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政府法制 》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雜志以宣傳依法行政為宗旨,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監督職能,反映政府之聲、百姓之聲、民主之聲、法律之聲。上半月刊:及時傳遞重要法制新聞,深度報道重大立法背景,薈萃法學流派最新觀點,聚焦近期各類大案奇案。下半
本篇文章是由《政府法制》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雜志以宣傳依法行政為宗旨,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監督職能,反映政府之聲、百姓之聲、民主之聲、法律之聲。上半月刊:及時傳遞重要法制新聞,深度報道重大立法背景,薈萃法學流派最新觀點,聚焦近期各類大案奇案。下半月刊:全方位發掘法治文化,不拘一格宣傳法治精神,內容豐富,形式活潑,文風輕快,讓你集中學法,笑中警醒,笑中備發。
內容提要: 會審是中國古代重大疑難刑事案件審理的主要方式,自西周時期即已產生,經過幾千年的歷史沿革和發展,逐步成熟和規范,到明朝實現制度化。它的形成是慎刑思想的典型體現及行政兼理司法的另類表現,同時,會審制度也是我國司法民主萌芽狀態的重要表征。作為中國古代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會審制度適應了當時的專制政治體制的需要,具有自己的特點。在特定的歷史時期,會審制度有其特殊的價值,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會審制度的局限性也是非常明顯的,對今天審判活動所產生的影響可謂根深蒂固。
關鍵詞: 會審制度/慎刑/行政兼理司法/價值評判
如果說現代社會通過司法實現正義乃是公正理論體系中的一個基本命題的話,那么會審制度則是中國古代追求司法正義、實現社會公正的典型規范。中國古代的會審制度歷史悠久,內涵豐富,它的形成有著深厚的思想背景和政治體制等方面的基礎,該制度在特定的歷史時期有其特殊的價值,對今天的司法制度構建具有一定的借鑒價值,當今中國的死刑復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實際上是對中國古代會審制度價值的傳承。當然這種會審制度的局限性也是非常明顯的。今天的司法審判之所以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不妨從會審制度中找到答案。因此,當下研究我國古代的會審制度仍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會審制度的歷史淵源
會審,顧名思義,是“會同審理”的意思,它是中國古代多人共審重大疑難或特殊類型案件的組織形式。如學者所言,“所謂會審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由于案件比較重大,案情較為復雜,主審的司法官員不能單獨作出判決,必須邀請其他相關機構的人員參加審理。”[1](P.234)但是,古代的典籍中并未出現“會審”一詞。《辭海》、《辭源》等工具書當中也都沒有對其作出任何解釋,只是在《司法詞典》及《北大法學百科全書》中找到“三司會審”詞條,實指唐朝的“三司推事”,或者解釋為中國古代的一種聯合審判和復議制度。而且,中國歷史上,不同時期對“會審”的稱呼是不一樣的。如漢朝的“雜治”、隋唐的“三司推事”與“三司使”、明清的“九卿圓審”、“朝審”與“熱審”等等。“會審”一詞,實際上是后人對中國古代刑事訴訟中若干官員及法官會同審理重大或特殊案件的通稱。
會審制度源起何時,學界看法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早在西周時期就已經有了法官會審的制度或者至少是雛形了;(注釋1:持此觀點的文章有鞏富文:“中國古代法官會審制度”,《史學月刊》1992年第6期;敖惠、徐曉光:“中國古代會審制度及其現代思考”,《貴州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1期。)另有學者認為:會審制度,是中國古代法律審判制度發展過程中的重要內容,溯其淵源,可究于漢代始行的“錄囚制度”;(注釋2:杜向前、曲曉春:“論中國明清時期的會審制度”, http: //www. law-lib. com /lw/lw_view. asp? no=89452008-3-18。)而學界普遍地認為,會審制度始于唐朝。(注釋3:學界多人持該觀點,參見陳光中等:《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群眾出版社1984年版,第111頁;薛梅卿等:《中國法制史稿》,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298頁。)
其實,刑事訴訟會審的做法,在我國早已有之。西周時期,史書中有兩處記載與“會審”相關的內容,其一是《周禮.秋官.小司寇》中“以三刺斷庶民獄訟之中: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三曰訊萬民,聽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意思是:通過三次訊問來使對平民訴訟的審斷正確無誤:一是訊問群臣,二是訊問群吏,三是訊問民眾。聽從他們的意見來決定誅殺或從寬,決定施用重刑或輕刑。也即“三刺斷獄”,它充分反映一個史實:西周時期,當遇到重大疑難案件時,在判決之前,司法官必須征求有關官吏,包括百姓的意見。匯集眾多官民的意見,來對重大疑難案件作出處理,一般都將其作為“會審的雛形”;其二是《禮記.王制》一書就記載:“成獄辭,史以獄成告于正,正聽之;正以獄告于大司寇,大司寇聽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獄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參聽之;三公以獄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王命三公參聽之”,即周王命三公會審定案,然后交由皇帝處理。在此,三公共同進行審理表明西周時代已經初步建立會審制度了。
但是,會審制度并非中國獨有,西方國家也早就存在會審。在著名的蘇格拉底審判(注釋4:古希臘哲學家蘇格拉底因主張無神論和言論自由,而被誣陷引誘青年、褻瀆神圣,最后被判處服毒自殺。審判蘇格拉底案件的人員眾多,他們是從雅典城邦中享有公民權的市民中隨機抽選出來的,其中有貴族,有哲學家,但更多的是漂洗羊毛的、做鞋的、做買賣的、蓋房的、打鐵的、種田的……)中,共有500名古希臘市民參與,而最后是以280票對220票的結果判定蘇格拉底死刑。在古希臘著名的城邦國家斯巴達,每當發生重大案件的時候,便由28人組成的長老會議來聽取當事人和有關證人的陳述并作出裁決,這表明古希臘在審判實踐中早已使用會審的方式。在羅馬的《十二表法》(Lex duo decim tabula-rum)第九表《公法》部分第二條規定:“對剝奪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國籍的判決,是專屬于軍伍大會(注釋5:軍伍大會(comitia centuriata)是羅馬第六代王塞爾維吾斯.圖利烏斯改革后成立的。軍伍是一種軍事組織,它是按照財產組成的政治權利機關。在表決議案時,以軍伍為單位,每個軍伍一票,按照等級排列依次投票。)的權力。”這里的“軍伍大會”亦稱百人團大會,為羅馬王政末葉與共和時代權力最大的會議,是貴族和平民有產者的組織,其成員須為達到從軍軍齡(17歲)的男子,因當時戰士的武器和軍裝均由本人自備。表決時,以軍伍為單位,其職權為通過法律,選舉高級官吏和審理重大刑事上訴案件[2](P.940)。就審理重大刑事上訴案件而言,軍伍大會實際上就是會審組織。而在軍伍大會之前的貴族大會也是一種會審組織,它由三個部落中達到從軍年齡的男子(17歲~60歲)參加,它是一個政治和軍事的機構,其在司法方面的職權是受理上訴的死刑案件以及確認收養、遺囑等。依照規定,每一個宗聯要出100個步兵和10個騎兵,組成一支3000步兵和300騎兵的軍事隊伍,開會時由王召集,以宗聯為單位,每個宗聯一個表決權。可以說,羅馬法是西方會審制度最早的淵源。因此,會審并非我國獨創。
由于我國古代獨特的政治體制,會審制度經過兩千年的發展不斷完備。秦漢時期,由九卿之一的廷尉掌管獄訟大權,作為司法機關,漢朝對重大案件,常由廷尉會同丞相、御史中丞、司隸校尉等共同合議審理,稱之為“雜治”。雜治,即會審。《說文通訓定聲》“雜”字云:“凡獄訟多言‘雜治’之,猶今言會審也。”漢代的刑偵與審判往往由同一機關負責,因而“會審”不單純是指現代意義上的審判,它也包括刑偵、拷訊、取證等內容。依據其他史料,漢代的雜治有三種稱謂:雜考、雜案和雜問[3](P.610)。漢哀帝時,息夫躬、孫寵等上書告東平王云犯謀逆罪,《漢書.王嘉傳》記載:“廷尉梁相與丞相長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雜治東平王云獄。”即是雜治的實例之一。而對于特別重大的刑事案件,則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審理,稱為“廷議”。對于涉及重要權貴的犯罪案件,則由更多的公卿百官參加議刑。到了唐朝,會審制度又有所發展,逐步規范化。唐律確立了徒刑以上的“長官同斷”制、“八議”者犯死罪的“都堂集議”制(注釋6:即享有“八議”特權的人犯死罪時,要在國家最高行政長官的官署尚書省正中的大堂之上,集體討論罪名和應予寬宥的情節,并提出供皇帝裁決的參考意見。“都堂集議”載于《唐律疏議.名例》中“八議者”條疏:八議人犯死罪者,皆條錄所犯應死之坐,及錄親、故、賢、能、功、勤、賓、貴等應議之狀,先奏請議。依令,都堂集議,議定奏裁。)和疑案“得為異議”制等。主要的會審形式有兩種:一種是在京師遇到特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臺的長官一起會同審理的“三司推事”;另一種是對較大的案件或各地發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師的,則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臺的下屬官員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和監察御史前去審理的“三司使”。宋代則形成了對于由大理寺、刑部復審的疑難案件由朝臣集議而判的“朝臣雜議”制。從機構上,有學者將唐朝的會審又分為外部會審與內部會審兩種[4],外部會審是指由不同的司法機關分別派有關人員所組成的聯合審判組織所進行的審理,無論是三司推事,還是三司使都屬于外部會審。內部會審是指由同一審判機關內部所有審判官吏所組成的聯合審判組織所進行的審理,又稱“同職連署制”。唐朝的同一審判機關的所有官員分為長官、通判、判官和主典四個等級,他們在審判活動中共同簽署意見,共同負責。
受此影響,元代則形成了獨特的會審制度——“約會”制度。關于元代的約會制度,有學者把它分成廣義和狹義兩個層次:廣義的約會制是指當某件事的解決涉及到兩個或兩個以上互不相統屬的部門時,在處理或解決時各部門的相關管理者應當會同到齊,提出各自部門的看法,從而達成整體解決的方案。這一層次上的約會制包含有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內容。狹義上看,約會制度是元代司法制度中一種特殊的訴訟制度,當訴訟雙方當事人屬于不同戶籍時,就有不同的互不相統屬的主管部門審理,并且訴訟雙方當事人各自也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在司法審理時就得把相關當事人的上司請到場處理,即所謂“約會”審理。需要說明的是,元代的“約會”制度并非針對重大疑難案件,而主要是從訴訟管轄的角度來設計的。因為根據元代有關文獻,約會制在訴訟活動中不適用于嚴重的刑事犯罪[5]。并且,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約會”制度只存在于輕微的民刑訴訟。依據這種制度,當遇到不同戶籍、不同民族及僧侶之間發生訴訟時,政府則應出面將有關戶籍的直屬上司請來共同審理。例如,儒、釋、道三教間互犯時,只要他們的“為頭兒的”即他們的主管人員約會在一起,就可以“一同問者”[6],進行裁決。
到了明代,太祖朱元璋要求:對于重大疑難案件需要再議時,集法司會同審問,即由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會同審問。因此,明初有“會官審錄”的做法,霜降后請旨在承天門外審錄刑部獄在押的囚犯,參加的有三法司、五軍都督府、九卿、科道、警衣衛等衙門,也是由眾多官員與法官共同處理案件。到明英宗天順三年,正式確立了被稱為會審制度的典型代表——“朝審”制度:“天順三年令每歲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會審重囚,謂之‘朝審’,歷朝遂遵行之。”[7]從此,朝審成為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明會典》規定:“凡在外五年審錄,……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隸及十三布政司,會同巡按御史、三司官(指各省布政使、按察使、都指揮使)審錄。死罪可矜、可疑、及事無證佐可結正者,具奏處置。徒流以下減等發落。”[8]也就是說,會審在明朝正式制度化,發展成為一整套會審制度,對會審案件的類型、會審人員、審判方式等均有制度規定,形成了九卿圓審、(注釋7:由六部尚書、大理寺卿、左都御使、通政使等9位中央行政長官會同對全國死刑要案進行復審的制度。即“會九卿而鞫之,謂之圓審”。)熱審、(注釋8:始于1404年,在暑熱季節到來前由朝廷官員會審在押未決囚犯的制度,規定每年小滿節氣后十余日,由司禮監傳旨,刑部會同督察院、警衣衛、大理寺,各派出官員會同審理京城監獄在押囚犯。笞杖刑案件快審快結;徒流減等發落,押解前往服刑地點;事實不清的案件請示皇帝立即處理。并且,這些工作必須在6月底結束。)朝審、(注釋9:始于1459年,由朝廷最高級官員會審已被判決秋后處決的死刑囚犯的制度。規定每年霜降節氣后,由三法司奏請復審所有在押等候秋后處決的死刑囚犯,皇帝批準后,下旨召集在京公侯伯爵、駙馬、內閣學士、六部尚書及寺郎、五軍都督等高級官員,由刑部尚書主持,于承天門外舉行會審。)大審(注釋10:始于1481年,皇帝定期派出代表與朝廷高級官員會審在押罪囚的制度。每5年舉行一次,由司禮監太監代表皇帝至大理寺,會同三法司長官審錄京城在押的累訴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決犯。京城以外的省份則由刑部及大理寺派出官員至省會,會同各省布政使、按察使、都指揮使以及巡按御史審錄囚犯。無論是京城或是省外,審理的結果都必須上奏皇帝批準。)等系列會審。由此,明朝會審制度是比較完備的,眾多參加會審的均為朝廷的高官,針對的主要是疑難案件或大案,審理的結果由皇帝決斷或者為皇帝的最后裁決提供意見。
清代在政治法律方面,繼承了漢唐宋明等歷代封建制度的主干部分,并有所發展,其典章規范、法律制度相當成熟和發達完備。在會審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在明朝基礎上,清朝進一步完善了重案會審制度,形成了秋審、朝審、熱審等比較規范的會審制度,學界普遍認為清朝的會審制度發展到了頂峰,出現了三司會審、九卿會審、朝審和秋審等制度。即使清初的君主努爾哈赤也堅定地認為:“凡事不可一人獨斷,如一人獨斷,必至生亂。”[9]無疑,清朝的統治者更加重視會審制度,重新構建了會審制度體系:廢除了明朝的大審制度,保留了熱審制度,將朝審進一步發展為秋審(注釋11:是指每年農歷秋8月中下旬在天安門前金水橋西進行的、由軍機大臣、內閣大學士、九卿、詹事、科道等中央各部院長官會同復審各省上報斬、絞監侯案件的審判制度。審理結果由刑部領衙具題奏報皇帝,由皇帝作出最后裁決。)和朝審兩大會審制度。乾隆年間編修《秋審條款》,詳細規定朝審、秋審的時間、會審機關、管轄范圍及處理辦法等內容,表明清朝會審制度的完備化。
但是, 1840年鴉片戰爭之后,隨著西方列強的入侵,領事裁判權的確立,中國法制發展進入了另一種狀態,司法主權遭到破壞,原來的會審制度被會審公廨制度所取代。也即英美列強在中國領土上設立了租界,他們強迫清政府在租界設立特殊的實際由外國人控制的司法審判機關,以負責所謂的華洋混合案件的審理。會審公廨的經費由中國政府撥付,名義上是中國的司法機關,但實際上完全被外國領事所把持,會審的主動權也幾乎被外國領事所控制,中國官員大多是象征性的陪襯,這種會審也只是空有其名而已,失去了原有的意義。
二、會審制度的形成根源
中國歷史上法律制度的每一次變遷轉折、遞演嬗變,在具體的法律制度、法律條文背后,有著極為復雜的物質生活條件和社會思想因素。會審制度也不例外,它的形成是慎刑思想的典型體現及行政兼理司法的另類表現,同時,會審制度也是我國司法民主萌芽狀態的表征。
(一)慎刑思想的典型體現
正如學者鞏富文所認為的那樣:會審制度的產生還有其更為深刻的思想根源,這就是自殷商以來日漸成熟的“明德慎罰”思想,仍被周統治者奉為正統思想。實行會審制度,正是“明德慎罰”思想在訴訟制度上的必然要求和反映[4]。我國古代會審制度的形成,首先根源于慎刑思想,或者說會審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典型體現。
中國古代法制既有“嚴刑峻法”的傳統,也有“明德慎罰”和“恤刑”的美譽。根據歷史記載,中國早在舜時就存在慎刑的思想萌芽。傳說舜時被任為掌管刑法的官——皋陶認為:“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10](P.859)。在皋陶提出的這些法律原則中,其基本含義是慎重用刑,現已構成世界上最早的無罪推定思想,本質上屬于“慎罰”和“恤刑”思想的源泉。西周時期,在死刑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中就體現了慎刑的思想。《尚書.立政》載,周公在對成王的誥詞中說,“庶獄庶慎”、“茲式有慎,以列用中罰”。即周公忠告成王在執政過程中要慎重用刑,做到罪刑相當,不可畸輕畸重。“三刺斷獄”及三公會審定案就是這種思想的具體體現,以致在西周的史書中留有相應的記載。
從此,“慎刑”成為我國古代歷朝統治者刑事立法及司法的主流思想,即使在秦朝法家重刑主義占統治地位的時期也主張“慎用刑訊”,秦律允許司法官實施有條件的刑訊,而且一般不提倡司法官員動輒刑訊。“慎用刑訊”就是“慎刑”思想的體現。而且,秦律對司法官員的責任有專門規定,以“失刑”、“不直”及“縱囚”三種罪名(注釋12:過失造成量刑不當構成“失刑”罪;故意重罪輕判或輕罪重判構成“不直”罪;故意有罪不判或減輕案情使罪犯逍遙法外則構成“縱囚”罪。)對司法官員徇私枉法或瀆職失職行為進行處罰。這表明秦朝統治者旨在要求司法官辦案應慎重行事,不要草率馬虎,尤其不能枉法裁判。但是秦始皇作為第一個統一專制王朝的君主,將最高審判權及最終裁決權牢牢地控制在自己的手中,加上廷尉作為單一司法機關,審理皇帝交辦及審核地方上報的案件,所以法官審判沒有啟用會審模式,秦統治者更沒有建立相關的會審制度。
漢朝汲取秦朝后期用刑濫酷的教訓,非常重視“恤民”和“慎刑”。“約法省刑”、“德主刑輔”先后成為漢朝立法與司法的指導方針,對重大案件合議審理的“雜治”就是司法“慎刑”的代表。有學者認為,漢代“雜治”是統治者為標榜“慎刑”而創造的一種審判組織[11](P.184)。當時中央主管審判的機構是廷尉,而在發生重大疑難案件時,中央各部門高級官員會同審理,如作為中央最高行政長官丞相、協助丞相監察百官的御史大夫都參與司法審判;東漢時期尚書省屬下的“三公曹”及“二千石曹”也有一定的參與審判權。并且皇帝還會同上級司法機關通過對在押犯人的復核審問,監督和檢查下級司法機關的決獄情況,以平反冤獄及督辦久系未決案件,這種對已決案件的會同復審被稱為“錄囚”的制度即產生于漢朝,是漢朝“恤民”和“慎刑”思想的集中體現。
唐朝初期的統治者明確提出了“慎重行刑”的思想。唐太宗要求司法官嚴格依法辦案,防止濫刑,并把它作為慎重用刑的表現之一。為此,唐太宗強調司法官應做到“法不阿親貴,以公平為規矩。”同時,他主張“枉法受財者,必無赦免。”而在程序上慎重審理重案更為重要,這便是會審的作用。因此,唐太宗又要求:凡“犯罪配流者,宜令所司具錄奏聞”。(注釋13:唐太宗作為歷史明君之一,他的“慎刑”思想集中體現在法官素質、司法程序、執行環節等方面,分別記載于《貞觀政要》的《擇官》、《政體》、《忠義》三卷中。)對于死刑者,均須“由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也即是唐朝強調對于流刑以上的重案必須采用專門的會審程序加以審理,以體現“慎重行刑”的精神。
宋代之所以形成對于疑難案件由朝臣集議而判的“朝臣雜議”制,與“慎刑”思想密不可分。宋朝建國之后,在刑罰方面廢除前朝的刻峻之法,以儒者為法吏,務存仁恕之制。在法制規定和官吏的任用方面,比前朝寬減了許多。宋太祖曾下詔:“禁民為非,乃設法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12]以此作為刑罰的原則和方針,強調慎刑。宋代碑銘《勸慎刑文》中說:《易經》宣稱:“有道德的君子應明察案情,審慎用刑,并且不留滯訟訴案件。”意思為:凡是審理刑事訴訟案件的官員們,都應當既明察案情又審慎用刑,并且不滯留案件。宋朝曾“令諸州十日一慮囚”,且詔“御史決獄必躬親,毋得專任胥吏”[12]以表示對刑法的慎重。從中央司法機關來看,有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及審刑院四個機關組成。大理寺是主要的審判機關;刑部是行政兼理司法的部門,享有比大理寺更高的審判權;御史臺除了具有司法監督的任務以外,還有審判重大疑難案件的職能;審刑院作為審判復核機關,對于大理寺所判的經過刑部復核的案件,再次進行更為詳細的復核。四大司法機關常常聯合辦案,對重大疑難案件實行“朝臣雜議”的會審,并且經過二級復核,其細致程度在一定意義上超過了唐朝。毫無疑問,這種“朝臣雜議”制是宋代“慎刑”思想的集中體現。元代的“約會”制源自蒙古統治者“盡收諸國,各依風俗”的治國策略。當蒙古帝國建立后,面對眾多不同生活習慣下的各民族,完全實行單一的統治手段是行不通的。復雜的法律主體——不同民族民眾之間發生法律糾紛,就得綜合考慮不同的民俗習慣,所以得召集不同民族的管理人員“會審”,即用“約會”制度加以解決。因為不同民族的管理人員對本民族的民俗習慣是了解和精通的,這實質上是元朝慎重適用法律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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