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我國刑法目前明確規定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是共同犯罪故意,面對越來越多的犯罪形式,共同犯罪也成為多種多樣的犯罪形式,就共同犯罪而言,本身很復雜。 摘要:共同故意的認識因素同時包含對本人和共同行為人相關的事實認識和違法性的認識。在事實認識中,除了
我國刑法目前明確規定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是共同犯罪故意,面對越來越多的犯罪形式,共同犯罪也成為多種多樣的犯罪形式,就共同犯罪而言,本身很復雜。
摘要:共同故意的認識因素同時包含對本人和共同行為人相關的事實認識和違法性的認識。在事實認識中,除了對共同行為人行為的性質、行為的對象及行為結果有認識外,還需對共同行為人的主體性有所認識。關于對事實的程度的認識,不僅對結果犯中結果的出現機率存在必然性與可能性的認識,而且行為犯中對共同行為人行為的出現機率也存在必然性與可能性的認識。在違法性認識方面,共同故意的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和對共同行為人行為均存在違法性認識,而且應對“共同行為人對其自身行為是否存在違法性認識”有所認識。
關鍵詞:共同故意;事實認識;違法性認識
共同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種特殊形態,它具備犯罪故意的共性,即都由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組成。與單獨故意相比,共同故意的認識因素在事實認識的對象、程度以及對行為違法性的認識上具有自己的獨特性。它不僅涉及對自己的行為性質、結果以及行為結果間的因果關系、行為違法性等相關要素的認識,同時也包含對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結果、行為的違法性等的認識。我國有學者稱其為“共同犯罪故意的雙重心理狀態”。[1]本文針對共同故意的認識因素區別于單獨故意之處展開論述。
一、事實認識
事實認識是指行為人對于發生構成要件事實的明知。它是違法性認識存在的前提,也是整個故意成立的前提。
關于事實認識的內容范圍是否包括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學者們有不同的見解。但沒有爭議的是,行為人對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件應當全部有所認識,具體可能包括對自己行為的性質,行為的對象,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行為的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具體犯罪構成可能規定的其它特殊構成要件。對于法定主觀方面的要件,由于故意本身就是犯罪主觀方面的要件,因而不需要提出行為人對故意內容本身的認識問題。刑法學界存在爭議的是行為人對犯罪主體要件和犯罪客體要件應不應當認識。對于前者,我們認為,單獨故意犯罪中,事實故意的認識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的事實”,是在行為人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前提下,對其行為將會導致的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因而確認犯罪主體是否合格,完全是司法者在認定犯罪成立時站在外部立場進行判斷的對象,而不是行為人本身需要認識的內容。對于后者,我們認為,對犯罪客體的認識本質上是對社會危害性的認識,其屬于規范評價的層次,應當在規范認識的內容里去解決有無,而不是在事實認識中解決。因而筆者對事實認識中是否應該包含對犯罪主體要件和犯罪客體要件的認識均持否定態度。[2]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共同犯罪人對本人自身行為及相關事實的認識與單獨故意場合下的事實認識沒有區別。由于本文重點在于論述共同故意認識要素與單獨故意的不同之處,因而上述單獨故意的認識內容在此不再詳細展開,單就共同犯罪中對共同行為人的行為及相關事實的認識展開論述。護理論文發表
(一)對共同行為人主體性的認識
在單獨故意的場合,行為人對自身主體情況的認識,不影響其主觀惡性的存否,這種認識的缺乏也不阻卻故意,因而行為人主體的相關情況不是他自己認識的內容。但在多人共同參與犯罪的情況下,這種認識,特別是對共同行為人作為犯罪主體核心內容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認識,則直接影響到行為人主觀惡性以及故意的類型。在共同參與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被利用者缺乏責任能力或是因為錯誤而違反參與違法行為的認識時,利用者處于和利用動物或道具完全相同的關系上,利用給予是直接的、完全的,因而利用者具有‘自己是直接的全部的責任者’的認識,并且違反義務的意識也是十分鮮明的。……與此相反,當被利用者具有規范意識時,情況多少有所不同了。利用者意識到在自己的前面還有應當分擔責任的人,而自己不過是間接地處在禁止規范的對立面,在這種意識之下,對行為動機的反對動機的形成就減弱和變得不那么鮮明了。”[3]例如在教唆的場合,如果教唆者明知被教唆者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教唆者只具備間接正犯的單獨故意,反之則構成共同故意。需要申明的是,在多人共同實施犯罪的場合,對于認識的主體而言,共同行為人主體性的相關情況在本質上是認識主體之外的其他共同者的客觀屬性,因而該處“對共同行為人主體性的認識”在歸屬上仍然是對犯罪客觀方面要素的認識。
(二)對共同行為人行為性質的認識
行為的性質對于決定犯罪的性質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對共同行為人行為性質的認識也直接影響到共同故意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范圍。例如,甲對乙說:“今晚張家無人,咱倆去弄點東西。”乙表示同意。于是當晚由乙在張家大門外放風,甲則一人翻墻入內。甲進入張家臥室后發現主人在家,遂拿出藏在棉衣里的匕首對張進行脅迫,并拿走張放在床頭的手機和手表。此案中,根據甲所說的“無人”、“弄點”等話語,乙對甲的行為性質認識應該是盜竊的“秘密”性,因而不可能構成搶劫的共同故意。但是,如果甲在進入張家之前顯示其攜帶有匕首,并說過如“即使有人咱也不怕”之類的話語,則乙就應該對甲的行為可能包含搶劫行為的“暴力、脅迫”性質有所預見,即認識到甲行為的“暴力、脅迫”性質,因而構成搶劫的共同故意。對共同行為人行為性質的認識,要求知道行為在客觀上是什么即可,但對于具體采用什么方法、使用什么工具等并不要求有認識。例如在預見到共同行為人行為的暴力性質時,并不要求預見到究竟是以槍支,還是以木棒亦或拳腳等手段實施。對此之理由,我國學者多從犯罪故意分類中的不確定故意中尋求理論根據,[4]但確定故意(dolus determinatus)和不確定故意(dolus indeterminatus)傳統上都是以結果故意為前提,以對結果的認識和態度為心理基礎而對結果故意所做的分類。從不確定故意所包含的未必故意、擇一故意和概括故意的具體定義來看,均是基于對結果可能發生的不同認識而做的分類,并沒有涉及到對行為本身的認識。[5]而對行為故意的分類,國外論著罕見涉及[6],我國學者在論及行為故意時,也沒有就其程度認識的不同而進行分類,究其原因,乃因在單獨犯罪中,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方式、手段及采用的工具等總是確定的認識,無法想象為不確定的認識。[7]在共同犯罪的場合,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認識與在單獨犯罪中并無不同,但對他人犯罪行為之認識,則完全可能存在確定與不確定之分,因而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的分類亦應適用于行為故意。[8]這是由于共同犯罪人之間的意思聯絡形式以及相互之間分工的不同,使得共同犯罪人之間不可能有絕對完全統一的思想和行動。每個行為人的主觀思想和客觀行為雖受共同故意的約束,但在犯罪活動中,他們又都是相對獨立的行為主體,仍有一定的自主性。所以,其他共同行為人以何種具體的手段參與犯罪活動,不是共同犯罪人的認識內容,不能因為某行為人不知道其他共同行為人的具體犯罪過程或采用的具體犯罪方法及工具,便否認存在共同故意的認識因素。
(三)對共同行為人行為對象的認識
當行為對象成為犯罪構成要件時,共同故意的形成需要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對象與對共同行為人行為的對象有一致的認識。缺乏一致的認識則直接影響到共同故意的成立或者成立的范圍。例如,甲明知乙的手提包內裝有手槍一支,卻故意告訴丙說:“我注意到前面那人剛從銀行取了錢裝在他提的那個包里,咱倆把它搶了。”乙表示同意,遂二人騎摩托車乘乙不注意搶走該包。該案中雖然二人有共同犯罪的通謀,也共同實施了犯罪行為,但由于丙對甲之行為對象缺乏一致的認識,甲主觀上是搶奪槍支的故意,而丙主觀上則是普通搶奪的故意。由于缺乏搶奪槍支的共同故意,因而二者也就不能構成搶奪槍支罪的共同犯罪。
(四)對共同行為人行為結果的認識
在結果犯的情形下,故意的認識內容固然以認識危害行為為基礎,但更以認識構成要件結果為核心。如果行為人缺乏對自己行為結果的認識,則對該結果無故意。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之所以不能等同于故意殺人罪,就是因為行為人對死亡這一結果的出現缺乏認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場合,行為人除了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有所預見外,尚需對他人行為的結果有所預見,若缺乏該認識,則阻卻共同故意的成立。例如王某雇請甲、乙、丙三人報復李某,并明確要求砍傷李某胳膊。經過多次打探和踩點,某日凌晨王某指使甲、乙、丙三人持刀闖入李某家中。在甲、乙二人傷害李某之時,丙發覺在場的張某有所動作,以為張某要反抗,持刀朝張某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張某循環衰竭死亡。本案王某與甲、乙、丙在共謀策劃中,具體商定了犯罪對象、犯罪性質和犯罪程度;明確了傷害對象是李某,傷害的程度是砍傷李某的胳膊,即行為的結果是造成李某的身體傷害,故對李某的傷害,無論結果是輕傷或是重傷,均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圍內。至于丙刺死張某的行為,雖然是在實施傷害共同犯罪對象中實施的,與先前共謀的共同犯罪行為有客觀聯系,但這種客觀聯系不存在內在的必然性。該行為結果本身不在他們事先共謀的范圍之內,王某當時又不在現場,也就是說對于甲、乙、丙的行為,王某只能預見到李某輕傷或者重傷的結果,但無法預見到張某死亡這一結果,因而對于丙殺死張某的行為,王某與丙之間并不構成共同的故意。事實上,甲、乙對丙突然起意殺死張某的行為及后果也缺乏共同認識,不應對此負共同殺人之罪責。
當然,對于共同犯罪中他人行為結果的預見,可能是預見到特定的犯罪結果,即某一具體犯罪的結果,也可能只是預見到概括性的結果。如甲與乙因生意經營產生矛盾,甲教唆丙去“教訓一下乙”,那么甲對所謂“教訓”的結果都應當有所預見,如乙對丙造成傷害,毀壞丙的財物等。這些由“教訓”這一概括性行為所可能造成的概括性結果都應當在甲的預見范圍之內。存在這種差別的原因在于筆者前文所提到的確定故意和不確定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同樣可能是確定故意,而在有些情況下則是不確定的故意。這是因為共同犯罪人都是相對獨立的個體,即便在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的情況下,各自仍具有相對獨立的意志和思想,因而對他人的行為可能產生的構成要件結果只要不存在明顯的排斥,即只要有概括的認識,或者說在能預見的范圍內為已足。
二、程度的認識與認識的程度
(一)程度的認識護理論文發表
“程度的認識”是筆者提出的一個命題,它“是指站在完全主觀的立場,認識中存在對構成要件事實出現的機率的判斷達到多大程度才成立故意的問題。”[9]對于程度的認識,我國刑事立法表述為“明知會發生……”,學理上一般解釋為明知發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單獨故意中,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出現都是必然性認識,沒有程度差異,因為在該種場合,主觀的認識與客觀的行為是一體化的,不管是從主觀到客觀還是從客觀到主觀,其作用機理都是直接的。因而單獨故意中,關于程度的認識主要發生在結果犯中行為人對于結果出現機率的判斷。共同故意中對于程度的認識,同樣分為明知發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與單獨故意不同的是,其不僅發生在結果犯中行為人對于結果出現的機率的判斷,而且發生在行為犯中對共同行為人行為出現的機率的判斷。
在共同故意中,一行為人對他行為人行為的認識與該他行為人的實際行為之間不可能直接發生作用,往往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因而存在認識的程度性差異是完全可能的。從成立共同故意的角度來看,對他人行為的出現以有可能性認識為必要,如果行為人認為他人行為的出現缺乏可能性,則阻卻共同故意的成立。例如,囚犯甲于監獄放風之際對囚犯乙說:“明天晚上咱倆一起逃走,天亮時在某某地方會合。”乙沒有明確表示反對,且漠然的說:“好吧。”事后甲考慮到乙一貫膽小怕事,而且刑期已快滿,當時回答又不痛快,就斷定乙肯定不會與自己一起逃走。第二天晚上,甲在逃跑時被發現,而事實上乙也沒有實施逃跑行為。此案中,雖然甲與乙存在事先的意思聯絡,但甲對乙行為的出現在程度上缺乏可能性認識,因而阻卻共同故意的成立。
小編推薦優秀政法論文 sci論文淺析礦人員定位系統管理
本篇文章是由《法制與社會發展》發表的一篇論文,法制與社會發展 2015年刊期征稿,雜志是法學核心期刊,刊發以法理學為龍頭的法學理論學科群的研究成果。
【摘 要】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相關規定, 為了保障井下人員的安全, 提高企業管理水平, 我礦已安裝井下人員定位系統。此系統實現全礦井覆蓋, 對所有下井職工進行實時人員精確定位, 移動跟蹤。礦井發生緊急情況時, 可以及時對下井人員進行統計, 查詢事故現場附近的人員信息, 快速確定人員的準確位置, 幫指揮人員制定應急方案, 以便及時有效地開展搜救工作。
【關鍵詞】 人員定位; 安全生產
轉載請注明來自發表學術論文網:http://www.zpfmc.com/zflw/35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