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法學研究 》發表的一篇法律論文,(雙月刊)創刊于1979年,是由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輯、法學研究雜志社出版的法學刊物。前身是中國政法學會1953年創刊、1957年停辦的《政法研究》。 [摘 要] 針
本篇文章是由《法學研究》發表的一篇法律論文,(雙月刊)創刊于1979年,是由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輯、法學研究雜志社出版的法學刊物。前身是中國政法學會1953年創刊、1957年停辦的《政法研究》。
[摘 要] 針對跨國經濟欺詐大量發生的嚴重情況,論述了欺詐的含義和性質,說明了跨國欺詐的危害,指出欺詐已成人類社會一大公害。分析了跨國欺詐的特點及近年來大肆蔓延的原因,并就跨國欺詐的對策提出,各國應在反跨國經濟欺詐方面加強合作,建議召開國際會議,制定防范和制裁跨國欺詐的國際公約,建立相應的國際組織,從而有效地防范和制裁跨國經濟欺詐行為,借以維護國際經濟交往的正常秩序。
[關鍵詞] 跨國;欺詐;法律;對策
近些年來,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世界經濟一體化趨勢的加強,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經濟欺詐案件多有發生,且有愈演愈烈的趨勢。據聯合國貿發會的統計資料,自1979年以來,平均每月有三次欺詐事件發生,每年因欺詐而損失的金額高達130多億美元①。我國也深受欺詐之害,自1986年至1989年3年間,就有17家公司在尼日利亞被騙,總金額達數十萬美元。據我國保險公司統計,自1985年至1988年所處理的20多起海運賠償案中,屬于欺詐和具有欺詐性質的就有十多起,總金額達4 000多萬美元②。外國也有許多公司曾被欺詐。事實表明,欺詐這種不流血的犯罪,給國際社會造成的危害是觸目驚心的,它已成為人類社會一大公害。為了促進國際經濟關系的健康發展,促進各國經濟的共同進步和繁榮,必須由各國通力合作,對經濟欺詐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打擊和防范,為此,必須重視對于跨國欺詐法律對策問題的研究。
1 欺詐的性質
欺詐,亦有人稱之為詐欺,許多法學著作對此都有論述。
“欺詐是以有意使人產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行為,因受欺詐而為的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掩蓋真象,致使對方陷于錯誤而為的法律行為。”③“欺詐是一方(欺詐人)故意欺騙另一方(被欺詐人),使另一方產生錯誤的認識而作意思表示“因受欺詐而進行的民事行為,是一方當事人故意用捏造虛假情況,或者歪曲、掩蓋真實情況的手段,致使另一方當事人陷于錯誤的認識,并且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進行的民事行為。”①“欺詐手段(false pretence)是以詞句或行為的虛偽表示而使某人誤解的行為。”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由上述論述和規定可知,所謂欺詐,就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制造假象,隱瞞事實真象,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騙取對方的信任,在這種情況下與之發生民事關系,使對方受騙上當。
欺詐行為的特點是:第一,這種行為都是故意的,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對對方進行的,欺詐沒有過失的行為;第二,欺詐的手段是制造假象或隱瞞事實真象,前者如假冒商標,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這是積極的作為。后者如賣方明知其出售的商品有隱蔽的瑕疵,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與慣例有義務告訴對方而不予告知,這是消極的不作為;第三,欺詐的目的是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自愿與之進行民事交往,建立民事關系,從而獲取非法利益。
在欺詐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不符合當事人本來的意愿,因此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民事行為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外國法律,有的規定此種行為無效,有的規定可以撤銷。
關于欺詐的責任性質,一般認為屬于民事責任,在這方面無大分歧,但究竟屬于何種性質的民事責任,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是違約責任,有人認為是不當得利民事責任,有人認為是締約過失責任。筆者認為,欺詐的責任性質屬于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欺詐的責任是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因為它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侵權行為是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應具備下列條件:1)必須有損害的事實,這種損害事實是加害人給被害人在人身上和財產上造成的實際損害;2)加害行為本身違法性,即加害行為本身必須是違法的,合法的強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3)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被害人的損害是加害人的行為所造成的;4)加害人有過錯,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某種損害的結果,仍然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卻輕信能夠避免。
如果根據上述概念和構成要件對欺詐作一分析,我們就可看出:第一,欺詐人對被欺詐人的權利造成了損害,有損害的事實存在。
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民事關系的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特別是在經濟活動中,都有義務把交易有關的情況如實告知對方,不弄虛作假,欺騙對方。從另一方面來說,每個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特別是在與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經濟活動中,都有權利獲得與交易有關的實情,不受欺騙。1993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其實,這種權利,不僅在生產者、銷售者與消費者的關系中,消費者應當享有,在各種交易關系中,如買賣、運輸、保險、支付、租賃、借貸、證券交易、勞務、投資、承攬、保管、合伙、委托、居間、信托等等關系中,各方當事人都應當享有這類權利,即知情權(當然各方當事人也都承擔向對方告知實情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就說明,保險人和投保人都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應向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投保人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而雙方當事人又都有獲取實情的權利,保險人有權獲知保險標的和被保險人的有關實情,投保人有權獲知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有關實情。當事人雙方這種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和享有獲知實情的權利,在一切有關民事交往和經濟交往的法規中都應當肯定下來,確認下來。這種獲知實情的權利是與特定人身不能分離的,屬人格權的一部分,應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在外國,有些發達國家把知情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規定在憲法和法律當中,如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66年美國的情報自由法,1982年澳大利亞情報自由法等,但這里的知情權,僅指公民獲取政府情報的權利,屬于憲法和行政法中的一項原則①。筆者認為,知情權不僅應當存在于公民和政府的關系中,而且也應當存在于民事交往和經濟交往的關系中。在各種民事和經濟關系中,各方當事人都有權獲知與切身利害有關的真實情況,并有義務將與對方有切身利害關系的真實情況予以告知。因此知情權也應當成為民法和經濟法中的一項權利。而一切欺詐,都是故意制造假象或隱瞞事實真象,都是對對方享有的知情權的侵害,而被欺詐人由此產生錯誤認識和據此作出與本來愿望相悖的意思表示,就是損害事實的具體表現。因此,欺詐,首先侵害的是被欺詐人所享有的知情權這種人格權。當然有的欺詐行為,還使被欺詐人遭受財產損失,損害了其財產權。但有的欺詐行為,并未引起被欺詐人的財產的損失,沒有損害其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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