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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刑事古典學派以意志自由的先驗性假設為前提,在刑事責任上堅持道義責任論,在犯罪論領域堅持客觀主義,在刑罰理論上堅持報應刑和一般預防。這些理念和制度的設置是為了限制刑法的適用,保障人權。刑事實證學派通過對犯罪原因的實證研究,否定了意志自由的存在,從而否定道義責任論,建立社會責任論;否定報應主義,基于人身危險性理論提倡刑罰個別化。刑事實證學派混淆了刑法學和犯罪學的界限,在預防犯罪上過于依賴刑罰,有侵犯人權之嫌,在刑法學中應當予以摒棄。
論文關鍵詞 刑事古典學派 刑事實證學派 批判
一、對刑事實證學派的批判
(一)對犯罪原因論的質疑
新派學者通過實證的研究方法得出犯罪的原因在于人類生物因素、自然因素、社會因素,從而否定了意志自由的假設。新派學者認為:“實證心理學已經表明所謂的意志自由不過是一種純粹的主觀幻想,‘意志自由’不僅是背離科學的杜撰,而且是有害于社會安全的形而上學的概念,它實際上使社會在危險的罪犯面前束手無策”。筆者認為刑事實證學派的這種批評不能撼動意志自由假設在刑法學上的基礎地位,原因如下:
首先,舊派的意志自由假設是從刑事責任根據的角度提出的,其認為意志自由是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正如前文所述,只有對具有意志自由的人才能科處刑罰。意志自由理論不是為了揭示犯罪原因,正如刑事實證學派指出的犯罪的原因十分復雜,有個人的、自然的、社會的等一系列原因,意志自由理論不可能單獨回答這么復雜的問題,同時刑法學也沒有賦予意志自由理論這種功能和任務。意志自由回答的是歸責基礎的問題,即只要行為人基于意志自由實施了犯罪行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至于實施犯罪的原因在所不問。所以刑事實證學派通過揭示犯罪原因來否定意志自由理論,有混淆意志自由功能之嫌,沒有做到有的放矢。
其次,意志自由理論最受詬病的地方在于其是一種先驗性的假設,沒有辦法用實證的方法進行驗證。筆者認為,采用實證的方法得出的結論也存在不真實的可能性,因為實證的方法也有其缺陷,在社會科學領域不可能用實證的方法獲得客觀真實、唯一的標準。在社會科學領域不可能存在完全真實的理論,所以社會科學中有很多理論假設,對某種理論假設的評價應從其有用性進行,而非其真實性。如,社會契約理論作為一種先驗性的假設,雖然無法用實證的方法驗證其真實性,但是社會契約理論合理的解釋了國家權力的來源,為制約國家權力奠定了思想基礎。社會科學中的很多形而上的理論假設解決的是一種思想觀念問題,更多的是從應然角度出發的。對于采用實證的方法對社會科學進行研究存在的弊端,有學者指出:“實證的研究方法存在一個潛在的假設,社會是具有自然基礎的并可以加以客觀認識的存在,但是社會并非是一種客體,而是由人們建構起來的東西。因此,也不存在認識世界的客觀合理的方式,應該把法看一種符號或者程式,并因人們不同的社會經歷而賦予它不同的含義”。刑法學作為一種規范法學,其主要的功能是用刑法規范來調整社會關系,關注的是哪些行為應該由刑法調整以及怎樣進行調整,至于這些犯罪行為發生的原因以及怎樣預防則不是關注的重點。當然,不是說犯罪原因的研究不重要,但是不能使刑法承載太多的社會功能,畢竟刑法是一把雙刃劍。根據對刑法學的正確定位,筆者認為,從價值的角度而言,意志自由理論更尊重人作為獨立個體的存在,尊重人的自由,這是現代刑法應當追求的。
(二)對社會責任論的質疑
刑事實證學派通過否定意志自由理論,進一步否定了建立在意志自由基礎上的道義責任論,主張社會責任論。“根據社會責任論,刑罰不再是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而是應當與犯罪的危險狀態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即主張主觀主義,處刑與否及其輕重,只能取決于犯罪人的危險性格或者人身危險性,而不應著眼于犯罪人的行為給社會造成多大的危害”。筆者認為,社會責任論中對意志自由的簡單否定是不妥的,上文已有論述,此不贅述,社會責任論還有一下不妥:
首先,刑事實證學派的觀點前后矛盾。在犯罪原因理論中新派主張犯罪的原因主要是人類的生物因素、自然因素、社會因素,根據這些研究結果,預防犯罪應當針對社會采取改良措施,使社會歸于良性運轉。正如李斯特指出的“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但是,社會責任論認為犯罪的歸責根據是行為人對社會的侵害,為了預防犯罪、防衛社會,應當對犯罪人進行處罰,而且還要根據不同的人身危險性采取不同的刑罰處罰措施。根據刑事實證學派的犯罪原因論,針對犯罪行為的預防并非是著眼于對犯罪人的改造,而應側重于對病態社會的改造,社會責任論中通過處罰犯罪人來防衛社會的的方式可謂本末倒置。
其次,社會責任論有侵犯人權之嫌,是刑法淪為鎮壓犯罪的工具。如前所述,根據社會責任論,刑罰不再是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而是應當與犯罪的危險狀態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這樣會使刑罰的功能過于擴張,由于人身危險性的不確定性使刑罰缺少客觀制約。筆者認為,刑法在價值上應該是“犯罪人的自由大憲章”,有學者指出:“真正的刑事責任理論應當以道義責任論為出發點,即使追求與社會責任理論的調和,也應當以道義責任論為基礎,這樣的追究才具有合理性。而且以道義責任論為基礎的刑事責任論是制約國家刑權的內在原理,從尊重公民自由權利、保障人權的利益出發,也應當將道義責任論作為刑事責任論的基石”。道義責任論這種限制刑罰權的功能在具有封建專制傳統的我國更具有意義。
(三)對人身危險性理論的質疑
新派學者為了更好的預防犯罪,達到防衛社會的目的,在犯罪論領域提出了人身危險性理論。龍布羅梭認為,犯罪是由犯罪人各自不同的生理的、心理的特征所造成,所以對犯罪人判處刑罰的輕重不能根據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的大小確定,而應當根據罪犯的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來決定。李斯特將刑罰處罰的中心歸結為犯罪人,特別是他的性格或心理狀況,認為應當以犯罪人的性格、惡性、反社會性為標準,個別的量定刑罰。刑事實證學派基于人身危險性理論,設置了保安處分等措施。
首先,人身危險性理論最大的缺陷是容易導致罪刑擅斷,侵犯人權。李斯特也認為對實施犯罪以前的危險性格進行判斷是很困難的,弄不好會有侵害人權的危險性。在這一立場上,李斯特又強調罪刑法定和客觀主義,認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能夠科處刑罰的只限于犯罪人的危險性作為犯罪行為的表征顯露出來時。刑事實證學派論證人身危險性理論的邏輯順序是:從犯罪原因出發得出每個犯罪人都有不同的人身危險性,再從預防犯罪的目的出發認為應針對不同的人身危險性采取不同的措施,將人身危險性消除在萌芽狀態以有效的預防犯罪。可以看出,人身危險性理論是為了更好的預防犯罪而提出的,但是筆者反對這種為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而采用侵害人權手段的模式。陳興良教授指出:“社會防衛論從行為功利主義的立場出發,認為既然社會有用刑罰進行防衛的必要性,那么對即使尚未犯罪的人,只要他具有人身危險性,有危害社會的犯罪傾向,也應該對其實行強制隔離和強制矯正,以消除其人身危險性,使社會免遭其害。在這里,社會防衛論提出的刑罰之社會防衛目的雖然本身具有一定正當性,但其為實現這一目的而構思的刑及無辜,置人的權利與尊嚴于不顧的手段是不正當的”。筆者堅決反對為達目的不折手段的做法,歷史已經證明這種做法注定以失敗告終,目的的冠冕堂皇掩蓋不了手段的卑劣,最后華麗的目的也會沉淪。
(四)對刑罰個別化理論的質疑
刑罰個別化理論建立在人身危險性理論上,其具有先天的不足,刑罰個別化理論主張對犯罪人區分情況分別量刑,但是個別化的標準很難統一,這容易導致刑罰判處的不公平。正如邱興隆教授指出:“刑罰個別化理論因為與一般預防相對立而有失片面,因為與報應刑相排斥而有失公正。諸如此類的理論缺陷決定了個別化理論是一種天生不良的刑罰理念。同時,由于個別化理論以人身危險性為核心,而人身危險性難以預測,因此個別化理論不具有實施的現實性,這又決定了它是一種后天不良的刑罰觀念”。
三、結論
刑事實證學派將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通過實證的方法進行研究,從而提出預防犯罪的一系列措施和刑事政策是值得肯定的,但其理論成果如果想替代刑法以及用其理論對刑法進行改造,有越俎代庖之嫌。筆者認為,刑罰在預防犯罪上的功能是有限的,刑罰只是預防犯罪的手段之一,而且不是主要手段。基于以上認識,筆者認為新派學者想通過改造舊派理論,通過刑罰來達到徹底預防犯罪的效果是不可能的,這種改造同時會產生上述侵害人權的危險。
閱讀范文:領導決策信息范文獄內犯情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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