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 要: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由于各國管轄規則不盡相同,國家過度管轄,管轄權沖突問題時有發生,不方便法院原則作為解決管轄權沖突的有效途徑被各國立法所采納。該原則在我國經歷了司法實踐先行和曲折的理論探索后,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
摘 要: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由于各國管轄規則不盡相同,國家過度管轄,管轄權沖突問題時有發生,不方便法院原則作為解決管轄權沖突的有效途徑被各國立法所采納。該原則在我國經歷了司法實踐先行和曲折的理論探索后,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2條首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確立了,但是也存在立法上的邏輯混亂、要件缺位、二次解釋及實施上的制度缺失等漏洞,需要加以探討和完善。
關鍵詞: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
1873年,在蘇格蘭法院審理的Macadam v.Macadam 一案中,蘇格蘭法院第一次采用“forum-non-convenience”來表述“不方便法院”,該原則也從“無管轄權法院”制度中獨立出來,正式加以確立。二十世紀以來該原則逐漸被若干大陸法系國家所借鑒采納。
一、兩大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之比較分析
(一)英美法系
在英國,最初不方便法院只是蘇格蘭法院適用“無管轄法院”的一種情形,其適用條件是當事人是外國人且在蘇格蘭法院訴訟不方便。20世紀初期,在蘇格蘭法院審理LaSociete du Gaz de Paris v.La Societe Anonyme deNavigation一案中,上議院用“合適的”來認定不方便法院原則中的“方便”一詞,以此來確定最合適的法院。之后要求綜合各種因素來判斷是否有更為“方便”的法院存在。2000年,在Lubbe v.Cape PLC 一案中,上議院明確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則應該分兩個階段來實施。
在美國,隨著美國不斷擴張其管轄范圍,不方便法院原則逐漸成為美國反向平衡的重要措施。1947年,在審理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中,杰克遜法官提出了兩步驟分析方法來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第一步是被告舉證證明存在適當的替代法院;接著采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平衡分析法,主要是公共利益,來判斷“不方便”法院或“更為方便”法院。美國聯邦法院和大部分州法院都有權自行運用不方便法院原則裁量駁回訴訟或中止訴訟。
(二)大陸法系
受到英美法系的影響,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在其立法中紛紛借鑒或采納了不方便法院原則。德國法律中規定,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中,可以將“提起訴訟的合法利益”作為補充程序,謹慎考慮原告訴訟動機等相關因素,進而防止原告濫用程序。日本法院對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借鑒體現在對“特殊情況”的考慮,指出除非存在“特殊情況”,日本法院將遵循公正原則以維持法院管轄權。而判斷是否存在“特殊情況”,借鑒了美國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平衡分析法。
(三)比較分析
1.適用條件不同
英美法系側重于判斷國外替代法院的管轄權是否合適或充分;大陸法系則側重于體現國內法院行使管轄權是否合適或方便進行。此外對是否“方便”的判定標準不同。原因主要是因為法院管轄權的來源不同,英美法系的管轄權主要來源于法官創法;大陸法系的管轄權來源于法定。
2.實施效果不同
英美法系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結果主要是中止訴訟,在美國還包括駁回訴訟,中止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在條件成就時可以繼續訴訟;而大陸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實施效果主要是駁回訴訟或拒絕訴訟。
二、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我國的發展及適用
早在我國對不方便法院作出明文規定之前,我國法院就已經出現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司法實踐。典型的案例有:趙碧琰確認產權案、日本公民大倉大雄訴中國籍妻子朱惠華離婚案、香港東鵬案和住友案,郭葉律師行案等。
此外,我國還進行了一系列的理論探索,最早作出規定的是2000年國際私法學會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51條,為之后立法奠定了理論基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條也對不方便法院原則進行了規定,并明確提出了該原則適用的七個條件,為我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立法提供了藍本。
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 532 條首次以立法條文形式規定了我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并明確了適用該原則的六項條件,只有同時滿足該六項條件方可適用該原則拒絕管轄。
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532條之述評:
(一)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我國確立的意義
首先532條的出臺,使我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司法實踐有了充分的立法依據,也為法院適用該原則進行涉外民商事審判提供了指導作用;其次有利于解決平行訴訟引發的管轄權沖突,加強抑制 “過度管轄”問題的國際合作,從而基于國際禮讓有效抑制他國管轄權的擴張,維護我國的司法主權;再次,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如果一個案件主要事實并不在我國境內,那么就會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帶來諸多不便,此時如果恰好外國法院具有一定的管轄權且審理案件更為方便,我們就可以選擇節約司法成本的方式;然后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實現公平正義,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給予被告相應的管轄權救濟;最后有利于國與國之間的司法協助。
(二)第532條之立法缺陷
1.存在邏輯混亂、啟動期限不明等漏洞
第1項將“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與“提出管轄異議”作為并列關系,規定了不方便法院的啟動主體是被告,被告在存在管轄權異議或認為有更方便的法院管轄情況下可以啟動該程序,實際上擴大了不方便管轄原則的適用范圍。
2.條文之間相互沖突且具有不周延性
條文第2至5項以否定式列舉的方式分別排除了不方便法院管轄原則在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公共秩序保留及屬地管轄中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但這些條款在邏輯結構上存在嚴重的不周延性。即如果不存在上述四種情形,法院是否一定可以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而拒絕管轄,或者法院審理存在上述四種情形的案件時,出現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的重大困難時是否一定不得適用該原則。
3.對于“更方便”的認定過于籠統模糊,存在二次解釋問題
條文第1項和6項對何為“更方便外國法院”及“審理案件更加方便”沒有明確規定,即對于“方便”的認定缺乏明確的司法考量標準,導致司法實踐的差異性和不統一性,也容易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4.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前提要件的缺位
受訴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是適用該原則的普遍前提要件,但是在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532條中剔除了這一要件,轉而通過列舉方式列舉了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公共秩序保留及屬地管轄四種不適用該原則的管轄情況,在實踐中,容易出現在管轄權不明確的情況下,法院也可適用該原則來拒絕管轄,擴大了管轄權的消極沖突。
5.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程序性規范缺失
第532條僅僅對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進行了籠統規定,并未規定其具體實施的相關事項,如啟動時間不明確;舉證責任不明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條件成就后,法院作出的是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裁定,此時如果外國法院不受理或不合理的延期審理等情形時,原告可能會面臨訴訟無門的情況;當原告不服或異議被駁回后提起上訴時,法院對于該上訴并未有統一的審查標準;對移送的相關程序并未有明確規定。
三、我國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之完善
(一)基本性問題之完善
(1)針對第1項的邏輯混亂問題,建議應當明確被告的異議事項,改為“被告以案件應當由更為方便外國法院管轄而提出管轄權異議”,從而排除無管轄權提起管轄異議的情形。(2)針對條文的不周延性,建議采用 1999 年海牙《民商事管轄權和外國判決公約》(草案)的混合雙重公約形式,設置“白色清單”與“黑色清單”及“灰色區域”三種模式。(3)針對第“更為方便”界定模糊問題,需要對“方便”和“不方便”的司法考量要素進行明確規定,筆者建議法院在判斷是否“方便”時可以借鑒美國的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平衡分析法,綜合考量各方因素進行界定,其中以私人利益要素為側重加以考量。(4)針對532條在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前提要件的缺位問題,筆者建議應當增添我國享有管轄權作為適用該原則的要件之一。
(二)程序性規范之完善
(1)明確限制被告的異議期限,應當借鑒訴訟、仲裁等爭議解決制度,將被告的異議期限限定在一審辯論終結前。(2)舉證責任方面,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可以參考英國的“兩階段法”和美國的“兩步驟法”。(3).裁定“駁回起訴”應修改為裁定“中止訴訟”。當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條件成就時,法院若作出駁回訴訟裁定,則當事人不得再次起訴,此時若外國法院有不當拖延時,容易造成管轄權的消極沖突,使原告起訴無門。因此改為裁定“中止訴訟”,則在出現上述等特殊情況時可以在我國繼續訴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4)確立對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的充分、嚴格的上訴審查機制,充分發揮上訴機制的監督作用。
(三)完善和推進案例指導制度
雖然案例指導制度并不能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是在532條未系統完善之前,可以作為彌補立法漏洞的過渡性措施而存在。因此,建議我國可以將司法實踐中,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典型案例加以匯編,通過權威機構(主要是最高法院)的認證,用以指導我國涉外民商事司法活動。
政法類論文范文:法院民事審判建議
論文摘要 民事審判權從作用上講是國家用以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國家權利;從形式上講,它源于國家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審判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的程序;而執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執行權,強制實現權利義務關系的程序。本文通過法院裁判文書的制作、法院執行方面淺談了關于法院民事審判與執行的幾點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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