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自證其罪又被稱為沉默權規則(the right to silence),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強迫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為反對自己的證人。 論文摘要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刑事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具體的制度設計包括:被追訴人有權拒絕回答
自證其罪又被稱為沉默權規則(the right to silence),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強迫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為反對自己的證人。
論文摘要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刑事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具體的制度設計包括:被追訴人有權拒絕回答歸罪性提問、不得采用強迫性訊問手段、強迫供述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禁止做出不利評價或推論以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缎淌略V訟法》修正案的草案在原有的“嚴禁刑訊逼供”規定后,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其自己有罪”之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條的確立,充分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也是我國法律與國際接軌、更加注重以人為本的充分體現。本文就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去理解和運用這條新規定加以分析探討。
論文關鍵詞 自證其罪 強迫 刑事訴訟
自證其罪中的不得強迫是現代刑事司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同時也是當今社會中國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設立的一項基本權利。近期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以下簡稱《刑訴法修正案》)中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有關規定。為了保證此項原則能夠全面貫徹及順利推進,應當根據此項原則的基本精神以及其豐富內涵在刑事訴訟的每個階段和環節中設置相應的具體的訴訟規則與權利保障機制,將此項原則真正的落到實處,進而全面推動實行我國的依法治國方略,并實現人權保障以及刑事訴訟的民主文明。
一、不得自證其罪的制度淵源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又叫做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反對自我歸罪和拒絕強迫自證其罪等。此罪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人在對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的事宜有權不向當局陳述,不得用強制程序或強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認其自身的罪行或接受刑事審判的時候充當不利于自己的證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經過長期發展而形成的,并且在整個訴訟程序中衍生出了具體的制度規定和有關保障規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最早起源于英國。中世紀英國,較有影響力的政治組織就是教會,教會法院會對教徒之間產生的糾紛享有“專門”管轄權,而教徒之間的爭議則不得訴諸普通的法院。就在這種糾問式得程序下,法官才享有極大的職權,無論犯罪嫌疑人還是被告人均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他們僅僅就作為被拷問、被審訊的對象而已。在當時,英國的教會法院為此設計了一套全新的特殊的宣誓程序,此宣誓程序則要求被告人必須如實地回答所有與他有關聯的問題,但由于那時被告人不會被告知那些指控他的具體內容,更不知道反對他的證據到底有哪些,所以在這樣的程序下,不論被告人做怎樣的回答,均有可能被歪曲指控成能夠證明他有罪的部分。倘若被告人拒絕宣誓,或者是未曾提供可采用性證據,則他均可被判罪、處刑;但如果被告人沒能說出事實的真相,他還將有可能承受被判處偽證罪的風險。由此可見,一旦進入宣誓程序,被告人基本上是在劫難逃的。
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實行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中的積極意義就在于貫徹實施“無罪推定”原則,并且鮮明地突出了控訴方的舉證責任,并且要求公、檢部門有關辦案人員必須收集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證據來證明其有罪,而被追訴者則毋需承擔能證明自身無罪的責任,同時也更不必承擔辦案人員證明自身有罪的責任。此外,由于實行沉默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警方對口供的依賴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改變以往那種主要依靠口供來推動案件偵破的偵查模式,推動了警務人員內部進行必要的改革以便禁止刑訊逼供情形的發生,從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動整個刑事訴訟的文明進程。
在社會主義法制社會,各國刑事司法運行中的最高目標即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當兼顧。誠然,以上的兩對關系的發生卻常常伴隨著矛盾和沖突,那么如何在他們之間尋求一個使之平衡的著力點,力求達到一種適度的動態平衡始終是學術界以及相關部門一直予以關注的重要問題。我國是一個“重控制犯罪,輕保障人權”,“重實體真實,輕程序正當”的較為失衡的訴訟樣態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引入,無論是對被告人或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訴訟權利的保障,還是提升正當程序在我國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均具有極為重要的理論價值和現實價值。
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自己有罪的供述。但是,新《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一款又保留了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此二者的規定,自然而然的就產生了一個矛盾問題,即“應當如實回答”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并存,從字面明顯沖突,有可能在司法實踐中讓辦案人員無所適從。所以,我們就要研究立法本意,才能夠在工作中更好地準確把握刑事訴訟的立法精神,才能夠在執法辦案中更好地運用法律。通過對立法本意的理解,關于上述兩條出現的矛盾,作進一步分析,不難看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如實回答”兩者并未存在根本的對立。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就其中所規定的目的,有人提出這本是為了進一步禁止司法人員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等非法方法獲取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杜絕非法證據的出現,防止錯案的發生。從積極的方面理解,這是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取得有罪供述時的權力限制,能夠進一步保證辦案人員不會因破案率等人為因素去不擇手段的獲取非法證據,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做自我辯解的權利。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做有罪供述時,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加以強迫。從逆向的角度看,這一規定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做有罪供述的權利,也是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人權。
那么如何理解“應當如實回答”呢?我國刑事訴訟法歷次的修改,都始終保留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訴訟參與人要如實回答、作證的條款,這也是結合我國國情做出的合理的要求。從字面上理解,這一條顯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義務,但是這一義務并非“回答”,而是“如實回答”。也就是說,對于“應當如實回答”可以分兩個層面來理解。一個層面是針對辦案人員的提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的選擇權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選擇了回答,則必須如實回答;而另一個層面就是如果犯罪選擇了拒絕回答,則充分享有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另外,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二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這一規定的意義在于,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實回答”的義務,則可以享有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從寬處理的實體效果,否則,如果其拒絕供述或者供述不屬實,則承擔放棄上述實體利益的風險。但是,其供述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得被強迫自證。這一規定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也能夠避免辦案人員為了案件的告破,采取誘供、非法利益交換等手段來獲取供述。
按照上述的分析,我們可以將新刑事訟訴法中“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和“如實回答”并存的規定理解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做有罪供述的,應當如實回答。
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例外情況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之規定,一定程度上維護、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訴訟權益,體現了我國法律以人為本的原則。但筆者認為,這一規定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也應該存在著特別之處。
(一)貪污、賄賂犯罪的例外
因為該犯罪主體大都為黨政機關人員,他們掌握著處理公務的權力。正由于此種處理公務的權力也必將給他們帶來些許的額外的尊重,而這種可以使他們在社會上處于優勢地位的額外的尊重則是基于他的公共權力而產生的,但又在其公共權力之外。因此這類人應當被要求具有廉潔義務。此處的廉潔義務已不單單是一種道德層面上的義務,更是因為這類主體所掌握有公共權力從而上升為法律上的義務。在法律上要求此義務在其因貪污、賄賂罪而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之時,該類主體必須如實供述事實真相,并且不具有拒絕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該犯罪主體大都是具有著較高的社會地位的人物。他們擁有較高的社會地位,廣泛的人脈,因此反偵查能力較強,并會不惜動用各種關系干擾案件的偵查。尤其是賄賂犯罪案件,本身案件證據就非常單一,如果再賦予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那么,這類案件就很難攻破,無法定案。但也需要注意,這種情況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也必須要在其它證據加以佐證的情況下才能夠適用,不能簡單地理解成只要獲取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可以定案的范疇。
(二)有組織團伙犯罪應該例外
近年來,西藏獨立恐怖分子、東突厥恐怖集團乃至于國內一些城市的有組織的黑社會犯罪團伙,活動頻繁,嚴重的危害了社會治安。這類犯罪的特點就是參與人數多、結構穩定、組織嚴密、管理規范、危害性大等,并且這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極大,而且查處難度相當大,如果在辦案過程中機械地適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法律規定,這樣不但會失去好多偵破案件的時機,也會使打擊此類犯罪的力度大打折扣,故此類犯罪不適用拒絕強迫自證其罪之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運用此類例外情況時,還應當結合證人保護制度以及法律化后的“坦白從寬”規則去進行具體的操作,否則,也會出現違法辦案、侵犯訴訟當事人權益的問題。
(三)公共安全事件及搶救應該例外
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及群體性的傷害事件一旦發生,對于偵破案件的及時性要求極高;而且針對不立即訊問并且獲取供述就可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形,不適用拒絕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該類犯罪案件還包括危險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槍支彈藥及爆炸品犯罪等的情形;綁架罪中因被害人的下落不明并且得不到及時救濟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等。在此類犯罪的案件審判階段中,因不及時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可能發生重大傷害事件的情況已經沒有,所以在審判階段審理此類犯罪時,仍然要適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
上述談到的例外情況的適用,必須滿足一個前提,就是必須是發現了的證據中含有有關人員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應證據。如果只想通過獲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來破案,顯然不可以。這里所提到的相應證據不一定必須達到定罪、起訴標準,只要它的存在能夠引起“常人的懷疑”即可。就可能出現的例外的情形,倘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絕合作,則應就他的沉默行為做不利推斷,其行為本身就應被刑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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