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國際破產案件也逐漸增多,數量急劇攀升。由于破產財產可能分散在不同國家,債權人也位于不同的國家,針對同一經濟實體的破產案件可能在幾個國家同時進行,這使國際破產案件的處理變得復雜起來。 論文摘要 企業集團一詞包括形形色色以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國際破產案件也逐漸增多,數量急劇攀升。由于破產財產可能分散在不同國家,債權人也位于不同的國家,針對同一經濟實體的破產案件可能在幾個國家同時進行,這使國際破產案件的處理變得復雜起來。
論文摘要 “企業集團”一詞包括形形色色以單一實體為基礎的經濟組織,可以松散地描述為以某種形式的控制權或所有權相聯系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當企業集團具有國際因素時,就是跨國企業集團。正確界定跨國企業集團是研究跨國企業集團破產的基礎,是解決跨國破產問題的關鍵。
論文關鍵詞 跨國企業集團 跨國破產 實際控制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5工作小組從第三十三屆會議開始,用“企業集團”(enterprisegroup)取代了“集團公司”(corporategroups)的概念,就是為了更明確、更直觀的反映出跨國企業集團的性質,更好地解決跨國破產問題。最簡單的國際破產案件可能僅僅有一兩個外國的債權人,而最復雜的國際破產案件是涉及到跨國企業集團的破產案件,它涉及到世界各地數以百計的公司實體。跨國企業集團在經濟上的緊密聯系與在法律上的脫節已經引起廣泛的關注。跨國企業集團規模龐大、集團內的獨立公司實體數量多且分布于世界不同國家,它的破產會涉及眾多的利益相關者,甚至會影響整個社會的利益。然而“跨國企業集團”如何去界定?公司實體間的聯系到何種程度時才可認定為“跨國企業集團”?這些問題都是研究跨國破產的基礎。
一、跨國企業集團的國際因素
在國際因素方面,一般認為需要跨國集團的實體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位于不同的國家。這個應如何理解?通常情況下,它指的是這些實體在不同國家設立。實際上,注冊登記在國際法上一直是認定公司國籍的傳統標準。普通法系國家一直把注冊登記地作為行使公司管轄權的根據。大陸法系國家所認定的管轄根據則從公司的所在地逐漸發展為公司的實際所在地。在一定程度上,注冊登記地失去了與國家聯系起來的統治地位,被主要管理中心地所取代。實際上,注冊登記地確實不能反映公司與法院地的真實聯系,一個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個地方注冊而在其他地方進行經營。特別是涉及破產時,開始主要破產程序地應該是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而非公司的注冊登記地。因此,在認定企業集團是否具有跨國性時,既要關注集團各實體的注冊登記地,更要關注各實體的主要利益中心地,這也能夠與跨國企業集團的破產管轄統一起來。
二、界定跨國企業集團的方式
跨國企業在世界范圍內通過不同的實體經營業務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它可以是由一個母公司和幾個子公司組成的小型企業,也可以是一個由眾多子公司和分子公司組成的復雜的網狀體系,還可以是一個由特許經營權人和特許經營被授予人組成的企業、或是一個合資企業,又可以是一個母公司通過眾多子公司和被許可人來經營的企業等等。問題是,所有這些類型的企業都是跨國企業集團破產的主體嗎?
從通常意義上來說,對跨國企業集團進行狹義的定義和解釋會導致法律與現實的不符。更重要的是,在定義跨國企業集團時,沒有正當的理由區別對待任何一種類型的跨國企業集團。例如,當一個跨國企業集團通過合同模式來進行經營時,也會出現與傳統的母子關系相同的一方控制或支配另一方的關系。但是,也有學者認為,將跨國企業集團的定義限制在特定范圍之內,有利于增強確定性,例如把其范圍限制在擁有多數股權的子公司,因為擁有多數股權是一個清晰的概念,但如果將跨國企業集團的概念擴大到其他類型的關系將使概念變得模糊,也就缺乏預見性和確定性。這種認識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一個定義沒有反映跨國企業集團的本質,這個定義將失去其意義,也會使跨國企業集團和其成員逃避其法律和經濟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跨國企業集團通過獨立實體經營的所有可能形式都應該是跨國企業集團破產的主體,而不應該歧視任何一種形式。
然而,這些實體之間應該存在著何種實質上的聯系?在認定各實體之間的關系是否構成跨國企業集團時,有著高低不同的門檻。那么,跨國企業集團是否應該采取一個廣泛的定義,對實體之間的聯系做一定程度的要求,是只要求集團某一成員對其他實體具有協調能力就已足夠?還是采用一個較為狹窄的概念,要求實體之間具有緊密的控制關系或至少有能力控制集團業務?這關系到在跨國企業破產中,是否對集團所有成員采取一套嚴格的救濟方式或救濟程序。如果采取同一套救濟方法或救濟程序的話,采用廣義的跨國企業集團定義可能就會產生問題,特別是當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負有責任的時候。實際上,即使是在關系緊密的傳統型跨國企業集團內,集團的成員也不希望為其他成員承擔責任,這是與基本法律責任相抵觸的。而且,對于集團不同的法律范疇,這也是不適當的。集團在某些領域較容易被認可(如accountingpurposes),在其他一些領域則不然。同樣地,在跨國企業集團破產中,也存在著不同的規則與救濟方式,對于跨國企業集團的認定也有很大的差異,特別是在企業集團在多大程度上干預實體之間的獨立性方面。筆者認為,如果采用廣義的方式進行定義,還需要對集團成員之間的不同關系進行區分,以便在跨國破產中區別對待。
對于跨國企業集團的破產,采用狹義的含義來理解跨國企業集團對于問題的解決也是不利的。如上所述,由不同實體組成的跨國企業集團會存在一定程度的協調或共同參與的情形。當跨國企業集團破產時,需要考慮到相關實體以及各實體間的相互關系。在特定的情形下,需要跨國企業集團的一個成員對整個集團成員的債務承擔責任。在破產程序中,允許跨國企業集團破產程序共同管理人在成員的日常運作中進行一定程度的協調,在破產程序中有利于降低成本。破產制度設立目的之一是進行商業救助,而跨國企業集團的救助包括集團下的所有實體,排除任何一個實體都會阻礙救助的成功,也不利于一系列廣泛的利益相關者。總之,跨國企業集團采取狹義上的含義不能很好地體現破產制度的目的。
筆者認為,經濟學家對跨國企業集團的看法很值得我們借鑒。他們把跨國企業看作由股權或合同等多種方式聯結的由各個單獨實體構成的集團,并且具有很高程度的分散性。實體之間的聯系是通過控制或有能力控制,以及通過股權或合同來進行協調。而對于跨國企業集團的概念,應該采用靈活的方法來進行定義,在這個概念中應包括各種不同的模式。當然,這里所指的集團并不包括壟斷企業,也不包括企業間的戰略聯盟,更不包括集團各實體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雖然債權人對公司總會有一定程度的控制,但它仍是企業集團的局外人,他們之間的關系涉及到相關的法律問題,但它不是成為集團的一部分。
三、國際組織對跨國企業集團的界定
雖然在立法和法院判決中都日益承認企業集團的存在和集團各成員之間關系的重要性,卻沒有一整套規則綜合地對這些問題直接加以規制。一些國家在立法上承認企業集團的存在,但沒有通過商業立法或公司立法等法律對這類集團進行監管,而是將有關問題放在稅務問題、公司會計處理辦法、競爭與合并或其他問題的立法中;涉及企業集團破產處理的立法更是少見。
在國際層面上,《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南》(OECDGuidelines)沒有給出一個非常精確的定義,它僅指出:跨國企業集團通常是一個由位于不同國家的單獨實體構成的集團,他們之間的聯系能夠使他們以不同的方式統籌經營活動。一個或一些實體能夠對其他實體的經濟活動實施實質性的影響,這些實體的自治性因企業集團的不同而不同。跨國企業集團的所有權可以是私人的、國家的或者是混合型的。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五工作小組從2006年第31屆會議開始,對跨國企業集團的破產問題進行討論和研究。在2009年11月9日至13日的第27屆會議中討論的《貿易法委員會破產立法指南》對幾個概念進行了界定。“企業”指的是從事經濟活動并可受破產法管轄的任何實體,不論其法律形式如何。“企業集團”指的是以控制權或所有權而相互聯結的兩個或多個企業。“控制權”指的是直接或間接決定企業的經營和財務政策的能力。從這些概念的界定中,可以推斷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也傾向于從廣義上來界定“跨國企業集團”這個概念。但是,在實體之間的關系中它并沒有直接表述為可以通過股權來進行聯系,而是通過實際上的控制來進行聯系的。
目前,國際破產協會委員會也在從事跨國企業集團破產的協調工作,他們將跨國企業集團解釋為一個由設立或位于不同國家的實體通過一定形式的控制通過所有權、經濟上的控制或協調直接或間接聯系起來的企業。這個界定比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五工作組的定義更加寬泛,它明確表示了協調的方式也是實體之間聯系起來的重要要素。
四、跨國企業集團的定義
跨國企業集團的概念如果從廣義上進行界定,既包括實際上的控制,又包括有能力控制或協調經營活動的模式,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和明確性,另一方面與經濟現實和社會創新相適應。
“企業集團”(Multinational Enterorise Groups,簡稱MEGs)一詞包括形形色色以單一實體為基礎的經濟組織,可以松散地描述為以某種形式的控制權或所有權相聯系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當企業集團具有國際因素時,就是跨國企業集團。企業集團的大小與復雜程度難以從表面上進行認定,在公眾的印象中,許多企業是以單一公司身份開展業務活動的統一組織。從以上定義和表述中可以得出,跨國企業集團并不是傳統意義上根據某個國家的法律成立的單獨法律實體,而是分別在不同國家成立的實體以某種特定的聯系相互聯結而形成的經濟體。從這個意義上看,跨國企業集團并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但是,將其作為破產的主體進行研究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閱讀期刊:《經濟法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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