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法律與生活 》發表的一篇法律方面的論文,雜志創刊于1984年,由法律出版社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管。屬于中央級法制新聞刊物(月刊),國際刊號:1002-7173,國內刊號:11-1336/D,國內郵發代號:2-880,國外郵發代號:M1021。
本篇文章是由《法律與生活》發表的一篇法律方面的論文,雜志創刊于1984年,由法律出版社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管。屬于中央級法制新聞刊物(月刊),國際刊號:1002-7173,國內刊號:11-1336/D,國內郵發代號:2-880,國外郵發代號:M1021,國內外統一發行。在全國具有廣泛的影響,曾多次獲得國家級大獎,最近被國家新聞出版署列入“中國期刊方陣”并榮獲“雙獎期刊獎”。發行量為二十萬(國內外發行)。
論文摘要 發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交通事故,劃分事故責任大小、民事賠償及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本文試從司法實踐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不同理解出發,剖析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論文關鍵詞 交通事故 證據 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為我國一種常見、多發、突出的社會問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交警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交通事故,劃分事故責任大小、民事賠償及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的不同理解,影響到案件的辦理。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公安部1993年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10號令),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劃分當事人事故責任大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5期公布的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具體行政行為,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修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
現在司法實踐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存在爭議,主要有“具體行政行為說”和“證據說”兩種。
(一)具體行政行為說
持這一主張的人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依法行使職權在對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基礎上,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有無違章行為,以及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發生、造成的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所作出的能間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基于這一主張,既然交通事故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認定不服,就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以實現法律救濟。
(二)證據說
持這一主張的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是證據的性質,不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具可訴性。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雖然是交警部門依職權實施的確認當事人事故責任的行為,但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被交通事故認定書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變為證據的一種,雖然二者相比較僅少了“責任”二字,但帶來的卻是性質的重大變化。另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工辦復〔2005〕1號《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中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具體行政行為。
二、交通事故認定的證據形式
根椐我國訴訟法中關于證據形式的規定,證據形式有:(1)書證;(2)物證;(3)勘驗、檢查、現場筆錄;(4)視聽資料;(5)鑒定結論(新刑訴法改為鑒定意見,統一表述為鑒定結論);(6)證人證言、(7)當事人陳述(民事、行政訴訟);(8)被害人陳述(刑事訴訟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刑事訴訟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證據之一,并未規定其具體屬于哪種證據形式,故又產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驗筆錄說”和“鑒定結論說”兩種。
(一)勘驗筆錄說
持這一主張的人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是交警部門基于現場遺留的痕跡、物品的方位、長度等在交通事故現場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這一主張,根據勘驗筆錄這一證據形式的特點,它只是對事故現場的客觀反映,除非有證據證明現場勘驗筆錄沒有客觀、真實的反映,可以重新組織勘驗外,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不存在相應的救濟措施。
(二)鑒定結論說
持這一主張的人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的特定人員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運用專門知識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的判斷。基于這一主張,根據鑒定結論這一證據形式的特點,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則他們可以依照訴訟法的規定申請重新鑒定(認定)或者補充鑒定(認定),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屬鑒定結論。因為事故認定必須基于對事故原因、責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為主觀判斷,不符合勘驗筆錄只能對事故現場做出的客觀反映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認定還必須作一些痕跡、車輛性能等方面的技術檢驗、鑒定,因此不屬勘驗筆錄。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認定與司法鑒定極其相似,更符合鑒定結論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復字[2000]1號《關于地方政府法制機構可否受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復議申請的批復》中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實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鑒定結論。”,說明公安部也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鑒定結論。
三、完善交通事故認定的建議
交通事故認定書屬鑒定結論,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不少問題。
(一)交警部門及交警的鑒定(認定)資格
交通事故認定書屬鑒定結論,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交警就是鑒定人。根據規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并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并公告,才能取得相應的鑒定資格,如未取得鑒定資格,其作出鑒定(認定)結論將不會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人(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并未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這就造成了交警無法被登記并成為司法鑒定人。筆者建議公安部根據相關規定的要求及早修訂司法鑒定登記管理辦法,將交警交通事故認定增加為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將其納入司法鑒定依法管理的軌道。另外還應根據需要適當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認定人的資格條件。
(二)偵查人員作出認定交通事故認定
司法實踐中,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交警(鑒定人)同時是該交通事故的調查人員,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訴標準,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交警(鑒定人)還是偵查人員,這顯然是與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人員不得擔任鑒定人的回避規定相違背的。因此,筆者建議在現行體制沒有重大變化的情況下,可在交警部門成立專門交通事故認定科,或者在現在的交管科成立專門的事故認定組專門負責交通事故認定工作,調查、偵查人員收集到足夠的證據后移交給交通事故認定科(組)進行事故認定,實現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分離。
(三)不服交通事故認定的司法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可申請重新或者補充鑒定。但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或者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審判過程中發覺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或者違法情形時,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可否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并直接依據查明的事實來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目前法律法規對此均未規定,只有個別地方的規范性文件對這一問題有所提及,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認為交管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準確的,在決定不予采信之前,應征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妥善處理。可見廣東省高院是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訴訟中的采信與否采取比較慎重的態度。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議《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和形成原因,制作事故成因報告書。’有些委員提出,上述規定改變了我國多年來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的實際作法,是否妥當,需要再作研究。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我國公安機關每年通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加以處理的交通事故糾紛近80萬件。如果公安機關只制作事故成因報告書,不再作責任認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糾紛只能由法院處理,法院難以承擔。公安機關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方面有人力、有經驗,由公安機關處理糾紛,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方便群眾和降低訴訟成本。據此,從既有利于快速處理交通事故又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考慮,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說明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原想由交警部門制作事故成因報告書,而由相應司法機關根據查明的事實,分清責任大小,認定事故責任,但考慮到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及司法機關技術、鑒定力量不足,仍維持原有由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度。筆者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權是國家法律專門授權給交警部門的,并未將交通事故認定權賦予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不能根據自己查明的事實來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所以交通事故認定仍應當只能由交警部門作出。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專門規定復核制度,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向上一級交警部門提出復核,由上一級交警部門審查并作出復核結論。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責任劃分不公正、或者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復核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重新調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一級公安交警部門復核以一次為限。但如果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仍有異議應如何處理,及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無異議,但司法機關在審理、審查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時,經審查認為交通事故認定可能存在不準確或者錯誤的,能否提請復核,則未作規定。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屬鑒定結論,根據司法鑒定的相關規定,重新鑒定(認定)沒有次數的限制,公安部不應規定重新認定(鑒定)以一次為限,當事人如仍有異議可申請委托具有認定(鑒定)資格的它縣、市交警部門進行重新認定(鑒定)。司法機關認為交通事故認定可能存在不準確或者錯誤的,也可依法提請作出事故認定的上一級交警部門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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