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法學家》 發表職稱論文,是全國法學類中文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和中國期刊方陣雙效期刊;《中國學術期刊綜合評價數據庫》、《中國人文社會科學引文數據庫》和《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全
本篇文章是由《法學家》發表職稱論文,是全國法學類中文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和中國期刊方陣雙效期刊;《中國學術期刊綜合評價數據庫》、《中國人文社會科學引文數據庫》和《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全文收錄期刊。
摘要:司法解散是解決公司僵局、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的有效法律途徑,我國確立和完善這一制度具有其價值考量。論文從我國關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現狀著手,分析了該制度的價值意義,并探討了其在實務運用過程中的相關問題。
關鍵詞: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 價值意義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通過司法判決,裁定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以打破公司僵局,保護中小股東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制度。我國立法中明確該制度始于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繼而又于2008年5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中做了詳盡的規定。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現狀與價值意義
(一)立法現狀
我國原《公司法》并無公司司法解散的規定,2005年在對《公司法》進行修改后,在第183條里對其進行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從法條的內容來看,這條規定過于原則,使得原本可以實現的制度突破難以彰顯,相關規定“淪落”為僅具宣示意義的“精神性”的突破,難以取得實效。
2008年的《規定》注意到了新《公司法》關于公司司法解散存在的不足,將原則性規定進一步明確,其完善內容主要有:一是明確了公司解散的具體標準。《規定》采取列舉式加概括式的解說方式,列舉了三種公司出現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情形,即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同時保留了“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的兜底性條款,為根據實際情況納入新的司法僵局情形以及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權保留了空間。二是明確了訴訟當事人地位。三是明確了司法解散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理清了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的關系。此外,《規定》還強調在公司解散訴訟中應注重調解,盡量在當事人協商同意基礎上既保證股東能夠退出公司,又能保證公司繼續存在,還規定了司法解散訴訟的一事不再理及司法解散案件判決的拘束力等問題。
(二)價值意義
根據有關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規定,在一個國家的公司法律體系中確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重大的價值意義。具體而言,可以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有利于解決公司僵局、維護股東利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且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情況,導致公司有關機構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在公司實務中,公司僵局的形成直接影響了投資人股東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存在,將有利于解決公司僵局,維護投資人的利益。
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公司與債權人簽訂了交易合同后,其命運就與公司的良性運轉息息相關,若到期公司陷入僵局,不能償還自己的債務,因公司并未達到資不抵債而需要破產的程度,那么債權人只能眼睜睜的看著自己的利益在減損,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存在,則可以使公司及早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的利益得以實現。
有利于防范、化解社會矛盾。公司是社會的主要經濟單位,并且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社會性問題之使用。因此,公司僵局不及時化解,有時不僅僅局限于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其危害性會向整個社會蔓延,從而帶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運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東共同投資所產生的社會沖突得以解決。
有利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作為一種聚合社會資本的經濟方式,不但應該有形成機制,也應該規定一定的退出機制,從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同時,對于公司的股東來說,當公司出現僵局時,依法賦予其通過申請司法解散的方法來擺脫困境,也是一種必要的救濟手段。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若干實務問題分析
(一)關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問題
這個問題包括兩個方面:
其一,新《公司法》中“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解散事由表述不周全,實踐中易導致諸多問題。首先,“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與“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之間的關系不明確,到底是要求二者同時具備,還是具備其一即可。對此,從法律條文中無法找到明確的答案。其次,如何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進行理解。學術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經營管理發生困難”指的是公司治理層面上的困難,典型情況即“公司僵局”,經營層面上的財務困難不應作為判決解散公司的一種適用情形或一個考慮因素。如劉俊海教授認為,“‘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主要指公司治理層面的困難,而不應理解為財務困難”;王保樹教授也認為經營管理嚴重困難“主要不是指財務危機”,因為財務危機可以通過債務重組、破產等其它方式解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困難”包括經營上的困難和管理上的困難兩種情況,經營層面上的財務困難可以作為司法解散公司的一種適用情形,或者至少作為判決是否解散公司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如周友蘇認為,“經營管理發生困難”包括經營上的困難和管理上的困難,若屬于前者則至少應當達到“扭虧無望”的程度;其他一些學者則明確表示財務困難可以作為判決解散公司的考慮因素之一。對此問題,《規定》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細化了“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種情形,但這些規定仍然過于籠統,司法實踐具體操作中仍會產生爭議。比如對于“公司董事長期沖突”這情形如何認定,實踐中就會產生很大的分歧。筆者認為,應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與“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之間的關系作“或者”的平行解讀,同時還需對“嚴重困難”、“重大損失”做出一般性的評判標準。《規定》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進行了細化規定,但應該進一步規定諸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被排擠出公司的經營管理,使其所享有的合理期待利益受損”等具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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