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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建設》發表淺析稅法私法化的制度

    所屬分類:政法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14-11-21 15:24

    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理論建設》 中國期刊論文網投稿,(雙月刊)創刊于1981年,是中共安徽省委黨校主辦的哲學社會科學理論刊物,各級黨政部門、企事業單位的干部職工,理論、宣傳工作者,黨校、高等學校、干校的教學科研人員。 摘要:論文借助相對較成熟的民法理論

      本篇文章是由《理論建設》中國期刊論文網投稿,(雙月刊)創刊于1981年,是中共安徽省委黨校主辦的哲學社會科學理論刊物,各級黨政部門、企事業單位的干部職工,理論、宣傳工作者,黨校、高等學校、干校的教學科研人員。

      摘要:論文借助相對較成熟的民法理論制度成果,在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債的不當得利返還、保全和擔保制度“借用”基礎上形成稅法上的出口退稅、代位權撤銷權和擔保制度,從這個層面深入探討稅法對民法的“借用”,進一步完善稅法私法化理論和實踐支撐,以促進稅法私法化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稅收 私法化 借用

      “私法化”與“借用”的解讀

      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稅法“是關于稅收的所有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臺灣學者陳清秀認為,稅法“即是規律作為課稅權主體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與作為經濟活動主體的人民間的法律關系”。國內學者一般認為,稅法是“國家權力機關及其授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調整在稅收活動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學界在對稅法定義探討的基礎上對稅法進行了法律部門歸類,關于稅法的法律部門歸屬,也有不同視角,若把稅收看成一種國家宏觀調控中調節國民收入分配的手段,稅法應屬于宏觀調控法,處于經濟法的調整范圍;若把稅收作為行政法規中《稅收征管法》的調整對象,稅收則是政府的行政行為,稅法應當歸屬于經濟行政法。而基于目前法學研究觀點,經濟法屬于典型的公私交融的法律部門,行政法雖屬于公法范疇,但其中經濟行政法由于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也逐步具備些許私法色彩。前提不當必然導致錯誤結論,把稅法的性質定性為公法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特殊產物,是把一切以國家意志為出發點的“稅收權力論”作為理論前提的錯誤結論。十八大報告中明確提出要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故在當前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權力在市場經濟運作中只是輔助性手段,已不能發揮決定性作用,私權利即市場才能擔當此重任,而且隨著私法理念越來越多地滲透到稅法基礎性理論及具體制度中,稅法早已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公法,在對民法相關理論與制度的“借用”基礎上,稅法正在逐步私法化。

      “借用”該作何理解呢?前文提到,稅法中出現大量民法上的理論與制度,是稅法私法化的重要表現。為與稅法上的“固有概念”相區分,對于被稅法“借用”的私法上已使用并具有明確意義與內容的概念稱為“借用概念”。稅法上“借用概念”的出現并非學者們的主觀構想,而是根源于對征稅對象的科學定位,換言之,國家征稅活動對納稅主體的確定性及納稅主體地位的獨立性必然要求對其主體地位、個人財產、合法收益等概念予以明確,而這恰好構成民事法律調整主體交易行為的重要內容,當主體間交易行為所涉及的諸多私法概念,如私法已經明確的“行為”、“收益”、“財產”等,一旦進入稅法的調整視域,便演化成稅法上特有的“征稅對象”的概念。稅法概念上的私法化,是對源自民法領域概念的“借用”,它意味著對民法調整的承繼與續延,也表明稅法與民法的不可分離性。稅法對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概念范疇上的“稅法私法化”是稅法上的征納行為與民法上的交易行為本質上的不可離分性所引發的必然結果。

      稅法對民法制度之“借用”

      稅法在制度上對民法最典型的“借用”是把國家征稅看成一種債,稅收關系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只是這種債有著更大程度的公法意義,但這種公債又不同于一般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國家和納稅人在不同階段的主體地位是不同的,換言之,在稅款征收階段,國家作為債權人,納稅人作為債務人,納稅人需要繳納稅款以履行其對國家的債務,但其在繳納稅款之后,該法律關系并未終結,只是其中的主體地位發生了轉換,在稅款使用階段,國家是作為債務人存在的,納稅人的地位轉換成了債權人,國家需要提供公共消費品以履行其對債權人即納稅人的債務,此時該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才算終結,也就是說不同階段承擔債務的主體是不同的。這是稅法對民法之債的宏觀“借用”,與民法之債本質上相同但也有其特殊性。本文從微觀角度,對稅收征管制度中的三個核心制度進行探討,通過論證其與民法相關制度的契合,來論證稅法對于民法制度層面的“借用”。

      (一) 出口退稅對不當得利返還之“借用”

      一般而言,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得到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害。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依據之一,因不當得利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稱為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受損人取得的返還請求權,受益人承擔返還義務。民法之所以確認不當得利之債,是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使不正常的利益關系恢復到正常狀態。不當得利的法律構成要件為: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出口退稅制度是稅法中的重要制度,其主要內容是稅收部門退還出口商品在國內生產、流通、出口環節已經繳納的消費稅與增值稅,主要目的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稅價格進入國際市場,增強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促進對外出口貿易,并避免對跨國流動物品重復征稅,減輕企業的稅務負擔。1985年我國從國外引進出口退稅政策,1994年財稅體制改革中繼續深化對出口退稅政策的改革。出口退稅政策的引入與完善,對增強我國外貿企業的國際競爭力,促進整體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起著重要的促進作用。

      出口退稅制度本質上并不是不當得利,其是對民法中該項制度的“借用”,這種“借用”可以增強出口退稅的法理依據,便于對該項制度的理解。就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來分析,第一,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基于國家作為稅收機關在出口商品出口之前的征收的消費稅和增值稅,國家可以成為受益人,出口商品的企業由于繳納了稅款,承擔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暫時把該稅款作為損失),而成為了受害人;第二,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納稅人遭受的經濟損失是由于繳納了商品的消費稅和增值稅,這毫無疑問是直接的因果關系。第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我們可以理解稅收為曾有合法依據,但后來喪失了該合法根據,因為一開始國家征收稅款是有法律依據的,但此依據由于國家鼓勵出口政策的存在,則其在出口商品上喪失了合法根據。

      基于以上三點,可以看出出口退稅與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是基本契合的,既然構成要件契合,理所當然應當產生既有的法律后果,國家作為“不當得利受益人”,負有返還稅款的義務,納稅人作為“受害人”,取得申請出口退稅的權利。因此,出口退稅制度是對民法中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的“借用”,退稅就是對稅法中“不當得利”的返還。

      (二)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對債的保全之“借用”

      民法中的債的保全是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統稱,代位權和撤銷權主要規定在其下位法合同法當中。代位權是指除有人身利益關系的債權如名譽權、隱私權等,若債務人享有可以即時實現的債權,但債務人為躲避債權人的債權而采取消極的態度不實現其自身享有的債權,此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把債務人的債權轉由自己行使,以掌握主動權維護其自身債權利益。撤銷權與代位權的立法目的一樣,也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債權,即在前述情況下,債務人采取的不是消極的態度,而是積極的態度不實現自身享有的債權,如放棄可以即時實現的債權或把債權贈予他人又或雖有償轉讓債權但明顯低于合理價格,并且受讓方存在故意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請求宣布該債權處理無效,以此使債權恢復到初始狀態。

      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制度是指在稅款征收過程中,納稅人長時間不繳納應納稅款,又不主動行使既有到期債權,更有甚者采取贈予財產或以明顯低價的方式轉移其可以行使的債權,以此造成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逃避稅款。處于避免納稅人逃避稅款、維護國家稅收利益的目的,稅法賦予了我國稅收部門部分民事權利,即當納稅人出現以不作為或作為的方式造成其債權無法實際履行,導致國家稅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稅收部門可以作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在納稅人不作為的情況下請求行使其債權,在納稅人作為的情況下請求撤銷其轉讓財產的行為。稅收部門享有的代位權和撤銷權應當怎樣行使呢?根據《稅收征管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納稅人有欠繳稅款的情況;納稅人通過不作為或作為的方式不積極履行其債權;納稅人的行為直接造成國家稅收利益的損害;人民法院為事實審查機關,稅收部門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稅法中關于稅收部門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規定對于民法中債的保全的“借用”主要體現在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上,與民法中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要件基本一致,正是在稅收部門行使該權利必須滿足的要件中體現出二者的完美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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