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法學研究 》發表的一篇法學論文,(雙月刊)創刊于1979年,是由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輯、法學研究雜志社出版的法學刊物。前身是中國政法學會1953年創刊、1957年停辦的《政法研究》。 摘要 對于
本篇文章是由《法學研究》發表的一篇法學論文,(雙月刊)創刊于1979年,是由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輯、法學研究雜志社出版的法學刊物。前身是中國政法學會1953年創刊、1957年停辦的《政法研究》。
摘要 對于刑法的發展來說,自由刑替代中世紀殘酷的生命刑和身體刑而崛起,是近代刑法史上具有歷史意義的進步。關于自由刑,由于存在其爭議最大的是短期自由刑,所受批判最多的也是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中的短期的定義可謂是眾說紛紜,爭議很大,筆者認為對于我國刑法來說,拘役可謂是短期自由刑。我國正處在社會急劇轉型的時期,各方面利益糾紛和矛盾層出不窮,由此產生了許多輕微刑事犯罪。怎么正確利用刑罰使其發揮最佳的效用,怎么科學合理規定刑罰的種類和內容成為影響成為解決此類社會問題的關鍵。
關鍵詞 短期自由刑 弊端 替代方式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在
中國自西周時期就萌生了自由刑,出現了所謂嘉石制度,即是一種既有拘坐又有勞役并有一定期限的刑罰①。其后在歷朝歷代的刑律中也都規定了拘役的內容,但是應該明白我國古代的自由刑不僅具有懲罰的目的,而且具有剝削的意味在里面。對于短期自由刑來說,由于我國古代社會組織體系的完備,國家往往對于輕微刑事犯罪給予寬容態度,力求解決于民間內部,而且社會一直強調平息止爭,忌于訴訟,所以輕微刑事犯罪往往解決于民間之中,而作為國家機器和工具的司法機構僅僅關注于大的危害社會的刑事案件,所以短期自由刑根本無適用的空間和條件,民間也樂意和崇尚于用道德和輿論去規制輕微的犯罪。國家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和有效社會控制手段成功的解決了社會預防和糾治的問題。
近代西方的自由刑產生于16世紀在西歐各地都市成立的矯治所或勞役所。由于資本的原始積累,使得失去土地的大批農民流離失所,涌向城市,失業和流浪嚴重影響著城市的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有關當局便把無業的農民收容起來,組織他們進行勞作,使其自力更生。后來,逐漸收容不良或者犯罪少年及女性犯人,17世紀才開始收容一般犯人,逐漸演變成純粹的監獄。其中最為著名的是荷蘭的阿姆斯特丹工作場,其在自由刑的執行過程中已經注意到對罪犯的精神感化和職業教導,例如阿姆斯特丹女監的標語寫著:“勿怕,吾并非對汝惡行加以報復,而是將汝導于善,吾手雖嚴,但吾心仍親切”。這被認為是現代監獄制度的濫觴。
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短期自由刑在實際使用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弊害:
第一,因為是短期自由刑,沒有足夠的時間教育、改善受刑人,且因為時間短、嚴厲性弱而沒有威懾力。實務中,大量的不法分子正是覺得拘役等短期自由刑不痛不癢,無所謂輕重,其只不過是幾天十幾天而已,這些與其犯罪收益的比例是極不協調的。犯罪人往往是付出很小的犯罪成本便可以享受自己犯罪所帶來的利益。即便是關在拘留所,由于時間很短,往往無法系統的對犯罪人的世界觀、價值觀和人生觀進行教育和引導,犯罪人只是機械的在拘留所呆夠天數,便可以出來繼續危害社會,而無法對其人格進行教育和改善,無益于刑法的特殊預防功能。這樣更加滋長了犯罪的形勢惡化的趨勢。
第二,短期自由刑只能給受刑人的家庭帶來物質上、精神上的貧窮,受刑人被釋放后難以重新回歸社會。短期自由刑的適用對象即表明了犯罪人其罪行和主觀惡性程度很淺,只是輕微的觸犯刑法,往往只是一些煩瑣小事所引起,事后犯罪人后悔不已,已經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了深刻反省并進行了積極的彌補。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不顧犯罪人矯正的方面,一味予以關押收監,一方面犯罪人家庭的經濟來源被切斷;另一方面,犯罪人觸犯刑律,一旦處以監禁,對其家庭的精神傷害是巨大的。因為我國的歷來的禮儀道德對于罪犯是極度歧視的,家庭成員一旦有人觸犯刑律,被科以刑罰,便成為家庭的恥辱,周圍的群眾也會對這個家庭避之三分。在這之后,可能會促使家庭與犯罪人決裂,使得犯罪人更加得不到關懷和教育,失去重返社會的動力,淪為社會制度副作用的犧牲品。
第三,由于執行場所大多數設施不齊備,硬件設施較差,無法完全達到對犯罪人隔離和教育,犯人被不分種類和主觀惡性程度地關押在一起,對于犯罪較輕的罪犯來說往往會在監獄中會感染一些其他犯人的惡習。另外,監獄管理人員的素質普遍不高,無法對犯人進行系統的良好的教育和指導,不能引導犯人走向好的一面。
第四,由于使用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大多數是初犯,故適用這種刑罰會使他們喪失對拘禁的恐懼感,也造成他們自尊心的低下,不利于防止他們再次犯罪。目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即在于它使得犯人對拘禁不再恐懼,相反他們會覺得國家刑法只不過如此,內心對法律的恐懼和信仰不復存在,這時候法律不再被信仰,那么法律所贊揚和支持的社會秩序在犯人眼里便什么都不是,那么犯罪自然是理所當然的事情。社會將不再社會。
第五,刑罰體系中存在著罰金與拘役的可以選處的情形,實務中在決定宣告刑的時候,法官在面對一個窮困潦倒的犯罪人的時候往往陷入兩難的境地:要么判處罰金,但是面對身無分文的犯罪人,無法執行的刑罰分明就等同于無罪,這是不符合刑法的目的的。如此以來法官只能是判處監禁的刑罰。相反,犯罪人如果腰纏萬貫,在面對類似罪責的時候,罰金對他可以說九牛一毛。這樣,刑罰便出現不公正的情況。容易引起人們對刑法的不信任,會使得刑法失去其應有的公平正義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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