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近年來很多案件爭議的焦點來自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加強公安執法規范化是確保公安機關公正執法的重要途徑,本文從對公安自由裁量權的理解出發,分析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強調執法規范化建設對公安自由裁量權適用的應然價值。 【關鍵詞】自由裁量權;執
【摘要】近年來很多案件爭議的焦點來自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加強公安執法規范化是確保公安機關公正執法的重要途徑,本文從對公安自由裁量權的理解出發,分析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強調執法規范化建設對公安自由裁量權適用的應然價值。
【關鍵詞】自由裁量權;執法規范化;應然價值
多年以來,公安機關不斷加強和改進執法工作,有力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切實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加強公安執法規范化建設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本質要求,也是公安隊伍建設顯著進步的標志。廣大公安民警的執法素質和公安機關的整體執法水平明顯提高,但在執法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司法實踐中多注重執法的實際效果而很少關注程序的合法性,不能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嚴格執法,以及超出法律規范的自由裁量權的適用,成為目前執法規范化建設最大的阻力。公安機關作為國家重要的執法機關,擔負著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雙重職能,其執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和法律的尊嚴。只有在嚴格執法的基礎上,有限地使用自由裁量權,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才能提高公安機關的執法公信力,維護公安隊伍的形象。
一、對公安自由裁量權的理解
法律的適用不能脫離人的因素而存在,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也摻雜著人的因素,自由裁量權問題必然同時存在。自由裁量權問題普遍存在于司法實踐中,使得適用法律變得更加復雜。自由裁量權允許適用法律的司法工作人員具有很大的能動性,這種適用很受關注,尤其是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權更易受到關注。美國警政問題專家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對警察自由裁量權作了如下的定義:“法律賦予警察機關和警察人員的,根據具體情況憑公正的依據法律而采取行動的權利。” 他認為警察的自由裁量權處于法律和道德的灰色地帶,是在法律允許的框架下,警察在這個灰色地帶中,有選擇的權力。人民警察作為與群眾密切聯系的執法者,需要堅持嚴格、公正、文明執法,這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線,也是公安機關和公安民警最基本的履職要求和價值所在。
近年來很多案件爭議的焦點大多圍繞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因為警察在實際執法中可能會面臨各種各樣的實際情況,而法律規定具有一般性,只能是某類行為的共有的特性加以規定,不能對司法實踐中的各種問題都詳細地加以說明,從而使警察在所適用的法律規則內容允許的范圍內,在可采取的多種行為中有做出選擇的權力。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主要體現在刑事自由裁量權,主要包括刑事強制措施的采取、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取保候審保證金的處理等等,這些自由裁量權在實際工作中以各種形式表現出來。刑事自由裁量權是自由裁量權在刑事法領域的體現,與民事、行政自由裁量權相比,對刑事自由裁量權的研究更為必要。因為刑法作為嚴厲的部門法,在偵查階段事關當事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限制和剝奪,直接可能侵犯到權利人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權。德沃金指出: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強大的自由裁量都是對法律本身的漠視和對法治的踐踏。
根據以上的分析,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基本含義應該是:在刑事法(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適用過程中(本文主要涉及警察在偵查階段的自由裁量權),涉及刑事法適用的官方人員(包括官方機關)在所適用的刑事法規則內容允許的范圍內,有權在可以采取的多種行為中做出選擇。[1]公安機關是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環節,絕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有較大的權力,這些權力就是自由裁量權,基本都是為了獲得證據的過程中適用的權力。
公安執法規范化建設是在司法實踐中談論的熱點話題,也是對近年來有關執法問題和社會問題進行反思的結果。在執法實踐中要求各級公安機關進一步規范執法主體、完善執法制度、改進執法方式,全面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公安執法規范化,是要求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授權行使職權、履行職責,以自我克制的職業倫理、依照法定的規則和法定的程序開展其行政和刑事執法活動。以便實現其執法目的,即保護個人的權利和自由、維護公共安全和穩定的社會秩序、捍衛國家憲法和法律尊嚴。[2]
公安執法活動只有通過規范化的行使,才能達到法律對社會生活的管理和調控,從而使社會穩定有序的發展和進步。但如何來調整執法過程中公安執法規范化與自由裁量權的關系?具有一定的難度。自由裁量權應該在法治原則的基礎上實施,需要有一定的合法限度。
二、公安自由裁量權在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在世界范圍內,警察的權利是一個讓人頭疼又敏感的問題,不給權力,又不足以制止突發性的事件,但如果給了太大的權力,如何控制權力的行使又難以解決。
2014年1月6日央視《焦點訪談》欄目報道的“新生兒被抱走報警不立案”,18歲的小張因意外懷孕在內蒙古某生殖健康專科醫院生產,三天后警方通知她孩子還活著,被拐賣到了某市。10天后,警方改口稱沒有犯罪事實,不予立案。家屬找到醫院,發現抱走孩子的護士已不上班,院方拒絕幫助尋找。家屬找到衛生局,一名副局長稱等公安局走完了程序再說。依據《刑法》的規定,有人收了錢,意味著案件定性是拐賣兒童罪﹔如果私自把別人的孩子送人,則涉嫌犯拐騙兒童罪。剛出生的嬰兒被拐賣或是失蹤,按公安部的要求,警方需要采取緊急解救措施,盡快讓孩子回到母親和監護人的身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行為的發生地、結果地都有立案管轄權。本案中,拐騙兒童的發生地和拐入地的公安機關都應當立案管轄,但拐入地某旗警方在錄完筆錄后,不再有音信。某生殖健康專科醫院向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報案,三天后警方表示不予立案,理由是沒有犯罪事實,提請復議要求立案也被駁回。
在我國絕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主要活動是偵查。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有沒有自由裁量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6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從這條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犯罪事實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公安機關可以不予立案,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也有自由裁量的權利。當辦案機關不予立案,當事人可以向該辦案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如果復議仍被駁回,當事人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但卻沒有相關的法律規范公安機關不立案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是刑事訴訟程序的起始階段,立案活動受刑事訴訟法的調整,立案階段所有活動,都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包含發現或接受立案材料、進行立案審查和做出立案決定三個環節的訴訟程序,這三個部分的活動都應當在刑事訴訟法管轄的范圍之內。刑事訴訟法對立案審查過程的規定卻非常少,只有第86條涉及到立案審查的內容。如何審查,應當遵循什么原則和程序,在立案審查中哪些行為是允許的,哪些行為是禁止的,如何保障相關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卻沒有任何規定。與立法上的不足相比,人們也很少關注立案審查行為的合法性問題,造成在立案審查環節上常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現象發生。在上述案件中,公安機關實際上對情節顯著輕微的刑事案件事實上的裁決就是自由裁量權的表現,有案不立,也沒有具體的處罰措施,甚至對一些刑事案件降格處理。這些權力應該如何予以限制,也是立法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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