說”所謂動態的過程。因為“交付”的客體具有復雜性,不但包括文書的交付,也包括人的交付,甚至還包括物品、檔案材料等的交付。
①實踐中還有部分論者認為“交付執行”亦涉及財產性判項。而“交付”的內容更側重人的“交付”而非片面的文書“交付”,“交付執行”的語義關鍵則在于“執行”。目前,《刑事訴訟法》中以“交付執行”為界限的(審批)權限劃分的制度,源自1994年《監獄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涉及監獄在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的材料形式審查義務。而材料符合要求僅是收監的兩條件之一,“交付執行”更側重監獄接收罪犯這一人的交付,文書交付是作為人的交付依據存在。因此,“交付執行”最早僅可以追溯至看守所將罪犯送交監獄時。“交付執行動態論”者實際上是以關于“交付”部分的理解取代對“交付執行”的整體認知。
綜上,“交付”的對象復雜,不僅涉及文書的交付,還以人的交付為重點,人的交付需以文書的交付為依據,因此,“交付”具有動態性。而從制度沿革、刑罰執行實踐與理論入手,“交付執行”偏向于靜態的時間節點概念,以人的交付即監獄接收為重要標志。投監過渡期的暫予監外執行應由法院決定?词厮芊ㄔ褐“委托”負擔交付的實際工作。監獄收監前,并不是刑罰執行,而屬于《刑法》第47條所規定的“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情況,可以折抵刑期。
有關“交付執行”的理解分歧所導致的暫予監外執行難問題,既會侵害罪犯的生命健康權,同時也將損及司法機關公正司法、司法為民的社會形象,并降低司法公信力。關于“交付執行”的討論,其實在某種程度上業已超出法解釋學范疇,在更廣領域和更深層次上牽涉刑事執行運作機制的有效性、權限匹配的科學性乃至刑事訴訟原則的融貫性等問題。為此,各司法機關應當站在刑事執行一體化的高度,重視暫予監外執行工作,轉變辦案思維,促進有關司法實踐真正回歸制度設計初衷,推動行刑人道化理念進一步落實。
作者:張成東劉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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